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 告 呂建坤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呂水連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呂建輝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及訴外人呂秀雲、呂秀霞為兄弟姐妹,訴外人呂蔡金蘭為渠等母親。渠等父親呂傳曉(民國101 年5 月7 歿)生前即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1 樓房地)分別於82年6 月15日及69年12月8 日以買賣及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故系爭1 樓房地非屬呂傳曉之遺產。而呂傳曉過世後遺有數筆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區○○路225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區○○段○○○ 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5 樓房地),係暫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呂蔡金蘭因見系爭1 樓房地市值較高,遂於105 年間要求原告將系爭1 樓房地持分各贈與被告2 人3 分之1 ,系爭5樓房地則全部歸原告取得,被告2 人不得再就系爭5 樓房地主張權利,經兩造同意後,原告遂於106 年4 月18日將系爭
1 樓房地持分贈與被告2 人各3 分之1 ,並辦畢移轉登記,是原告就系爭1 樓房地持分所為贈與係附有「被告2 人不得對系爭5 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㈡詎被告2 人日後竟於另案(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98 號事件)中反訴主張系爭
5 樓房地為呂傳曉之遺產,當初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請求原告應各返還系爭5 樓房地6 分之1 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2 人。嗣該698 號事件經判決確定,原告即依該判決內容給付被告2 人各80萬元,被告
2 人顯未履行系爭1 樓房地持分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2 人為撤銷系爭1 樓房地持分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
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又被告2 人當初假意承諾系爭5 樓房地為原告1 人所有後,始取得原告贈與系爭1 樓房地持分,事後卻以系爭5 樓房地為先父遺產要求分配該房地權利,堪認被告2 人亦有施用詐術詐騙原告為贈與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1 樓房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請求鈞院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或第92條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呂水連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被告呂水連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呂建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被告呂建輝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呂水連辯稱:㈠依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1 樓房地贈與同意書,並未提及系爭1 樓房地持分贈與附有「被告2 人不得對系爭5 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而系爭5 樓房地係經前案即鈞院107 年重訴字第504 號、108 年重訴字第698 號判決認定為呂傳曉之遺產,且原告於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0
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過程中均未出庭,並為認諾,於該事件判決後亦未上訴,顯然原告對於系爭5 樓房地經法院認定為呂傳曉之遺產乙事並不爭執,故被告呂水連依繼承法律關係自得主張系爭5 樓房地之應繼分權利。㈡再被告呂水連從未假意承諾系爭5 樓房地為原告1 人所有,且原告對系爭5 樓房地係呂傳曉之遺產始終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1 樓房地持分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撤銷云云,毫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呂建輝辯稱:㈠被告呂建輝否認系爭1 樓房地持分之贈與有原告所稱與附有「被告2 人不得對系爭5 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情事。原告固以呂蔡金蘭在另案即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504 號事件於107 年12月13日陳稱:「是因為1 樓的價錢比較好,所以1 樓登記給他們三兄弟,5 樓再過戶給呂建坤」為據,然呂蔡金蘭因年事已高,於同日在該事件之諸多陳述內容均非事實,且就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地為借名登記乙情,呂蔡金蘭同日係陳稱:「(問:有說暫時登記在名下,等母親去世以後再分?)我都沒有這樣說」、「給了就是給了,沒有暫時給的。登記給誰就是誰的,不然登記要做什麼」等語,顯與原告主張悖離,原告卻引用呂蔡金蘭在該事件中所陳部分內容,實不知所云何來。㈡再系爭1 樓房地持分贈與既未附有「被告2 人不得對系爭5 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自無所謂「被告2 人當初假意承諾系爭5 樓房地為原告1 人所有」之情,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房地持分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乏所據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1 樓房地持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被告2 人各3 分之1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 樓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 樓房地持分所為贈與係附有「被告2 人不得對系爭5 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該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以呂蔡金蘭在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504 號事件(下稱
504 號事件)於107 年12月13日到庭陳稱:「(問:中和捷運路151 號1 樓82年間就登記給呂建坤,你於105 年要求呂建坤房地各贈與3 分立給呂水連、呂建輝?為何?)捷運路價錢比較好,山邊沒有錢。是因為1 樓的價錢比較好,所以
1 樓登記給他們三兄弟,5 樓再過戶給呂建坤。」等語(見本院109 年板司調字第286 號卷第35頁);及被告呂水連於
108 年間在呂氏宗親之line群組傳訊稱:「時間不確定什麼時候,我媽媽因父親往生後建坤又拿了捷運路151 號5 樓所以要求呂建坤把捷運路151 號1 樓贈與我與建輝各3 分之1」、「再三強調父親往生後捷運路151 號5 樓才過戶給呂建坤,三兄弟總財產最多,媽媽希望協調他把捷運路151 巷1樓贈與給我跟建輝」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為據。然呂蔡金蘭在504 號事件之上開陳述與被告呂水連所傳前開訊息,就系爭1 樓房地持分贈與被告2 人之原因及系爭
1 樓房地持分之移轉時點不盡相同,且細譯被告呂水連所提
504 號事件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可知該事件係呂秀雲、呂秀霞主張包括系爭5 樓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為呂傳曉之遺產,由呂傳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呂秀雲、呂秀霞、呂蔡金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等遺產借用呂金蘭及兩造之名義為繼承登記,其於終止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訴請兩造及呂蔡金蘭將包括系爭5 樓房地在內之遺產權利移轉返還,而被告及呂蔡金蘭於該事件中則否認有呂秀雲、呂秀霞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並以包括系爭5 樓房地在內呂傳曉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何人名下係協議分割之結果,因協議分割結果有分配不公之言語產生,方由呂秀雲居中協商將系爭1 樓房地各移轉3 分之1 給被告2 人置辯,惟被告及呂蔡金蘭上開抗辯為該事件承審法官所不採,認定呂傳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呂秀雲、呂秀霞、呂蔡金蘭並無協議分割之意思,辦理繼承登記在呂蔡金蘭及兩造名下之呂傳曉所遺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呂蔡金蘭名下。
準此,呂蔡金蘭在504 號事件之陳述或被告呂水連於108 年間在line群組所傳訊息,是否可信,顯屬有疑,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論據。
⒉再原告所傳證人呂秀雲到庭陳稱:系爭1 樓房地於父親過世
前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故非父親之遺產,於105 年間因被告呂建輝向伊表示他想要將系爭1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目的是為控原告跟他老婆。後來到106 年5 月7 日被告呂建輝再次提出要將系爭1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即表示因父親生前只給他兩間房屋,若被告呂建輝將該系爭1 樓房地設定抵押的話,原告就只剩下一間,伊就與伊母親呂蔡金蘭、被告呂建輝商量將系爭5 樓房地登記給原告。後來系爭1 樓房地因故沒有辦設定抵押權,到了106 年下半年,伊不知呂蔡金蘭如何向原告說,系爭1 樓房地持分就贈與被告2 人各3 分之
1 ,伊有問呂蔡金蘭,呂蔡金蘭表示系爭1 樓房地所收租金是要用來作為拜祖先用。又當初在被告呂建輝提出要將系爭
1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呂蔡金蘭也想要把系爭1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 人,因呂蔡金蘭很早就想把系爭1 樓房地實際給兩造,用抵押權設定方式處理可以節省稅金。而在討論系爭1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沒有人提到系爭5 樓房地產權要放棄權利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不惟與呂蔡金蘭在504 號事件中陳述系爭1 樓房地贈與被告
2 人之原因迥異,且縱令證人呂秀雲上開證詞為真,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 樓房地持分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2 人不得對系爭5 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
⒊基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房地持分
之贈與契約係有附負擔贈與,原告以被告2 人不履行贈與負擔為由撤銷系爭房地持分之贈與,並請求被告2 人各返還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自非有理。
㈡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被告2 人詐欺始將系爭1 樓房地持有贈與被告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對被告如何施以詐術乙節,雖稱:被告2 人當初假意承諾系爭5 樓房地為原告
1 人所有云云,然參諸504 號事件中,原告就呂秀雲、呂秀霞主張包括系爭5 樓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為呂傳曉之遺產,由呂傳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呂秀雲、呂秀霞、呂蔡金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不為爭執,並認諾呂秀雲、呂秀霞在該事件之請求,足徵原告對於系爭5 樓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其在名下之事早已了然於胸,其豈有可能會遭被告2 人以承諾系爭5 樓房地為其1 人所有為由施詐而將系爭1 樓房地持分贈與予被告2 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其據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2 人各返還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第1 、2 項、第92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土地標示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地 號 │ │ │ │├───┼───┼───┼──┼─────┼──┼──────┼───────────┤│新北市│中和區│捷運 │ │207 │建 │162.4 │被告呂水連:15分之1 ││ │ │ │ │ │ │ │被告呂建輝: 15分之1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應有部分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223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 │被告呂水連:3 分之1 ││ │捷運路207 地│捷運路151號 │造、5 層樓│101.44 │被告呂建輝: 3 分之1 ││ │號 │ │房 │平台:8.2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