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媚訴訟代理人 李登發
施世綸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訴訟代理人 蔡鎮鴻
吳旻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FPR401PS、2018年份、排氣量11967C.C底盤車三輛,單輛車輛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營業稅為187500元,共計每部車輛價金為0000000元,有訂車契約書可稽(見原證一)。其中第三部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原告已在109年2月12日付清價金,被告有開立發票給於原告(見原證二)。109年2月25日向豐原監理站領取車牌,並將車輛交付原告。車輛交付原告後,發現車輛有聲音、冷氣、輪胎、方向盤不正及車輛待速時抖動嚴重,多次向被告公司清水服務廠詢問,皆以說「這是正常情況」塘塞。後來車輛越來越嚴重,原告認為不對勁,於109年7月6日將車輛開往被告公司清水服務廠檢查維護及修理,當時進保養廠之公里數為1547公里,表示該車行駛時間及距離都不是長時間及長距離。經被告公司清水服務廠初步檢查後,發現該車輛有(1)前輪定位(2)冷氣溫度異常(3)第五輪胎異常(4)倒車重車異常(5)方向盤不正(6)前輪吃胎(7)車子代(待)速會抖等多項瑕疵。於10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清水服務廠通知原告,說車輛已經完全修護完畢,可以取回車輛,原告於該日取回車輛(見原證三),有維修工作單可循。車輛取回後,經駕駛過後,發現(1)車子代待速會抖,並且無改善(2)自動變速箱及手動變速器於變換車檔數時差速器會發出異常音響,越來越嚴重。原告取回車輛後,立即發現上開問題,向被告公司清水服務廠詢問,又是以「這是正常情況或請原告對車輛品質要求不要那麼高等語」塘塞。要不然就是說必須向上級反應為由,卻都不了了之,實無誠意,原告被迫不得提起訴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車輛為動產,為乘載貨品使用,購買新車是為避免因為車輛老舊,會引因為機械問題造成的車禍,為安全考量。今原告向被告購買新車,卻是依然有車輛機械問題存在,對原告而言,此問題係極為重要之事,也是購買新車之主要因素。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機械問題,受有經濟價值及交易價值減損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100萬元係屬有理。
(三)原告向被告購買三部車輛,第三部車輛與前兩部不一樣,第三部特別嚴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認為鑑定報告並不知道我們已經修繕過了,原告對於此部分有意見。我們已經修繕過,而且修繕好幾次,對車輛的瑕疵無法解決,原告無法再接受被告的保養廠再修繕。這台車子是我去年二月買的,現在非緊急狀況我不敢開,我現在所花的所有費用就14萬多的了,裝備也將近10萬元,我7月進場,到8月13日,被告好幾次叫我去試車,每次我去試都不會好,8月10幾號被告就把車開回來給我,說他們沒辦法修了,車子會抖動就是引擎有問題,車子結構也有問題,我從70幾年就開拖車,我很清楚這一點,被告一直用不同單位的人搪塞我,我花300多萬向被告買新車,希望鈞院能夠主持公道。
(五)我買系爭車輛剛開始就覺得有抖動的問題,被告公司人員告訴我新車都會有這問題,但因為還是有問題,我就送被告公司修理,可是後來我再去看,情況都沒有改善,我再三拜託被告公司修理,但被告公司都不修理,而且在8月3日把車子開回來給我,我不得已才提起這個訴訟,因為這台車,我家庭也失和。我希望法院可以還我一個公道,我買這台車不但沒有賺錢還賠錢。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就原告於前揭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表示系爭車輛有(1)前輪定位(2)冷氣溫度異常(3)第五輪胎異常(4)倒車重車異常(5)方向盤不正(6)前輪吃胎(7)車輛代速會抖等7項問題,經雙方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業公會(參被證一)針對上開瑕疵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及分析說明如下:
1、方向盤及前輪定位等相關問題,依檢測之數據結果得知,前輪之前束值呈現有左側及右側不平均情形,造成所謂車輛於車道上行駛過程中產生方向盤不正(車輛直線行駛時),轉向時之施力不平衡等問題。於此部分,前束值情況有左側及右側不平均情形,會因定位機器之差異、辦理定位之技師依其經驗(路面高低不一致)進行微調整而會有些不同,特為說明。若要改善修正此類問題,就一般商用車情況而言,「輪胎定位」、「方向盤校正」等相關問題須配合平時車輛掛載之車體、車輛平時之載重甚至平時行駛路況一同進行調整,方得確認調整之數值已修正最適合該車之使用情形。而此一部分屬「可調整且亦不影響行駛安全」之車輛態樣,非屬車輛瑕疵。
2、就車輛怠速會抖之部分,就鑑定報告內容所指出,引擎異常性抖動,經檢視後可發覺目前引擎位置並非初始之位置,而有二次調整之痕跡,並指出「該位置是否為本引擎之最穩定位置,應需再檢查,但依鑑定過程中,引擎所產生之較大震動,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亦證明該抖動問題並非引擎本身瑕疵,而僅係未調整至最適當之位置,其亦不影響正常使用,鑑定報告中亦未提出其情況可能造成所謂車輛行駛上之危險,故其應確實非屬車輛瑕疵。
3、而再參鑑定報告書內容(參附件)針對上述部分(即前輪定位、方向盤不正、前輪吃胎以及車輛怠速會抖動),均表示可進行維修改善,而就其餘原告所主張車輛瑕疵之部分,均無明顯之異常情形。
(二)而衡諸上開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所反映之問題大都屬可以透過調整、修正改善,某些部分甚屬原告個人感受問題,整體鑑定內容上亦與被告原先主張商用車所需經調整方得符合車主使用習慣相互呼應。惟原告於庭審或前揭書狀一再指稱:「被告對系爭車輛無能力亦無意願進行修繕,僅以其他理由塘塞,故不願讓被告再度進行調整車輛等語云云。」然經被告內部調查與原告之往來過程發現,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6日進被告公司清水服務廠檢查維護後,被告公司即派員進行各種測試及調整,並於109年8月4日通知原告車輛已校正完畢,並詢問原告可否過來勘車,而原告卻一再稱「很忙、會再找時間過去」,直至109年8月13日才通知被告將車輛送至原告處,並同時在維修工單上簽名確認改善(參證物一)。109年8月20日被告公司亦有電聯客戶進行關懷車輛使用狀況,但原告仍表示有問題、僅改善2%,且109年8月25日被告亦再度前往原告處,表示得否透過客戶平常載貨路線來確認車輛現階段運作情形,亦遭原告拒絕。就上開被告與原告聯繫之過程,可得知被告積極協助原告如何調整系爭車輛運作問題,但因原告對調整車輛意願甚低致被告數次溝通、處理效果不佳。原告認系爭車輛有瑕疵,要求減少相當於車價三分之一價金或更換新車,顯無理由。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2日交車,卻遲至109年7月6日原告始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之上開問題,若系爭車輛問題如原告方所述,甚為嚴重,卻遲至五個月後始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有相關瑕疵,其中系爭車輛有原告表述上開諸多問題,是否有因客戶自行使用習慣導致,已不得而知;再者,該車輛於109年7月6日進本公司清水廠維修後,直至109年8月13日交車時,五個月餘行駛之公里數僅1607公里。而參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於105年11月之「運輸部門能源消費調查性別分析報告」,其中就一般正常以運輸為業之大型商用車,其年均行駛里程數約3萬公里,換算每日平均行駛里程數約83公里(參證物二),若按上開數據可推斷正常商用車五個月餘行駛里程數約為12500公里,則對照系爭車輛行駛公里數而言,系爭車輛約略等同未行駛狀態。而被告先前於書狀多次陳述、表達之商用車須逐步調教,以達最佳使用狀況之論點來看,系爭車輛明顯連行駛里程數與正常商用車有相當程度之落差,更遑論原告應有足夠之空間及時間讓被告協助調整車輛使用狀況之可能。
(四)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07年7月11日時向被告訂底盤車乙輛(型號FPR401PS、2018年份、排氣量11967C.C,車輛價金為新台幣3,750,000元,營業稅為187,500元),惟客戶實際交車日期為109年2月12日,其金額因車輛年份為2020年而與原告訴狀所述不同,其車輛牌價為3,850,000元(未稅),加值型營業稅為192,500元,車輛總價為4,042,500元,惟本車有價金折讓735,000元(含稅)(參證物三),並扣除車價折讓後實售車價為3,150,000元+157,500(加值稅),而原告主張欲減少車輛價金1,000,000元或更換新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若參酌該車實售價格約為3,150,000元,則若按原告主張減價1,000,000元,約莫等同減價三分之一,顯有失公允,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30號判決意旨所載:「如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惟為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顯失公平。」,故本案應以實售車價3,150,000作為價金減損之標準,原告原先主張減少車輛價金之標的即屬有誤。
2、且再參酌本案之鑑定報告指出,系爭車輛之所有問題均非嚴重之瑕疵,多數均屬可以調整、改善車輛態樣,若原告方不願讓被告方進行車輛調整修繕,則價金減少之模式應以該車輛修繕所需之費用加以計算;且原告亦未表示減少價金新台幣100萬元之計算標準為何,僅有原先起訴狀指稱:「受有經濟價值及交易價值之減損」,如原告方有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或其確定因該瑕疵則車輛減少價金程度為何,則應由原告實質舉證車輛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告顯未對此部分加以說明,故同屬無據。
3、若原告主張更換新車,則若依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第11條所述,原告欲主張車輛重大瑕疵解約或更換新車,亦須經被告方修繕三次後方得主張,本案車輛問題經鑑定結果亦明確指稱,車輛相關問題均非重大瑕疵;再退步言之,目前車輛修繕亦僅經被告方修繕一次,無論從瑕疵態樣或修繕次數觀之,原告之情形均非可主張更換新車或解除契約之態樣,本部分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裕益公司已盡車輛銷售廠商之責任,並積極協助客戶調整系爭車輛,惟原告仍以其自身感受及未經完全調整之車輛狀況主張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不再接受被告裕益公司提供調校服務,並向被告主張減少高額價金或更換車輛,顯屬無據。
(六)商用車的部分需經過調教的動作,按照鑑定報告來看,他是都可以修復的。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FPR401PS、2018年份、排氣量11967C.C之底盤車3輛,每輛單價3,750,000元,含稅後每輛單價3,937,500元,已於109年2月12日付清價金,並提出有訂車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惟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09年2月25日向監理站申請車牌懸掛後交付原告,發現系爭汽車有聲音、冷氣、輪胎、方向盤不正及車輛待速時抖動嚴重等情形,雖經被告公司所屬清水服務廠檢查,發現有前輪定位、冷氣溫度異常、第五輪異常、倒車重車異常、方向盤不正、前輪吃胎、車子待速會抖等多項瑕疵,由該清水服務廠進行維修,並於109年8月13日通知原告修護完畢,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後,發現系爭汽車仍有待速會抖、自動變速箱及手動變速器於變換車檔數時差速器會發出異常音響等瑕疵未修復,因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向被告購買之汽車有前揭瑕疵存在,並曾經被告公司所屬清水服務廠檢修,迄今仍存在有前揭瑕疵存在等節,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派員鑑定結果為:「鑑定分析與結論:本車於鑑定當時,針對其引擎及底盤各項組件進行檢視,以下將以檢視之結果加以說明。1.方向盤不正,經由委外之大型車輪胎定位公司,進行協助執行輪胎定位之檢視,依其檢測之數據結果得知(如附件一),其前輪之前束值呈現有左側及右側不平均之情形,此結果確實會造成車輛於車道上行駛過程中,產生方向盤不正(車輛直線行駛時),轉向時施力會不平衡(向左或向右轉動方向盤時,其施力之力道會有不對等或不相同之力量)。2.引擎之異常性抖動(於車輛發動中,保持怠速運轉時,方向盤之震動情形較其他同型車為明顯),依其引擎固定腳(緩衝橡皮)之前半部左/右兩只又之鎖緊後位置,呈現有遭受重製(拆裝調整)後所遺留之金屬舊痕(鏽痕),因此可推論,此位置應有遭第一次將引擎鎖緊並固定後(可研判為引擎組裝於車架上時),再經第二次施工(進廠維修時)將引擎腳之固定位置,重新調整後再鎖定於目前之位置,則此位置是否為本引擎之最穩定之位置,應需再檢查,但依鑑定過程中,引擎所產生之較大震動(方向盤於怠速時之振動較另一比對車為大),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3.ABS系統顯示部分,本車之ABS系統可分為母車與子車兩部分,於鑑定時,其儀表板所顯示之子車無ABS連接(無作用)之符號,呈現時有時無之情形,且經由按壓其選擇功能之控制按鈕,進行功能性之選擇(儀錶板上之顯示會隨之變換其功能符號),並未能完成選項及顯示同步之情形。由於本車搭配之子車其後面煞車燈之裝載為LED型式,依本車之車輛(ECU)電腦及ABS電腦與相關電腦系統線路配置之設計特性,主要會針對其電壓及電流信號情形,進行比對與監測,當其系統之耗用電壓及電流異常時,即會執行警示功能,以利駕駛者辨識,(如剎車燈單邊不亮或全不亮等),故當系統之警示燈光作動時其耗用電流,發生異常時則會進入其之後援模式,而使其無法正常作動(但仍具備有傳統之煞車功能),並同時於儀表螢幕上顯示出其系統無作用之情形,又本車之○○○區○○路(CAN-BUS)系統進行各系統之連接,而煞車系統之作動信號為行車安全中最主要之參數,故當其煞車信號出現異常時,即會產生所有與動力傳遞相關之各系統皆遭其影響正常之作動,因此本連接之子車所搭載的尾燈為LED型式,會造成目前動力傳遞相關之系統異常,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4.儀表上之多功能資訊系統之顯示異常,依車主使用手冊6-7頁所指其操作開關其區分為選擇(SELECT)開關、模式(MODE)開關及設定/重設(SET/RESET)開關三組;於實車鑑定過程中,駕駛者於操作此項功能時,習慣採用左手之兩支手指同時按壓選擇開關及模式開關,依車主使用手冊6-9頁所指步驟,其兩項開關同時按下時,會由警告、指示的顯示回到通常之顯示,若再同時按下兩項開關則回到原來的顯示。故此項異常之態樣,應屬操作疏失之情事。」,鑑定報告對於本院所囑託鑑定之結論,其中可以檢修改善項目為:(1)前輪定位、方向盤不正、前輪吃胎等部分可依上述前輪定位之檢測結果及數據值,進行維修即可改善,(2)車輛怠速會抖動部分可依上述目前引擎固定腳之固定情形可進行維修即可改善,另冷氣溫度、第五輪、倒車重車、變速箱於變速時差速器異常聲音等項目則無明顯之異常情形等情,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24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係貨運業者,本非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對象,然參照經濟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原告所指出之系爭汽車所存在之上述情事,並非屬於重大瑕疵2次以上或相同瑕疵4次以上之維修而不能修復(參照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第7、8點),復參照前揭鑑定報告,原告所指之項目俱屬可以維修改善者,其情形應屬於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然系爭汽車既存在可以維修改善之項目,被告自仍應負修復至完全改善為止之義務,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