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 告 劉家棻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被 告 陳達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8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出廠年月欄「民國107 年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