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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黃種粹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 告 永和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被 告 董志忠兼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天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永和苑社區107 年12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表決事項項次一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永和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經107 年度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事項項次一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6 款(下稱系爭決議),增訂「鑑於社區有樓層梯廳長期被潑灑不明液體危害住戶健康及安全,為維護其他住戶權益,之後若未與管委會協商而自行在公共區域進行清潔或消毒者,經管理中心查證後,每次罰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罰金列在當月管理費內徵收並做為管理基金。

」(下稱系爭條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7條及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2條等規定而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致上揭決議之有效與否不明確,又因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提起,應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所有人,也係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7 年12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表決通過決議內容,規定「鑒於社區有樓層梯廳長期被潑灑不明液體危害住戶健康及安全,為維護其他住戶權益,之後若未與管委會協商而自行在公共區域進行清潔或消毒者,經管理中心查證後,每次罰款1,000 元,其罰金列在當月管理費內徵收並作為管理基金」。原告嗣於108 年3 月4 日間,因家門口外區域有異味且該處曾遭寵物便溺,以隨手型之小型酒精噴罐消毒,豈料於108 年5 月間,原告即被當時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董志忠宣稱違反系爭條款,而遭到裁罰1,000 元。

且遭被告鄭天壽公告於社區大樓公共空間。

(二)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6條第1 項及第47條規定,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對住戶課以繳交罰金之義務。另觀系爭規約內容,為避免所謂「住戶被不明液體潑灑之風險」,而要求所有住戶皆須在與管委會協商後才能進行消毒或清潔,實際上將造成所有的住戶皆不能即時處理住家周遭環境之突然危害,系爭禁止行為之手段顯然無益於保護住戶健康與安全之目的達成。又該社區每戶每月之管理費僅約2,

000 元,自行在外清潔或消毒之罰金竟達每月管理費2 分之1 ,顯過度侵害住戶之財產權。是被告訂定之系爭規約,顯不符比例原則下之合目的性、最小侵害性原則,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三)本件對原告課以所謂罰金,並無法律上理由,屬違反法律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董志忠為當時之管委會主席,以永和苑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強制原告繳交罰金,又被告鄭天壽為系爭社區之保全總幹事,將上開原告遭罰款之資訊公告於社區之公共空間,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

5 條、第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共計301,00

0 元(計算式:財產權損害1,000 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301,000 元)。

(四)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00 元,或共同給付301,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確認永和苑社區107 年12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表決事項項次1 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係永和苑社區8 樓住戶之一,而原告所述有異味等情,業經環保局到場稽核,並未查得任何異味外,且因疑似原告所潑灑之不明液體,已導致該樓層之逃生門掉漆毀損、地磚變色等狀況發生,反致管理費無端支出修繕費用,造成全體區權人權益因此受損。為解決爭議,被告董志忠(時任管委會主委)曾以管委會名義召開協調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作成協議,由管委會負責共用部分之拖地。然該潑灑不明液體之狀況仍未改善,並致同樓層住戶小孩因液體濕滑跌倒。被告永和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於107 年12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依社區規約第7 條規定之決議比例作成系爭規約。原告未依法定期間內提出反對意見,是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顯無所據。

(二)本件被告永和苑管委會之公告內容,與本件爭議相關者只有「永和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 屆管理委員會108 年

4 月份會議紀錄」且決議內容只載「住戶」,並未指出行為人係何人,未造成原告個人名譽損害。又被告永和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管理事項之決議結果公告,並無違法。至於原告所受罰款1,00

0 元部分,係經永和苑107 年12月1 日之區權會決議通過,載明規約,被告永和苑管委會依法辦理,當無不法造成原告損害之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所有人,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17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

(二)系爭社區於107 年12月1 日經107 年度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事項項次一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6 款,增訂系爭條款。(本院卷第109 至127 頁)

(三)原告於108 年3 、4 月間遭被告管委會以違反系爭條款規定,裁罰1,000 元,原告並於108 年5 月間連同管理費一併繳納前揭裁罰款項1,000 元。(調字卷第27頁)

(四)被告董志忠係108 年5 月間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主委,被告鄭天壽為系爭社區108 年5 月間之保全總幹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決議增訂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2.再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3,000 元以上1 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16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項、第4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與此相類之行為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而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其處理方式乃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之規定處理,此乃立法者針對上開違規情節之態樣所為之立法規範(法律保留),即不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自行訂立處罰條款而為私力救濟。

4.經查,系爭議案增訂之系爭條款:「鑑於社區有樓層梯廳長期被潑灑不明液體危害住戶健康及安全,為維護其他住戶權益,之後若未與管委會協商而自行在公共區域進行清潔或消毒者,經管理中心查證後,每次罰款新臺幣1,000元,其罰金列在當月管理費內徵收並做為管理基金。」之罰則,顯已逾越上開法令之限制,明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從而,系爭議案增訂系爭條款之罰則,顯已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

5.至被告辯稱系爭條款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載入社區規約,並未違法云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以規約定之,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張貼或公告其遭管委會依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條款罰款之通知等內容,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應可認原告係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對其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選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

3.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對於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審查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本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通過系爭條款,則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另被告董志忠即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主委、被告鄭天壽即系爭社區之保全總幹事,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所增訂之系爭款項執行管委會之職務,進而認定原告因違反系爭款項而應繳納罰款1,000 元,本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也無可歸責性、違法性可言。依照前揭說明,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4.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系爭社區侵害其名譽權,然原告僅提出108 年5 月份之繳費單據及107 年12月1 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調字卷第25至27頁),並未提出系爭社區有何「公告周知」之證明,舉證已有不足,且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上開繳費單據應僅由原告收受,尚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觀諸前揭會議通知單上亦未載明原告姓名、住址或其他可得特定為原告之事項,亦難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妨礙可言;至被告所提出之108年4 月管委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75頁),項次6 之議題雖有提及A 棟8 樓某住戶違反系爭決議罰款一事,然系爭社區A 棟8 樓既非僅有一戶,此記載內容即未能特定為A棟8 樓何一住戶,顯難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任何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未足,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1,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