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 告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陳文正
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林月裡陳柏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起訴內容,可知本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所簽「新北市○○區○○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