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 陳妙枝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薛欽峰律師被 告 呂昌佳
洪明理呂葙筳呂啟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昌佳、洪明理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就諱聯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明理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昌佳所有。
被告呂葙筳、呂啟誌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就諱聯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呂啟誌應將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葙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昌佳(下逕稱其名)曾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96年6
月2 日協議簽定借款憑據,載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5 萬元,利息為年息12%(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呂昌佳之女即被告呂葙筳(下逕稱其名)擔任保證人,然呂昌佳始終未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果,遂訴請呂昌佳償還,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7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命呂昌佳應給付原告為330 萬5,838 元,於
108 年7 月6 日確定。然原告對呂昌佳持有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諱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聯公司)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時,得知呂昌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持有諱聯公司出資額295 萬元,於108 年8 月19日無償轉讓予配偶即被告洪明理(下逕稱其名)。而呂昌佳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其轉讓諱聯公司出資額之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呂昌佳、洪明理間就呂昌佳295 萬元出資額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洪明理應塗銷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呂昌佳所有。
㈡又呂葙筳於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而原告與呂葙筳間保證債
務,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肯認原告與被告呂葙筳間保證契約存在,於109 年10月19日確定,然呂葙筳卻將其所有諱聯公司之出資額180 萬元於108 年8 月19日無償轉讓予其胞弟即被告呂啟誌(下逕稱其名,呂昌佳、洪明理、呂葙筳、呂啟誌則合稱被告)。而依呂葙筳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其無償轉讓行為將致其陷於無資力,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呂葙筳、呂啟誌間就呂葙筳
180 萬元出資額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呂啟誌應塗銷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呂葙筳所有。
㈢綜上,就呂昌佳、洪明理轉讓出資額部分,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就呂葙筳、呂啟誌轉讓出資額部分依據民法第73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呂昌佳、洪明理間於108 年8 月19日就諱聯公司295 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洪明理應將前述第1 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昌佳所有。⒊呂葙筳、呂啟誌間於108年8 月19日就諱聯公司180 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⒋呂啟誌應將前述第3 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葙筳所有。
二、被告則以:呂葙筳僅為普通保證人,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並非與主債務人一起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而是基於補充地位之普通保證人,呂葙筳於108 年8 月19日將名下部分出資額轉讓呂啟誌時,原告尚未就主債務人即呂昌佳之財產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不得主張呂葙筳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另審酌普通保證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債權,仍應將主債務人之財力算計在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呂昌佳之轉讓行為如獲准許,則原告尚有呂昌佳名下諱聯公司出資額295 萬可供執行,且呂葙筳僅轉讓其名下部分出資額,自不得謂被告呂葙筳將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呂昌佳間有系爭借款,由呂葙筳擔任保證人,因呂昌佳無力還款,經本院以107 訴字第1769號判決呂昌佳應返還原告515 萬,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駁回呂昌佳上訴,呂昌佳應給付原告330萬5,838 元,於108 年7 月6 日確定。諱聯公司於108 年8月19日有同意呂昌佳、呂葙筳將對公司出資額295 萬、180萬出資額分別讓與洪明理、呂啟誌。呂昌佳、呂葙筳前述讓與諱聯公司出資額並無對價。原告聲請對呂昌佳於諱聯公司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時,諱聯公司回覆稱呂昌佳對於諱聯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而呂昌佳轉讓其於諱聯公司出資額後,並無資力償還系爭借款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07 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諱聯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諱聯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借款憑據
1 紙、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
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67 頁),復經本院調取諱聯公司公司案卷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呂昌佳洪明理之間、呂葙筳呂啟誌之間於108 年
8 月19日就諱聯公司295 萬、180 萬出資額讓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述出資額轉讓行為,並將諱聯公司前述295 萬、180 萬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呂昌佳、呂葙筳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苟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739 條及第153 條規定自明。僅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民法第74
5 條明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非謂保證債務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成立。又債權人之撤銷權制度,乃基於保全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而設,撤銷訴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即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為要件。於債權人僅對一般保證人行使撤銷訴權時,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並兼顧撤銷訴權之制度目的,倘於保證人為害及債權之行為時,債權人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雖未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然已有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時,即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㈡經查:
⒈呂昌佳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借款,除經呂昌佳自承明確外,且
有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而呂昌佳於108 年8 月19日無償轉讓其於諱聯公司出資額295 萬元,名下已無財產,屬於無資力狀態,亦為呂昌佳自承不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呂昌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呂昌佳將其對於諱聯公司之出資額贈與洪明理之行為,乃減少其積極財產,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呂昌佳就其對於諱聯公司出資額295 萬元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洪明理將原屬於呂昌佳之諱聯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呂昌佳所有,核屬有據。
⒉而呂葙筳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因呂昌佳迄未依約清償
,然呂葙筳將其對於諱聯公司之出資額中180 萬元無償贈與呂啟誌等情,已如前述,而呂葙筳名下財產除諱聯公司之出資額外,僅有汽車1 輛,亦經本院調取呂葙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見本院限閱卷),則呂葙筳將其對於諱聯公司出資額贈與呂啟誌後,將致原告系爭借款清償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亦將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呂葙筳、呂啟誌間諱聯公司出資額180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暨請求將呂啟誌將原屬於呂葙筳之諱聯公司出資額180 萬元回復登記為呂葙筳所有,亦屬有據。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撤銷呂昌佳對於諱聯公司之出資額如
獲准許時,呂昌佳即有資力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呂昌佳與呂葙筳同於108 年8 月19日贈與渠等對於諱聯公司之出資額,故呂葙筳贈與其出資額時,主債務人即呂昌佳已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仍有保全之必要性,被告此一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呂昌佳、洪明理於108 年8 月19日就諱聯公司295 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洪明理應將前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昌佳所有;另依據民法第73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呂葙筳、呂啟誌間於108 年8 月19日就諱聯公司
180 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呂啟誌應將前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葙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