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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AD000A108104(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被 告 楊博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妨害性自主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將原告以代號AD000A108104、其友人以B 女表示,並將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係透過行動交友軟體認識,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於宵夜用餐後,偕同原告返回原告住處時,被告表示若原告不願與其繼續交往,需以發生性交行為作為條件,經原告表示拒絕後,被告仍於108 年4 月16日上午

7 時許,不顧原告之言語反對及身體抵抗,仍強行脫去原告衣物,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事後並在原告住處睡著。原告旋向友人B 女求助,B 女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抵達原告住處陪同原告。被告睡醒後,要求原告、B 女陪同新北市某處麥當勞用餐,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用餐期間被告藉詞外出購物要求原告一同前往,至麥當勞餐廳1 樓門口時,即向原告佯稱暫時借用其所有廠牌APPL

E 、型號XR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手機,惟被告旋即持系爭手機逃離現場,並隨即出售。又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

9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認犯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次事件,需定期至精神科或心理諮商就診,每月4

次,每次250 元,迄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

000 元。再原告於108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間,在學校排定工讀,每周兩班,上班時間上午8 時30分至12時30分,時薪

158 元,每月收入4,264 元,加計其他原排定之工作,每月本可獲收入7,000 元,惟原告因本事件受創後無法前往工作,故受有工作上損失每月7,000 元,期間12個月,共計8 萬4,000 元。又原告本來學業優異,平均成績0.87分,於此事件打擊後無法專心學業,平均成績降至0.32分,故必須重修必修課程以取得學士學位,以每學期學費3 萬5,000 元計算,為此請求延長3 學期之學費共計10萬5,000 元。另原告個性本來活潑外向,但受此次侵害事件影響,產生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會迴避相關情境,在相關情境下會有不適反應,必須定期向社工師尋求諮商,為此請求慰撫金40萬元。再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8日購入系爭手機後,外觀功能均正常,惟經警方尋獲後,系爭手機外觀上出現明顯毀損,且因原廠表示手機外觀無法維修,僅能回收該手機以現金折抵方式,再購入全新相同廠牌、型號之手機,故原告以新機費用2 萬8,900 元求償。是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共得請求62萬9,9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2萬元9,9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詐欺取財等事實,有本院10

9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需定期至精神科或心理諮商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查,原告上開提出之就診收據費用總計僅1,060 元(計算式:270 元+

250 元+270 元+270 元=1,060 元),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看診並支出醫療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0 元,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無足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排定在校工讀,因此事件受創無法繼續打工,故受有工作上損失每月7,000 元,期間12個月,共計8 萬4,00

0 元等語,並提出工讀金匯款單、工讀生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然上開匯款單及排班表固可證明原告有固定每週兩次之工讀時間及領有薪資等情,然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事發後未能工作之期間,且其該年度自校方取得薪資尚有4 萬160 元,相較於107 年度之2 萬3,214元,並無減少之情,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置卷外),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 萬4,00

0 元,洵屬無據。⒊延畢學費: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後受創無法專心學業,平均成績降至0.32分,必須重修必修課程以取得學士學位,因此延畢多支出3學期學費費用,並提出在學證明、診斷證明書、成績通知單、授課老師說明信、繳費收據、課程規劃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

5 頁)。惟觀原告107 年第2 學期、108 年第1 學期成績單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有建築設計等必修課程未達及格成績,然其他課程如建築平面設計、創意生活設計、心理與人生、建築計畫、建築網站設計等均修業及格並取得學分,是原告就建築設計等必修課程未能及格取得學分,與本件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原告縱未發生本件事故,是否均能通過考試及格並取得學分,而無重修課程、延遲畢業之必要,亦屬未定,是原告請求延畢學費10萬5,

000 元,難認可採。⒋手機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28日購入系爭手機,於108 年4 月

16日遭被告詐得嗣經警尋回後,外觀上出現明顯毀損,因原廠公司未提供外觀維修,故原告僅得購買新手機,故以新機費用2 萬8,900 元求償等語,並提出手機外觀照片、維修範圍資料等件為證(見侵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惟查,系爭手機受損範圍為手機邊框小範圍烤漆脫落,有系爭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侵附民卷第25頁),原告亦自承不願意至一般商行維修,希望能去原廠維修,但原廠沒有提供烤漆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認系爭手機除上述烤漆脫落外,其餘功能均屬正常,則原告購買全新手機所支出之費用,顯非必要。又系爭手機邊框烤漆脫所減少價額,因原廠無法提供維修而難以證明,故本院審酌系爭手機購入後使用未滿5 月、受損範圍及程度等一切狀況,認此部分求償費用應以500 元為宜。

⒌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本件強制性交行為致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受侵害時年紀尚輕,並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目前仍須就診治療,影響原告身心程度非輕,及被告加害情節、使用手段、造成之侵害,參以原告為非本國籍,隻身在台,現仍就讀大學等情,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稱允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萬1,560 元(計算式:

1,060 元+500 元+40萬元=40萬1,56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109 年4 月20日當庭由被告收受,有被告親簽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見侵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1,

560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