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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 告 劉家棻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被 告 陳達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確認附表所示車輛自民國108 年12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將附表所示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名義;㈢被告應代原告向臺東縣稅務局繳納附表所示車輛之牌照稅1 萬5,210 元及衍生之滯納金;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繳納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8,100 元及衍生之罰鍰與規費;㈤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 年12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 萬3,68

0 元。關於聲明㈠、㈡部分,即應以附表所示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提出FindCar 找車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可知相關款式年份之車輛交易價額大約為45萬8,0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萬8,000元核定,較為符合附表所示車輛起訴時之客觀價值;關於聲明㈢、㈣、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萬8,350 元(計算式:15,210元+8,100 元+85,040元=108,350 元);關於聲明㈥部分,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此項聲明之計算基準應自109 年9 月16日至113 年12月13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 萬3,68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萬7,680 元(計算式:13,680元×51個月=697,680 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6 萬4,030 元(計算式:458,000 元+108,350 元+697,680 元=1,264,0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73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200 元,尚應補繳1 萬2,3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 車牌號碼 │ 廠 牌 │ 出廠年月 │排氣量│ 車 身 號 碼 ││ │ │ │ (CC) │ │├─────┼───────┼───────┼───┼─────────┤│ BEQ-8726 │MERCEDES-BENZ │民國107年10月 │ 2996 │WDDGF54X49R060329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