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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黃琨麟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8,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2444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權利範圍1/

1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僅係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再以原告名義用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貸45

9 萬元,嗣於95年6 月13日華泰銀行將459 萬元貸款撥入原告帳戶後,其中420 萬9,490 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剩餘共38萬2,000 元款項則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一空。爾後被告僅繳納一陣子貸款利息即未繼續繳納之,因被告不依約按時還款,故原告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只好先替被告代繳每月應付利息,此期間原告代為繳納之數額共52萬2,500 元。復於96年7 月12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傅正賢,且傅正賢亦將簽約款42萬元、備證用印款42萬元、代書費用5 萬元,合計89萬元交付予被告,然其後被告因故未能履行契約,傅正賢即對原告與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斯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後,傅正賢便對系爭不動產出名人即原告提起民事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8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

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傅正賢89萬元確定在案,惟此89萬元本應由被告償還予傅正賢,而其卻未返還,致使原告只好先行替被告代墊89萬元予傅正賢。再因被告遲未清償對於華泰銀行之貸款本金459 萬元,華泰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259 號),其確定後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不動產經法拍仍不足清償全部貸款數額(尚有不足額共19萬5,859 元),故不足部分則由原告先行替被告代墊補足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共1 萬158 元亦係原告替被告代墊繳納。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原告替被告代墊繳納共計52萬2,500 元之貸款利息;②原告替被告代墊相關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共1 萬158 元;③被告本應賠償傅正賢之89萬元(簽約款42萬元、備證用印款42萬元、代書費用5 萬元),卻未對其賠償,而由原告先行替被告墊付;④原告替被告代墊給付予華泰銀行因系爭不動產經法拍仍不足清償全部貸款之不足額部分共19萬5,85

9 元(請求金額、項目、法律依據如附表所示),並請求本院擇一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8,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泰銀行擔保放款借據與契約

書、系爭不動產貸款撥款之部分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斡旋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93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8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259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華泰銀行98年12月22日函文、系爭不動產96年第1 、5 期房屋稅、98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華泰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及存款憑條等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9頁、第161 頁至第

165 頁)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惟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外觀未能顯現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另依上揭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自已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因借名予被告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申辦貸款而支出清償貸款之款項52萬2,500 元及代墊相關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1 萬15

8 元,均係原告因借名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洵屬有據。另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傅正賢遂請求出名人即原告返還價金89萬元,致原告負擔本應由被告給付之89萬元返還義務,及因被告遲未清償對於華泰銀行之貸款本金459 萬元與利息,致原告受華泰銀行追償而支出19萬5,859 元,均核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之損害,亦屬可歸責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民法第26

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各項費用共

161 萬8,517 元(計算式:52萬2,500 元+1 萬158 元+89萬元+19萬5,859 元=161 萬8,517 元),均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8,517 元,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給付,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9 年8 月25日,依規定經10日於109年9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3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8,517 元,及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 金 額 │ 項 目 │ 法律上依據 │ 證據出處 │ 說 明 ││ │ (新台幣) │ │ │ │ │├──┼───────┼───────┼───────┼─────┼───────┤│ 1 │ 52萬2,500元 │原告替被告代墊│民法第546 條第│見本院卷第│原告因處理委任││ │ │華泰銀行96年7 │1 項(委任人之│第161 頁至│事務而支出之必││ │ │月4 日至97年10│償還費用義務)│第165 頁 │要費用。 ││ │ │月28日之貸款利│ │ │ ││ │ │息。 │ │ │ │├──┼───────┼───────┼───────┼─────┼───────┤│ 2 │ 1萬158元 │原告替被告代墊│民法第546 條第│見本院卷第│原告因處理委任││ │ │系爭不動產之房│1 項(委任人之│75頁至第79│事務而支出之必││ │ │屋稅、地價稅2,│償還費用義務)│頁 │要費用。 ││ │ │979 元、4,728 │ │ │ ││ │ │元、2,451 元。│ │ │ │├──┼───────┼───────┼───────┼─────┼───────┤│ 3 │ 89萬元 │被告應對傅正賢│民法第546 條第│見本院卷第│原告因處理委任││ │ │返還之價金,原│3 項(委任人之│27頁至第57│事務致受損害。││ │ │告遭傅正賢求償│損害賠償義務)│頁 │被告未履行對傅││ │ │而先替被告墊付│或民法第227 條│ │正賢返還價金之││ │ │。 │第1 項 │ │責任,後由原告││ │ │ │ │ │代墊給付89萬元││ │ │ │ │ │予傅正賢而受有││ │ │ │ │ │損害。 │├──┼───────┼───────┼───────┼─────┼───────┤│ 4 │ 19萬5,859元 │被告對華泰銀行│民法第546 條第│見本院卷第│原告因處理委任││ │ │之貸款本金債務│3 項(委任人之│59頁至第74│事務致受損害。││ │ │,系爭不動產經│損害賠償義務)│頁 │被告未清償華泰││ │ │法拍後不足額部│ │ │銀行之貸款,系││ │ │分,原告遭華泰│ │ │爭不動產遭拍賣││ │ │銀行求償而先替│ │ │後,仍不足19萬││ │ │被告墊付。 │ │ │5,859 元,由原││ │ │ │ │ │告墊付,故受有││ │ │ │ │ │損害。 │├──┼───────┼───────┼───────┼─────┼───────┤│合計│161 萬8,517 元│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