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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 告 陳律全被 告 吳俊賢

張國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王肅惠

劉嫣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棟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俊賢(與被告張國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國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咖啡店內,將其以訴外人火麒麟貿易公司(下稱火麒麟公司,另張國棟為火麒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吳俊賢透過訴外人連振麟、谷芸熙介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訴外人沈道存使用,經沈道存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吳俊賢提領款項交給谷芸熙,復由谷芸熙轉交沈道存。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佯予刊登期貨交易買賣廣告,適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瀏覽網頁時,見「香港廣興財富公司」網站刊登期貨交易買賣廣告,旋即登錄該網站並註冊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若投入期貨交易金額達一定款項以上,即可每日取得萬分之3 的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32,800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108 年11月25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於108 年11月27日匯款50,000元、32,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此外,原告遭詐欺集團詐取金錢,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該行明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警示戶,卻未將款項返還原告,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俊賢應給付原告182,015 元。㈡張國棟應給付原告732,800 元,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732,800 元,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張國棟部分:

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我已將所有資料提供給檢察官,這些錢不是我拿的,當初我是因為生活困難才會把存摺給人家使用,我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只有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火麒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張國棟本人臨櫃辦理,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均有依洗錢防制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客戶身分,詳為徵提及審視開戶人應檢附文件如設立登記表、核准函、公司章程、高階管理人暨實際受益人資料明細表等,並核對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該時張國棟所持身分證件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或模糊不清之情形,且經依其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為請領紀錄正常,並審視公司資料認非虛設法人團體、可疑或無法查證等應婉拒開戶之態樣,始予受理,並均有留存相關資料可稽,中國信託銀行實已善盡審查之責,尚無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疏忽不察之情,況原告就此部分情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中國信託銀行僅係火麒麟公司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非詐騙原告之加害人,中國信託銀行除與火麒麟公司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外,與加害人間並無任何關連,豈有可能配合毫無利害關係之客戶共同進行侵害原告權利所為,原告所述顯不合理。又原告雖將732,800 元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該帳戶內款項係屬帳戶所有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對該帳戶內款項並無處分權能,顯見相關利益並未自原告流動予中國信託銀行,再認若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國信託銀行亦無任何侵害行為,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致中國信託銀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難謂與法相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返還相關利益,為無理由。復依民法第242 條所定要件,須原告對火麒麟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火麒麟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火麒麟公司怠於行使對中國信託銀行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然原告均未舉證。況縱認原告已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原告僅主張剩餘款項返還原告,卻未就代位受領之意旨為適當表明,亦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我將前開合計100,000 元領出後,自己僅拿取1,000 元,其餘99,000元均交予谷芸熙、連振麟,又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匯款50,000元、32,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警示,故我並未領出,我願歸還所拿取之1,000 元及在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82,000元,但希望先解除警示後再行歸還,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張國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咖啡店內,將其以火麒麟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吳俊賢透過連振麟、谷芸熙,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沈道存,經沈道存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吳俊賢提領款項交給谷芸熙,復由谷芸熙轉交沈道存。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佯予刊登期貨交易買賣廣告,適原告於108 年9 月6日瀏覽網頁時,見「香港廣興財富公司」網站刊登期貨交易買賣廣告,旋即登錄該網站並註冊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若投入期貨交易金額達一定款項以上,即可每日取得萬分之3 的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32,800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108 年11月25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於108 年11月27日匯款50,000元、32,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9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80

94、8294、8503、875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108 、32109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65至108 頁、第187 至19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89、8090號(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97 號、109 年度他字第2150、4557、64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23號偵查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吳俊賢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張國棟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入期貨交易達一定款項以上,可每日取得萬分之3 的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32,800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108 年11月25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於108 年11月27日匯款50,000元、32,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吳俊賢、張國棟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中國信託銀行明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卻未將款項返還原告,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求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俊賢給付182,015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國棟給付732,8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732,8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俊賢給付182,015 元,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吳俊賢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82,015 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吳俊賢為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吳俊賢透過連振麟、谷芸熙,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沈道存使用,又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於108 年11月27日匯款50,000元、32,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電子卷宗光碟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22至24頁),已如前述。然吳俊賢提供前開帳戶供沈道存使用之具體經過,業經吳俊賢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當初是國中補習班老師連振麟介紹,稱沈道存在幫台商做換匯,因沈道存帳戶會被國稅局查稅,故需要別人帳戶做換匯,並提供每筆換匯金額之1 %作為佣金,連振麟等人稱錢是台商換匯金額,是乾淨的、沒有違法,後於108 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交叉口星巴克咖啡店,我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予沈道存使用,當時連振麟、谷芸熙也在場,之後只要有換匯的錢匯入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振麟會以KAKAO TALK通訊軟體通知我把錢領出來,將現金交給連振麟或其配偶谷芸熙,我沒有聽過香港廣興財富公司,也沒有參與該公司的詐騙行為等語(見電子卷宗光碟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89號警卷第1至4 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6 至7 頁反面);連振麟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輾轉透過我太太的同學認識沈道存,知道沈道存在大陸幫台商做換匯,因為他自己帳戶被查稅,所以希望我們提供帳戶給他作為換匯使用,可從中獲得

1 %的報酬,吳俊賢找我敘舊時偶然知悉上情,並答應提供帳戶給沈道存作為換匯使用,我透過沈道存知悉錢會進吳俊賢帳戶,再通知吳俊賢,我沒有聽過香港廣興財富公司,也沒有參與該公司之詐騙行為等語(見電子卷宗光碟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89號警卷第5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11頁);谷芸熙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則陳稱:連振麟是我先生,吳俊賢是我先生的舊識,沈道存是透過我大學同學方羽姍介紹認識,沈道存有在幫台商做換匯,他說因帳戶遭國稅局調查,需要其他人帳戶作換匯,並願意提供換匯金額的1 %作為報酬,我先生將此事告知吳俊賢,吳俊賢也缺錢,故答應提供他的帳戶給沈道存使用以賺取佣金,之後都是由我與沈道存、吳俊賢聯繫,吳俊賢有時也會注意有無匯款進去,並將1 %佣金扣除後領現金直接交給我,我再扣除我的1 %佣金後,剩下的直接當面轉交給沈道存等語(見電子卷宗光碟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89號警卷第9 頁反面),是互核其等前開所述,足徵吳俊賢提供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實係為幫助沈道存遂行兩岸換匯之銀行事務,亦即幫助沈道存違反銀行法,尚無從逕認吳俊賢可預見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沈道存使用,即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犯罪,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常情,多係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本件提款人即為吳俊賢或谷芸熙等人,則其等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吳俊賢確實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吳俊賢有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吳俊賢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俊賢給付182,015 元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國棟給付732,800 元,有無

理由?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張國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咖啡店內,將其以火麒麟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732,800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108 號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頁),復有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電子卷宗光碟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22至24頁、第40至43頁),則縱使張國棟僅取得12,000元之報酬,仍無礙於其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93號認定張國棟犯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為憑(見本院第187 至191 頁),是被告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張國棟之認定。況被告於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際,基於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預知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可由詐騙者利用作為供被害人匯款及自身提領款項之不法用途,而係對詐騙之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使詐欺犯罪易於實行而難以追訴,則被告與實行詐騙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其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自明。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查原告因遭詐欺,進而匯款732,800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為732,800 元,又張國棟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張國棟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732,8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

付732,800 元,有無理由?

1.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入期貨交易達一定款項以上,可每日取得萬分之3 的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32,800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開匯款顯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行前開詐術,並於上揭時間匯款732,800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應認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匯出前開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原告顯係基於一定目的對火麒麟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尚非係對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有所增益,且縱原告係遭詐騙始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給付,此仍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未具體說明本件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732,

800 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火麒麟公司怠於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732,800 元云云,為中國信託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國棟給付732,800 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張國棟與火麒麟公司人格究屬有別,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惟未說明其與火麒麟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可知代行者即原告與被代行者即火麒麟公司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原告迄未具體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難認原告可得代位火麒麟公司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次,原告所行使代位權標的為金錢之債,是依上開說明,須被代位人即火麒麟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然就此部分未據原告具體主張、說明,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名下別無其他資產,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乙情,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火麒麟公司行使權利,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國棟給付原告732,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