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開府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開泰
晚安寢具有限公司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晚安寢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晚安寢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晚安寢具有限公司(下稱晚安公司)前呈報清算人為林開泰,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備查在案,然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林開泰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禁止林開泰行使晚安公司清算人職權在案,則林開泰自無從以晚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本案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為利訴訟進行,避免久延而遭受損害,遂聲請為晚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晚安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另有第三人林宜君、林君麗2 人,然其等均已移居國外,且適逢疫情嚴峻,均不適宜擔任晚安公司特別代理人,故請選任轄區內執業律師為晚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晚安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且林開泰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15
0 號裁定禁止其行使晚安公司清算人職權在案,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晚安公司行使代理權甚明,聲請人聲請為晚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晚安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另有林宜君、林君麗等人,然其2 人現均出境而不在境內,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份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晚安公司並無股東適宜為其法定代理人,遂經本院函詢轄區內願任晚安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經徵詢意見後,王馨儀律師願任本件晚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爰選任王馨儀律師在本件訴訟擔任晚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晚安公司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