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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黃孟婕被 告 劉梅仁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永春縣○○鎮○○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10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變更為王文德,再於110年5月5日變更為徐錫祥,又於111年5月21日變更為毛有增,而王文德、徐錫祥、毛有增先後於109年3月18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33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先後於109年5月13日、111年3月9日、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217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即加害人劉梅仁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沿新

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東即往文化路方向徒步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嗣被告發現其誤走入機車專用道,因而欲步行穿越車道至對面之行人專用道(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告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違規穿越上開路段。惟被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走至對向車道處(機車專用道)時,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楊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西即往愛國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楊信突見被告橫越道路,閃避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楊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楊信因而提出重傷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887,107元,並已如數支付,且楊信並無與有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全額求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

穿越道路肇致系爭事故,致楊信受有上開重傷害,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楊信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補審會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補償877,107元,繼於108年12月2日已支付楊信上開補償金877,107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支付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楊信之醫藥費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營養品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車資收據、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2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04304號函暨附件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887,107元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有求償權,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第2項,及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10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