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徐麗韻被 告 林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汽車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上開規定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水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船舶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等涉及私權之登記(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修訂9版第64頁參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偕同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車籍名義變更至被告名下。而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是車籍名義變更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