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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 告 李玉媚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美惠訴訟代理人 單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75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於FACEBOOK網站上(網址:https ://www .face book .com)。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被告前夫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21時6 分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帳號「WANG MEI HUI」公開發佈原告與前夫之合照,並撰寫內容為:「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臉書網站發佈「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恐嚇言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8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5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需承受外界閒言閒語,而被告恐嚇行為,使原告健康及自由遭侵害,需承受外出可能遭被告毆打之危險,身心畏懼,導致原告無法入睡、精神崩潰,無心工作,是就被告前述侮辱及恐嚇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名譽既遭侵害,為回復原告名譽,認有要求被告於臉書網站以附件方式道歉之必要,是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年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 .com)原告及被告個人網頁刊登60日,並應於每日20時重新刊登1 次。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相識多年彼此熟悉,在原告人生最低潮時伊更曾幫助、陪伴原告及其子,然原告卻與伊前夫過從甚密,訴外人即伊女兒丙○○曾親眼目睹原告與被告之前夫騎乘之機車一同出現在旅館前,當時伊均未採取任何報復措施,更不可能蓄意恐嚇原告。然長期壓抑導致伊無法正常入睡,需仰賴精神科之安眠藥與鎮定劑,最後仍決定與伊前夫離婚。然伊友人在路上看到原告與伊前夫在一起,詢問伊發生何事,導致伊崩潰,案發當時伊為逃避一切,故多吃了精神科開立的安眠藥、鎮定劑,以往吃這些藥物時,也會出現類似夢遊情形,直到隔日,經家人朋友詢問才將網路上不當發文刪除,然伊並未在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因原告已經伊封鎖,不了解為何有這些留言,也不了解為何有他人將伊留言截圖傳送給原告,而伊現須扶養兩名子女,前夫也不願意給付贍養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21時6 分許有在臉書網站以帳號「WANG MEI HUI」公開發佈原告與前夫之合照,並撰寫內容為:「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等語。㈡被告於同日21時25分許,以帳號「WANG MEI HUI」發佈「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㈢被告有因前述行為經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88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臉書帳號「WANG MEI HUI」於108 年6 月2 日21時6 分許、21時25分許發文畫面截圖各1 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第11頁至第15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WANG MEI HUI」發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健康及自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請求被告道歉回復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案發時意識狀態如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道歉,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被告案發時意識狀態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臉書網站上發佈「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言詞,業已提出被告使用臉書帳號發文內容截圖為憑,被告既辯稱發文當時意識不清,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服用安眠及鎮靜藥物導致其意識不清云

云,然被告所辯,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109 年10月28日當庭陳稱:「是因為原告先與被告前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更讓被告女兒發現,被告本想息事寧人,故與原告約定要他跟其前夫不要再見面,但原告違反約定,因此被告『一時憤怒』,才發了這些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主張被告係因氣憤故於臉書網站發文,與被告辯稱發文時意識不清,已有不符,是被告所辯,已難遽採。再者,本院承被告聲請,函詢被告長期就診之丁○○○○○○,詢問以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意識不清,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本診所就診時所開立藥物主要治療為穩定情緒及入睡困難等症狀,若依照醫囑正常服藥藥物,個案當時並未反應有記憶片段或過度昏沉等症狀。但相關藥物,如未依醫囑或使用過量,可能出現倦怠、頭暈、無力感及記憶片斷等情況等語,有丁000000000 年11月5 日悠字第109110502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準此,依前述回函,縱然被告過量服用藥物,亦僅會產生倦怠、頭暈等不適症狀,不致產生被告所辯稱「類似夢遊」等意識不清狀況,故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

⒊另就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被

告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情形,經系爭刑事案件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目前仍存在明顯情緒困擾,低動機、無望感,自責且伴隨自殺意念。被告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區別不當及違法行為,由被告對案件之陳述,顯示被告對原告有不滿情緒,在網路上以帳號發文為被告抒發情緒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憂鬱症疾病並未影響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案發時雖情緒受有困擾,但無從認定被告案發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有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丙○○到庭,證明案發當日其意識不

清等情,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是否了解依照醫囑被告應如何服藥?)不了解。」、「(問:當天你有跟被告在一起嗎?人在何處?)我跟被告一起在家。我當天有看到被告吃藥,但我不知道他吃幾顆藥,平常也不知道他吃幾顆藥,我覺得大概吃兩三顆,吃藥時間大概晚上六、七點。」、「(問:當天發文過程為何?)我有看到被告發文,當天晚上五、六點時被告很生氣很難過,一直哭,問我要怎麼辦,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第一次發生…發文當下我也在被告身旁,印象中被告七點左右發文,情緒很不穩定,一直說想要自殺,文是他發的我也沒看到,後來又吃安眠藥,我不知道他吃了幾顆。我不知道他是先發文,還是先再吃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則依證人丙○○所稱,其對於被告服藥狀況不了解,亦不清楚被告案發當日服藥狀況,自難證明被告當日果有服藥過量情事,而證人另證稱被告發文時情緒不穩定,亦未能證明被告於發佈上述言論時已有意識不清或類似夢遊之情事,是縱然證人丙○○證述屬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道歉及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臉書網站留言「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

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等語詞,係指「無恥」、「臭婊子」等內容,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均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屈辱及難堪,是被告以上揭文字刊登在社交軟體上對原告加以謾罵,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另稱「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經原告之友人截圖傳送原告,其內容含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影響原告之健康與自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詞,對其已生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臉書網站發佈「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及「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自由等情,而本件原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曾任保險業務務員、公司職員、麵包店店員等職,現在人力仲介公司任職,月薪約2 萬6,000 元左右,另有領取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被告則自述畢業於開明高職,任職於中國人壽,育有一子一女,現罹患重度憂鬱症、失眠症,而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10

8 年間所得約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近百萬元,有原告陳報狀、被告答辯狀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61頁至第63頁、限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間衝突過程、被告發文動機,文章期間久暫、暨本件侵害情節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慰撫金為8,000 元,侵害原告自由、健康部分,精神慰撫金為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另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

害人雖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於網際網路上發佈言論,相較於口耳相傳,傳播擴及速度顯然較快,將加速訊息傳遞速度,另參酌發表上述言論集中於同一日,非持續性傳播相關訊息,且被告在臉書網站個人頁面發佈言論,然未於多處傳播、訊息存續時間非久,當無必要每日重新發佈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臉書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尚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20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4,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以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就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屬意思表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證人丙○○少年法庭卷宗,彈劾丙○○本院中證述,然本院既已認定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案發時意識不清,是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卷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媒體 │位置及方式 │期間 ││ │ │ │├───────────┼─────────┼─────┤│臉書網站 │被告個人頁面,公開│1日 ││ │發佈 │ │└───────────┴─────────┴─────┘附件:

┌───────────────────────────┐│ 道 歉 啟 事 ││本人甲○○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在FACEBOOK網站張貼之文章││,已造成乙○○小姐之損害,特此致歉。 │└───────────────────────────┘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