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楊樹木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許招治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90年間,擔任指南客運泰山站之客運司機,因與妻子感情不睦,另外獨自居住於新北市○○區○段期間,並與當時擔任指南客運車掌小姐之被告相識,兩人因逐漸互有好感並進而相戀交往。又原告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會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土地,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度司執字第58103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21億8,699 萬8,888 元拍定。原告於上開土地拍定不久後之某日,與被告共同前往訴外人即另一派下員楊明順所開設之油漆工廠,拿取因拍賣所分得1 千400 多萬之支票(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得知原告不願系爭款項被家人發現,便向原告提議可至其他分行申辦新帳戶,並將系爭款項匯入新帳戶。原告接受被告提議,於向楊明順拿取支票後,即至上海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將支票兌現為現金後,再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開戶。惟原告僅國小畢業之學歷且不常辦理銀行業務,對於申辦新帳戶之書面文件理解恐有困難,故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時,原告將申辦新開戶之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本人則於車上等候。然原告於被告申辦完後向被告拿取銀行存摺時,驚見新帳戶竟係以被告本名開立,且系爭款項已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表示此一作法更可避免原告家人察覺,並稱若原告需要用錢,被告將隨時配合取款,並於數日後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李鋒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八里區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由原告,並表示原告若懷疑,可持該所有權狀影本將設定抵押;又於101 年交付被告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予原告,並稱該謄本亦得行使抵押,原告方暫時未繼續請求。嗣原告於106 年間,因急需用錢再向被告請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表示願意先返還原告60萬元,剩餘部分待被告出售其所有土地後,再將款項返還原告。兩造約定於107 年2 月9 日至被告所指定之「律師事務所」交付60萬元,並要求原告攜帶印章以作為簽署收據之用。惟原告於當日前往事務所門外等待時,只見暱稱為小邱之男子(該男子曾任職於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及楊明順油漆工廠之法律顧問),將60萬元現金金交付原告,並稱此款項係被告囑託轉交,且要求原告於數張「收據」上簽名蓋章。小邱即將60萬額元與「收據」交由原告。原告至109 年5 月又急需用錢,方將前開情事全部告訴家人。原告家人此時才察覺,原告當時赴約之地點並非「律師事務所」而係「公證人事務所」;原告所簽署之「收據」則是「和解書」與「公證書」。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並無和解與公證之意思。而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終止時點,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若本院認兩造間非借名契約,則兩造間存有混藏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2 月9 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共同至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之事務所簽立,並經公證人當場公證,做成公證書。原告親自到場,並經公證人當場闡明和解書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原告表明對於各項條款,均已明瞭,並願確實履行,和解書內容與原告真意相符,原告並無受被告詐騙,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再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本件簽立和解書迄今已逾二年餘,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更遑論本件原告實際亦未依法以意思表示,行使其撤銷權。另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保管,被告收受此1,30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款項早經原告取回,礙於原告取回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書立收據,以供證明。而原告一再向被告需索款項,被告不得已乃與原告商定,被告再行給付原告60萬元後,原告即同意不再向被告任意需索款項。被告為免重蹈覆轍,無憑證可供業已給付之證明,乃經律師建議,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之一,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土地,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103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金額為21億8,699 萬8,88
8 元。
㈡、原告於101 年間交付1,300萬元予被告。
㈢、兩造於107 年2 月9 日簽定系爭和解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黃昭宏作成公證書。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並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系爭1,300 萬元,係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或混藏寄託契約,且其係受詐欺始簽定系爭和解書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被詐欺所簽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7 年2 月9 日請求公證人黃昭宗就其等所簽定之系爭和解書公證,並表示系爭和解書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對於各項條款,均已明瞭,並願確實履行,為期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以免訟爭,請求准予公證,公證人核對和解書相關證件,及到場之人身份證明,闡明和解書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兩造表示瞭解,並稱後附和解書內容與真意相符等情,有公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次查,證人即公證人黃昭宗於本院證稱:原本不認識兩造,兩造於107 年2月9 日到我的公證事務所才認識,兩造於製作公證書時均有到場,兩造拿身分證及一份和解書,要求作成和解書公證,我有問兩造和解書的內容是否為兩造的意思,兩造說按照裡面的內容,內容是實在的,乙方即楊樹木放棄以後的求償權、告訴權,糾紛有落幕才來做和解書。我看內容只有乙方拋棄及放棄求償權,我說為了要解決兩方的糾紛,增加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兩造均同意;兩造簽名作成公證書前,確認兩造對於公證書及和解書內容意思表示均一致,才做成公證書;和解書是兩造自行提出不是在公證事務所繕打,在事務所只有增加手寫「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及因為沒有見證人刪除「及見證人」四字;製作公證書時,兩造均沒有表示不認識字,我有逐字念和解書的內容給兩造聽,並向兩造解釋和解書內容的意義,如放棄求償權及告訴權,兩造一再表示已經和解就不再對細節提出,兩造對和解書的內容沒有表示不同意;公證當時有向兩造表示我是公證人,外面公證事務所招牌也很大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基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已經公證人黃昭宗逐字解釋,並確定為兩造之真意而於兩造意思合致之情況下,由公證人黃昭宗就系爭和解書內容作成公證書等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辯稱簽定系爭和解書當日其係至被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且不知所簽署者為和解書,其係受被告詐欺並無和解與公證之意思等語。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悖,而審諸證人與兩造素昧平生,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參以系爭和解書影本係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行提出,顯見原告亦持有經公證之系爭和解書,而原告並非文盲且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因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糾紛所寄送予契約當事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衡情不至於將和解書誤解為收據之可能,然卻遲至和解書簽定後逾2 年始起訴主張其受詐欺且誤解和解書之內容,自與常情有違,無從盡信。況縱認原告確係因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在發現受詐欺後之1 年內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猶未能推翻該和解書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乙方日後不得再以此款項提出法律刑事及民事上之訴訟並放棄法律上的求償權與告訴權」,具有違反法令及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所謂:「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係因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亦即為確實保障當事人公法告訴權利,告訴人捨棄告訴之行使之方式為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始生捨棄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向非有權受理告訴之第三人為拋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並不拋棄之效力,仍可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是系爭和解書所記載原告拋棄法律上之告訴權,雖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方式而不生拋棄之效力,惟該記載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且系爭和解書除去拋棄告訴權之無效部分,其他內容仍可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因違反法令及無效之法律行為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300 萬成立借名契約或混藏寄託契約,並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據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查,兩造因對於101 年間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1,300 萬元生有糾紛,經兩造墾談調解後,兩造願意和解,原告同意日後絕不再爭執此款項。乙方日後不得再以此款項提出法律刑事及民事上之訴訟並放棄法律上的求償權與告訴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則無論兩造先前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既就系爭款項簽立和解書,同意不再向被告求償,原告即應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100 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其並無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系爭和解書係受被告詐欺所簽立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所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民法第
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楊明順以確認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時間;傳喚原告以證明其確實遭被告詐欺才簽定系爭和解書與公證書。然查,兩造間既已簽定系爭和解書以解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爭端,即無再查明簽定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款項交付情形。另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由訴訟代理人以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詳細,故本件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 條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其餘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