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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 告 潘銘鴻被 告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