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訓吉被 告 徐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