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 告 林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被 告 葉永棋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依無因管理、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給付遲延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1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及給付遲延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1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爭議(即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買賣價金),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係新北市政府於102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號乙案,由原告於102年4月3日投標標得。嗣原告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貸款,每月應繳貸款利息28,800元。
㈡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係新北市政府於103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號乙案,由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投標標得,然被告於決標後10日內主張其係優先購買權人,嗣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後,兩造遂於103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18,643,000元出售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每月貸款利息28,800元應由被告繳納;兩造並於103年9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被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告最終於103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本即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並開始負擔系爭3筆土地之貸款利息,惟被告至此卻迴避原告,絕口不提系爭協議書之事,亦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其應負擔之貸款利息,原告為避免系爭3筆土地因未繳納貸款利息而遭銀行查封拍賣,致被告無法取得上開土地,故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繳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每月8,000元(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部分,則已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涵蓋,即下列㈤之請求),致原告受有損害。倘本院認無因管理不成立,則被告亦係意欲造成原告損失,刻意迴避原告,絕口不提系爭協議書之事,致原告為免系爭3筆土地遭放貸銀行拍賣,遂按期給付貸款利息,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自起訴日前2年即107年9月2日起每月8,000元之損害。㈣嗣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訴請原告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為對待給付判決,命原告於被告給付17,198,200元之同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然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繼續拖延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直至原告將系爭3筆土地開通道路、提升土地價值後,被告始於道路開通後1個月即1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故被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㈤另被告雖於109年8月18日依系爭判決辦理提存,然系爭判決
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1,718,200元(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僅從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103年8月9日起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月25日止共計54個月,並未包含108年2月起至提存時即109年8月18日之貸款利息,故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⑴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無因管理系爭000地號土地即每月繳納貸款8,000元、70個月,計560,0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8,000×70=560,000);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計192,0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8,000×24=192,000);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8月19日止計19個月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貸款利息,即買賣價金計547,200元(計算式:28,800×19=547,200);⑶依系爭協議書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8年12月11日催告後至109年8月19日止計9個月之買賣價金法定遲延利息,計644,933元(計算式:17,198,200×5%÷12×9=644,9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133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1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期間,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繳納貸款利息乃係為自己財產而管理系爭000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顯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原告雖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然依原告主張,其並無「權利」被侵害,至多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該損失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亦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
應以原告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且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期間有支付貸款利息之證明,被告對原告自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貸款利息之義務。
㈢另系爭判決為對待給付判決,原告未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
予被告前,被告並無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雖向被告請求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之買賣價金遲延利息,然被告既無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況且,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對原告提出給付,然遭原告拒絕受領,被告自此即無須對原告負擔遲延責任。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出售被告,買賣價金為18,643,000元及自103年8月起被告應按月繳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貸款利息28,800元;嗣被告訴請原告移轉系爭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7,198,200元之同時,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而後原告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2月23日前付清17,198,200元,然被告遲至109年8月18日始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3筆土地判決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判決書、土城平和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書、系爭3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41至44、81、103至105、141至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每月8,000元係為被告無因管理或屬遭被告故意侵權所生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以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未付價金,即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8月19日止計19個月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貸款利息;暨自108年12月11日催告後至109年8月19日止計9個月之買賣價金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000地號土地自
103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之貸款利息560,000元;以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000地號土地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8月19日之貸款利息192,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此觀
民法第172條前段甚明,是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經查,原告繳納系爭000地號土地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之貸款利息,固可避免系爭000地號土地因未繳納貸款利息而遭放貸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然原告於上開期間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前開貸款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本有依貸款契約繳納系爭000地號土地貸款利息之法律上義務;況原告於書狀中亦陳明:「…直至原告將000土地及
000、000土地開通道路,提升土地價值後,被告始於開通後一個月即109年8月19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可見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前,係為自己而管理、改良系爭000地號土地。準此,原告繳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成立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意欲造成原告損失,刻意迴避原告、絕口不提系爭協議書之事,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等情,然未據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未付價金,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8月19日止之貸款利息547,200元部分:
⒈稽之系爭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包括:⑴18,64
3,000元,及⑵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03年8月9日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按月繳納28,800元之貸款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此節亦經兩造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之系爭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理由㈡)。
⒉又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對待給付17,198,200元,乃係核算至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1月25日止之未付價金,亦即15,643,000元(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支付買賣價金3,000,000元),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按每月28,800元計算之貸款利息3,484,317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系爭判決理由㈡),是迄至被告於109年8月18日為清償提存17,198,200元時,尚有買賣價金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計19個月),按月繳納28,800元之貸款利息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547,200元(計算式:28,800×19=547,200),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部分價金應以原告實際
支出金額為準,並否認原告有支出該部分貸款利息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固約定「利息如有調整,甲方(即被告)願按調整後利息繳納」,然兩造既已約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每月貸款利息為28,800元,且未加註應以實際計息或繳納數額為定,應可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應係以28,800元為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至前開「利息如有調整,甲方願按調整後利息繳納」之約定,則係因應利率調整致每月貸款利息高於28,800元之情形;況且,兩造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未就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中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每月貸款利息應以28,800元計算乙節,有所爭執,益徵以每月28,800元計算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較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前(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均未因未繳納貸款利息而遭放貸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按月繳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貸款利息乙情,即堪認定。是以,原告固未提出其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實際繳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每月貸款利息之憑據,仍不妨礙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之權利,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1日催告後至109年8月19日止之買賣價金法定遲延利息644,933元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系
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是被告前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者,應無疑義。又原告已於108年12月11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2月23日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17,492,400元(計算至108年1月25日,前已敘明),固得認原告已為催告且定有期限,而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給付,是其於108年12月2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惟被告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與原告移轉系
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乃互為對待給付,此觀系爭協議書甚明;而被告以109年12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原告未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前,其無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核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法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應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所負之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就其應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義務,固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然查系爭3筆土地業於109年9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是被告同日即應為對待給付,而無拒絕自己給付之餘地,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是被告自109年9月9日起即應就系爭3筆土地之未付價金部分,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尚有買賣價金547,200元未付,應為可採;其餘主張則於法無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547,20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立協議書人葉永祺(以下簡稱甲方,即本件被告),林明忠(以下簡稱乙方,即本件原告) ││甲乙雙方因相鄰土地事件協議如下: ││一、乙方所有坐落 ││1、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54.5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2、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42.3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以上由乙方以新臺幣1,313萬元得標並全額貸款,已辦竣產權登記) ││3、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74.3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編號3土地新北市政府標售中,優先購買權現由甲、乙訴訟中,俟決定後如屬乙方購買,願││ 以原價讓渡甲方,購買價金251.3萬元) ││上列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萬參仟元整讓渡與甲方。另訴訟費新臺幣2.6萬元整,由甲方支付 ││。如編號3土地由甲方優先承購繳款時,讓渡金額應減除編號3甲方承購金額。 ││付款方式如下 ││1、乙方同意簽定協議書後,甲方付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原貸款之利息28,800元由甲方繼續繳 ││ 納(貸款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萬元整,貸款銀行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利息如有調整, ││ 甲方願按調整後利息繳納)。尚未決標土地延吉段000地號土地,甲方願按標售價承購。 ││2、乙方將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與甲方,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於甲方付款支票兌現後即時辦 ││ 理。並於過戶前塗銷抵押權。 ││3、將來土地過戶時一切稅金(含特貨稅)均由甲方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