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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 告 劉光媛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被 告 林益愷(原名林顥峰)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巷○ 號之住處後院打掃時,因發現地上有剛吐的檳榔汁、檳榔渣、菸蒂、小磚塊、小木頭塊等物,便抬頭往上看,恰巧正施工中的3 樓有人,原告便客氣的說「不好意思,帥哥麻煩你們不要將垃圾往1 樓丟,這樣很危險,萬一菸蒂燒到狗就不好了」等語,第一個人回答說「不是我丟的」,原告說「沒關係,請你跟裡面的人說一下,謝謝,拜託」。原告便繼續掃地,但被告隨即自3 樓出來,口咬檳榔對著原告很兇的質問「啊你是有看到我丟的吼?」原告回以「我沒有說你呀,我只是…」,原告尚未說完就遭被告打斷,被告並對原告謾罵「妳是青番喔!說人話聽不懂喔,畜生啦,青番就是青番,跟妳講人話妳聽不懂啦,就是畜生,就是青番啦」等語,原告忍無可忍便說「你這樣罵我羞辱我,我要報警處理,你不要走,等警察來。」被告便又變本加厲罵原告「妳是青番畜生,難相處、壞鄰居,去報警呀,我怕妳啊,畜生青番,看妳的狗還要不要繼續養,畜生」等語。當時原告只有一人在家,進屋報警(約於同日上午10時30許撥打110 )後,便到警衛室找警衛保護及等警察來。

㈡然警察未到前,被告就要離去。被告在警衛室前看到原告在

警衛室內,又惡狠地指著警衛室內的原告飆罵「青番畜牲,難相處、壞鄰居,跟妳講人話妳聽不懂啦,就是畜牲就是青番啦」等語。

㈢嗣後原告所飼養在陽台的狗,在除夕夜(同年2 月4 日)中

毒往生,因如前述,被告有恐嚇原告,且在不到1 週內,狗就中毒往生,確實證據加上時間巧合,原告合理懷疑所飼養的狗係遭被告毒死。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2 月11日起訴。雖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有記載「青番」,然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內容、證人證詞及被告於刑事庭亦認罪,故被告確有如原告前所主張之次數及話語辱罵原告,而非僅如檢察官起訴書地所載之簡單。

㈤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社會評價

,且因原告配偶為原住民,故亦有種族歧視之情形,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在其報警前,於原告住處外衝突部分:

⒈原告主張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 巷○ 號之住處後院打掃時,因發現地上有剛吐的檳榔汁、檳榔渣、菸蒂、小磚塊、小木頭塊等物,便告知3 樓正在施工的人勿將垃圾往往1 樓丟等語,之後被告隨即自3 樓出來很兇的質問原告,並對原告謾罵「妳是青番喔!說人話聽不懂喔,畜生啦,青番就是青番,跟妳講人話妳聽不懂啦,就是畜生,就是青番啦」等語,原告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又變本加利罵原告「妳是青番畜生,難相處、壞鄰居,去報警呀,我怕妳啊,畜生青番,看妳的狗還要不要繼續養,畜生」等節,依原告住處社區保全即訴外人秦裕桐於警詢時所稱,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原告自己走到保全室投訴在其住處樓上3 樓裝潢的工人,表示工人們將檳榔渣與菸蒂丟到其住處後院,而且還被工人兇,後續有2 個工人下來準備回去,正好與原告碰到,雙方就開始口角爭執,工人們邊走邊罵,直到工人離去了,原告便自行回家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核與秦裕桐於偵查中所證稱,其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有見聞原告與被告二人在社區大門進去後警後室前面,發生衝突,該處是社區住戶都可以進出的地方,是公開場合。當時被告好像有罵原告「青番」,被告還有講一堆話,但因與伊無關,所以沒有印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走向警衛室,並於警衛室前指著原告之畫面可互為勾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322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 紙所載內容,報案時間為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案情描述為「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結報內容為:「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係檳榔汁口角糾紛,報案人已不需要警方後續協助」、「警方到場後,報案人劉光妍(應係【媛】之誤載)表示因勸導工人不要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而遭工人罵,事後報案人向警方表示幫忙勸導,而先不提告,會先回家再考慮。」等語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是秦裕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可採。則原告報警前,兩造在原告住處外,確因檳榔汁、菸蒂發生口角糾紛等情,應可認定。

⒉然自上開秦裕桐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固可得悉兩造在原告住處外,確因檳榔汁、菸蒂發生口角糾紛等情,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妳是青番喔!說人話聽不懂喔,畜生啦,青番就是青番,跟妳講人話妳聽不懂啦,就是畜生,就是青番啦」及「妳是青番畜生,難相處、壞鄰居,去報警呀,我怕妳啊,畜生青番,看妳的狗還要不要繼續養,畜生」等語。原告雖指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有認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在原告報警前,在原告住處外辱罵原告青番、畜生等語(見偵字卷第

8 頁、第67頁至第68頁),嗣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其餘部分即原告報警後,被告於警衛室前辱罵原告青番畜生等語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僅就經檢察官起訴部分認罪,亦有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8頁),是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在其報警前,兩造於原告住處外衝突部分,並未曾承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報警前,被告於原告住處外,辱罵「妳是青番喔!說人話聽不懂喔,畜生啦,青番就是青番,跟妳講人話妳聽不懂啦,就是畜生,就是青番啦」及「妳是青番畜生,難相處、壞鄰居,去報警呀,我怕妳啊,畜生青番,看妳的狗還要不要繼續養,畜生」等語,因而妨害其名譽等節,尚無可信。

⒊又兩造於原告報警前,在原告住處外雖有口角糾紛,然其口

角內容尚無證據可得認定,是亦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在其報警後,於警衛室前衝突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報警後,於警察未到現場前,被告在警衛室前罵原告「青番畜牲,難相處、壞鄰居,跟妳講人話妳聽不懂啦,就是畜牲就是青番啦」等節,依前開秦裕桐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可得悉在原告報警後,被告有於警衛室前罵原告青番畜生等語,,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已自白認罪(見刑事卷第48頁),而被告前開妨害名譽之犯行,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

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人,科以罰金5,00

0 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及毒死原告所飼養的狗部分:

⒈如前所認定,自前揭秦裕桐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固可得悉兩造於原告報警前,在原告住處外,確因檳榔汁、菸蒂發生口角糾紛等情,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說「…去報警呀,我怕妳啊,畜生青番,看妳的狗還要不要繼續養,畜生」等語,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未曾承認曾說過上開話。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報警前,被告於原告住處外,曾以「去報警呀,我怕妳啊,畜生青番,看妳的狗還要不要繼續養,畜生」等語恐嚇原告等節,尚無可取。

⒉又原告稱其嗣養之狗於108 年2 月4 日遭被告毒死等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其報警後,

於警察未到現場前之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在警衛室前罵原告「青番畜牲,難相處、壞鄰居,跟妳講人話妳聽不懂啦,就是畜牲就是青番啦」等事實,堪可認定。然原告主張

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間,被告在原告住處外以「妳是青番喔!說人話聽不懂喔,畜生啦,青番就是青番,跟妳講人話妳聽不懂啦,就是畜生,就是青番啦」及「妳是青番畜生,難相處、壞鄰居,去報警呀,我怕妳啊,畜生青番,看妳的狗還要不要繼續養,畜生」等語辱罵及恐嚇原告,並於108 年2 月4 日毒死原告所養之狗等節,則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11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原告報警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社區警衛室前,公然謾罵原告「青番」、「畜生」等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係故意違反刑法第309條之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㈥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另有負債;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工作,年收入約二十餘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 頁,見本院卷第31頁、第74頁,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起因於一時口角,被告在原告平時生活起居社區之警衛室公然妨害原告名譽,對原告口出惡言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原告報警後之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警衛室前,公然謾罵原告「青番」、「畜生」等言語,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09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