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 告 陳宣蓉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游松林
蘇曉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被告游松林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被告蘇曉彤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列游松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蘇曉彤為游松林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追加蘇曉彤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一第58頁),並聲明被告游松林及蘇曉彤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再於111年3月14日具狀縮減其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㈢所載(本院卷三第4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游松林及其連帶保證人蘇曉彤連帶給付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游松林、蘇曉彤為男女朋友,原告則為被告二人的友人
,原告於95年12月間經被告二人遊說投資不動產,故於同年12月15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游松林,委由代為投資操作,兩造並簽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文義,一旦原告向游松林提出返還投資款之請求,游松林即應無條件返還,蘇曉彤則於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由蘇曉彤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兩造間之約定屬保本投資契約。嗣游松林、蘇曉彤曾返還12萬元,故尚積欠原告13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如下列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抗辯:㈠本件是游松林、蘇曉彤與原告男友張志央於95年12月15日約
定共同投資房地產,張志央遂以原告名義出資150萬元,由游松林尋找投資標的進行投資,蘇曉彤固未參與投資細節,然仍應原告要求,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保管契約固然約定一旦原告提出返還動作,游松林即應返還等語,然此文句之真意係指「於尋得投資標的且投入資金前,原告可取消投資計畫,全額取回,倘若正式投資後,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獲利潤10%公司,其餘各分得50%計算之,而投資本有風險,被告嗣於97年間投資後,亦損失利益甚鉅,原告不得曲解契約真意,主張可隨時請求返還全額投資金,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游松林於9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游
松林150萬元,蘇曉彤則在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而為保證。
㈡系爭契約內容上半部記載「茲收到陳宣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投資本人房地產仲介買賣。上述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扣除雜支之外(如買賣契稅代書發票等),所獲利潤10%歸屬公司,其餘各分得50%計算之,恐口無憑,立據為證。」、下半部記載「陳宣蓉將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整交由游文華保管,一但本人提出返還動作,游文華立即返還本人,如有爭議,雙方交由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字卷第7614號卷第11頁)。
㈢張志央於96至97年期間,曾向游松林要求10萬元,游松林亦交付10萬元予張志央。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游松林、蘇曉彤簽立之系爭契約乃保本投資契
約,被告二人則抗辯雙方真意乃游松林將款項實際投資前,原告可要求返還,但在97年間其已進行投資,且結果為虧損狀態,而投資本有風險,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投資款等語。是本件厥有爭議者,乃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真意為何?而系爭契約應為如何解釋?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旨、締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查系爭契約中段雖記載「保管條」,然於上半部分記載內容
為「茲收到陳宣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投資本人房地產仲介買賣。上述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扣除雜支之外(如買賣契稅代書發票等),所獲利潤10%歸屬公司,其餘各分得50%計算之,恐口無憑,立據為證。」,而於此段文句下方,則由游松林在立據人欄簽名捺印;再於下半部記載「陳宣蓉將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整交由游文華保管,一但本人提出返還動作,游文華立即返還本人,如有爭議,雙方交由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由游松林於保管人欄簽名捺印,蘇曉彤則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捺印,原告則於出具人欄簽名捺印。從而,由被告二人在系爭契約簽名捺印位置,可知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契約之上、下半部文句均是已明白知悉後,始為簽名捺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由系爭契約之文句,雖上半部之文句載明原告出具之金額係屬「投資」游松林房地產仲介買賣,並記載投資後之利潤分配比例,然於同一書面之下半部旋又記載原告係將款項150萬元交由游松林「保管」,而與上半部記載款項用途為「投資」等語似有矛盾,然由系爭契約之記載順序,其最後之文意既已明確記載款項元係交由游松林「保管」,甚且載明「一但原告提出返還動作,游松林立即返還原告」,而此段文句甚為明確,並無令游松林有何誤解之虞,況於此段文句下方,另又再次使游松林於保管人欄、蘇曉彤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捺印,是由系爭契約另又記載「連帶保證人」一欄,可知原告交付之款項,並非僅單純之投資,兩造真意實屬於款項投資後,若有利潤,則可分潤,若無利潤,原告即可請求游松林返還,而於返還義務部分,則由蘇曉彤為連帶保證之意。事由系爭契約文字,原告主張雙方真意乃保本投資契約,應屬可採。
⒊再證人張志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蘇曉彤認識游松
林,蘇曉彤在95年間有通訊行店面,在95年間某日,我和原告一起到蘇曉彤店裡,蘇曉彤說我們可以拿錢出來投資,但當時我沒有意願,蘇曉彤和游松林說不然可以用借錢方式,要用錢可以拿走,沒有虧損;當天游松林沒有說要投資什麼,因為他說要投資,我就沒有意願了;說的當天,被告二人說不然用借的,哪天需要用錢,就可以拿回去,所以我和原告才決定要借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說借的金額是150萬元,我和原告說回去再討論一下,說這些話時,還沒有簽系爭契約,後來是原告提領150萬元現金,我陪同原告將現金一起帶到蘇曉彤的通訊行,將錢交給游松林,原告將她打好的系爭契約帶去,當日才在通訊行由原告及游松林、蘇曉彤簽署系爭契約;我知道的契約內容是中段保款條以下部分,上半部的內容我不知道,但上半部的內容也是原告自己打的,也有看到游松林在上半部簽名。在97年間我有打電話給蘇曉彤,說我的車不見了,急著要用錢,蘇曉彤說要跟游松林說,過了幾天,是蘇曉彤拿了10萬元到我家,我問蘇曉彤說,不是說要用錢的時候,會將錢還給我嗎,蘇曉彤說游松林說錢都壓出去了,沒有錢,所以先拿10萬給我,並說再跟游松林商談,看是否要每月攤還,但之後又不了了之,之後再隔約半年或一年,我有再打電話向蘇曉彤要錢,蘇曉彤有再拿2萬給我,並說現在沒有錢了,從此就不再接我的電話,蘇曉彤該時也沒有說當初的錢屬投資、沒有回本等語(本院卷28至31頁)。由證人張志央上開證述,其雖稱原告交付之150萬元款項屬借款,然依其證述內容,足認證人張志央證述所謂之借款乃其與原告嗣後對於所交付款項可全數請求返還之意,並非僅是一般投資人自行承受盈虧之投資之意。而證人張志央另證述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自己提出而交由被告二人簽署,則以原告所繕打系爭契約內容,上半部為投資,又在下半部繕打其可請求返還,且被告二人應立即返還之內容,亦與證人張志央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張志央就當時原告交付150萬元予游松林之本意,仍欲將來可取回全數款項等語,並非虛妄。則原告當時實係一方面欲賺取投資利潤,卻又不願擔負虧損,而於原告及證人張志央對於是否進行投資乙節實屬三心二意情況下,被告二人乃不斷遊說原告進行投資,則以上開情狀以觀,被告二人確實以將來可全額返還投資款作為其遊說條件,應堪屬實。況以原告交付150萬元之時間為95年12月15日,相較於被告游松林自陳其實際進行投資時間為97年間,可知被告游松林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並非旋即進行投資,亦即被告游松林收受投資款時,並未有何具體投資計畫進行中,則證人張志央證述當時其與原告並未得知被告游松林究竟進行何種具體投資等語,亦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告未能得知具體投資項目時,即將高達15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游松林以觀,原告該時無從判斷投資盈虧,故以其可隨時請求返還投資全額作為其交付150萬元之條件,實屬常情。
⒋再以證人張志央證述其在96至97年間即以其因缺乏資金而向
被告二人請求返還款項,被告二人對於在上開期間被告蘇曉彤因此交付1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不否認,則倘若原告當時交付款項確是僅為投資,且承擔盈虧,原告及張志央即無由於缺錢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款項,游松林亦是無由再將10萬元交付予原告;況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的確是為投資,於投資期間應即積極關心其投資狀況,游松林也應就投資項目或投資結果向原告報告,然自原告交付款項後,游松林均未曾報告投資結果,縱游松林嗣後投資失利,亦未向原告或張志央提及投資失利狀況,則游松林所為實不符單純向原告邀約共同投資之常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實屬保本投資契約,而非單純之投資契約等語,應符合當時兩造簽訂之真意,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⒌至被告二人抗辯確實曾進行投資,惟投資結果是遭受損失,
原告不甘受有損失,始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款項等語,然游松林有否進行投資及投資結果為何,並不影響原告與游松林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實屬投資保本契約,蓋游松林既於系爭契約下半部簽署並同意於原告請求返還交付之款項時,其即予以返還,文字記載已屬明確,僅是於投資後若有獲利須分潤予原告而已,是被告以此為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二人另抗辯系爭契約之爭議乃「於進行投資前,若原告請求返還,則可隨時請求返還」之意,而原告交付游松林之資金業已於97年間投入土地投資,原告已無從請求返還等語,惟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從系爭契約之文意並無從得知,且亦乏其他佐證得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曾有此條件約定,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另被告蘇曉彤抗辯其僅是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其係無端涉訟等語,然查,被告蘇曉彤亦為原告及證人張志央之友人,對於游松林邀約投資的情況亦屬知悉,又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是明白所謂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為何;又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僅是單純的投資,而需原告自行承擔盈虧,蘇曉彤應是知悉僅就投資部分並無所謂保證義務,是蘇曉彤知悉系爭契約為投資保本契約,且對於游松林之返還150萬元全額之義務為保證,應屬無疑。另原告前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屬事實,然此僅是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指侵占之情,並無涉本件對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真意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亦無從援引上開刑事案件結論為本件抗辯,綜上,被告二人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松林簽訂之系爭契約屬保本之投資契約,且被告蘇曉彤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關係,原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金額為扣除被告二人先前於96至97年間已返還之10萬元,及原告自陳蘇曉彤曾返還之2萬元後之138萬元,即有理由。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游松林,追加起訴狀繕本最遲則已於110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蘇曉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游松林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蘇曉彤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