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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晟綱被 告 徐豪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李晟綱為原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201 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判決以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原告之股東依法選任李晟綱為清算人,而經清算人查詢後,始知悉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請求鈞院更正原判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李晟綱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嗣於訴訟中之109 年9 月15日,因原告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晟綱為清算人,故已無由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20

1 號裁定解任吳逸軒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可參,而李晟綱於109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聲請更正本院109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9 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部分,惟本院該判決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