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 告 黃志強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洪麗滿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占有如附圖A 、B 、C 部分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白色欄杆、白色鋁門、不鏽鋼門)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 元。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聲明第1 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聲明第2 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復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41.6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6,720 元(計算式:49,200元×41.6㎡=2,046,
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