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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周守男被 告 李東義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不法手段誆稱設於與第三人中源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源公司)同址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千萬元之財產係中源公司所有,竟以廢鐵之價格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以賤賣,由亞東公司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但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遭處分之財產為中源公司所有非亞東公司所有,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中源公司變更登記前股東為第三人李淑慧、李淑敏、李滄源

及黃淑華,並無第三人余立雄,嗣於95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來之股東為第三人余立雄、曾貴爵及被告李東義(「將來」係指3人完成所約定之股份交換處分行為後生效),然未見李淑慧、李淑敏、李滄源及黃淑敏有任何轉讓其持股予余立雄及曾貴爵之處分行為,於95年8月18日遭身為中源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第三人李滄源、李淑慧等3人及謊稱不具股東身分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旺公司),共同持有中源公司之股份,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成立以被告、李滄源及李淑慧為董事,余立雄代表湧旺公司為監察人之偽機關組織,排除另已實際出資之第三人曾貴爵應有之股份,逕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渠等虛偽通謀擔任中源公司之資格無效,即不得以該偽機關組織名義執行中源公司業務,被告再夥同上開人員成立偽組織,出售中源公司之動產,終造成中源公司無法營業而遭廢止登記,被告關於出售中源公司動產機器而得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中源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予中源公司,原告係中源公司之債權人,因公司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以中源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售公司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中源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依此規定決議,全由被告1人獨斷決行,亦屬無效之行為,被告顯然未盡忠實執行中源公司業務之職責,致中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有不當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於中源公司,原告代位中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允屬合法。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中源公司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

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以同樣原因及事實一再提告濫訟。其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確定判決認定亞東公司不能證明系爭機具設備為該公司所有,其以系爭機具設備遭被告等人不法出售,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請求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亞東公司對於中源公司175萬378元本息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惟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認定原告未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106年2月25日亞東公司讓與主要資產即此債權之股東會決議,其效力已有疑義,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為憑,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經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4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確定,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已於104年2月6日自亞東公司受讓該債權,其訴請確認對中源公司有系爭債權其中之11萬元債權存在,尚非有據,依上,原告主張其受讓亞東公司對於中源公司之債權,並不合法。

㈢原告提出「廢料買賣契約書」部分,係因當時房東要求公司

遷出,經公司決議處理機器設備,出售價格是經機器設備廠商估價的,並非原告所主張的賤賣,因無法在原址繼續營業,才出售那些設備,賣掉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且機器設備已有20年,並固定裝設於該址,無法移動,若移動必須拆掉與再行組裝,尚需費數百萬元,廠商建議設備老舊,移動拆掉不划算。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亞東公司對於中源公司因無權占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債權175萬378元之債權,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辰字第94132號函影本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內所附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號歷審民事確定裁判,及亞東公司於109年5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對於中源公司應給付亞東公司不當得利之歷審確定裁判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受讓債權不合法,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47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認定原告未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云云。

㈠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惟查:被告所提其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為原告所提

104年2月6日債權讓與同意書,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就債權讓與之提案,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特別決議向公司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逕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不生效力等情,然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時,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確定判決後所為之新訴訟資料,即亞東公司再於109年5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提案討論案由:「⒉本公司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一審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全數轉讓於債權人方芳及周守男二人,由渠等自行約定擇一或由二人共同行使債權。」、說明:「載於此次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書之說明中。」、決議:「經超過三分之二股東出席,超過二分之一多數決通過。」等語,及對於中源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李東義、李滄源及李淑慧等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宜蘭縣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38存證信函予以通知在案,並提出亞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就原告所提新訴訟資料,難認本院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既提出亞東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中源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在案,原告主張伊係中源公司之債權人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日以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中源公司所有:燧道式煮飯機(含配備全部)、冰水機、洗碗機、攪拌機、小包裝盒及自動包裝機、空壓機大、中(2)、小(2)、碾米間馬達、碾米間拆除(含配備全部)鍋爐、色彩機、洗米機、輸送帶(3)、天花板、地上拆除、外牆電線(屋內外大小電線)、白鐵管路、水塔10噸(2)及水塔(3)等公司機器設備,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瑞和企業社,並簽立「廢料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5頁附件一及送貨單),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係中源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以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公司上開動產賤賣52萬元予第三人,然中源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中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公司所有上開

機器設備以52萬元之價格「賤賣」予第三人瑞和企業社乙節,原告若認該批機器設備價值遠高於52萬元,且非廢料,此機器設備之買賣交易行為,受有不當利益者,應係第三人瑞和企業社,而非被告,被告以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公司所有動產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並由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不論買賣標的物有無低價賤售,該出售之對價歸入公司資產,難認被告個人受有何不當得利,且出售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中源公司與第三人瑞和企業社,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均非被告,故原告請求當時擔任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但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受何利益,且非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所請顯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中源公司股東及董事成員有何不法情事,或中

源公司出售轉讓中源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認有同法第23條第1項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中源公司受有損害乙節,均與原告代位行使中源公司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