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 告 鄭廖素青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被 告 鄭培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鄭廖花(該三人分屬三房之成員,即訴

外人鄭圡生、鄭政雄、鄭友清為三兄弟,被告為鄭圡生之子,鄭廖花為鄭政雄之配偶、原告為鄭友清之配偶。鄭圡生為大房成員、鄭廖花為二房成員、原告為三房成員)為家庭成員之關係,該三房先前共同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11號房屋)、11之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該三房之成員為皆為此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每一房享有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每一房推派一名代表共同委由被告將房屋出租予他人。

㈡民國103 年1 月26日兩造與鄭廖花共同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租賃雙方並有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3 年4 月1 日至10

8 年3 月31日止。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原告、被告與鄭廖花,約定由被告代理全體出租人行使、負擔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包含收受租金、繳納因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稅捐、修繕等事務,並由被告每年1月提供系爭房屋之收入與費用表,及分配於扣除該年度應支出之補充健保費、租金所得、系爭房屋管理公基後之前一年所收租金淨收入,再以出租人人數分成3份,由被告一次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受原告之委任,收取原告應取得之系爭房屋之租金,應

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之租金於扣除掉必要支出費用後,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因家族內部糾紛之細故,故於104 年1 月1 日起即未將所收受之租金交付予原告,是以原告前於105 年9 月30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至

106 年度代收租金之金額,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104 年至106 年度之租金確定。

㈣又於斯時107 年度尚未屆至,故原告未於另案請求106 年度

後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10

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租金:⒈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之租金:依系爭房屋租約

,原告既為出租人之一,當有權受領租金之孳息,故依系爭房屋租約,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之租金孳息合計為90萬元(計算式:180,000×15個月÷3人=900,000 )。

⒉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租金:108 年3 月31日

後,被告雖仍有與昌隆公司簽署租賃契約,惟被告未將租賃契約之正本交付予原告。又系爭房屋於109 年1 月7 日遭大火燒毀前,系爭房屋仍係出租予昌隆公司,原告推測租金應仍為18萬元,是以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得之租金孳息合計為54萬元(計算式:180,000×9個月÷3人=540,000)。

⒊綜上,原告合計可得請求之租金為144 萬元(計算式:900,000+540,000=1,440,000)。

㈤就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所提出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此案目前由二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三房之成員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得依據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收受之租金。108 年4 月1 日後,縱使鈞院認為雙方沒有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此段時間之請求,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⒉就訴外人鄭皇煙(即鄭政雄之子)、被告,與訴外人冠鈞鋼

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大房、二房、三房之成員所共有,故雖興建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費用係由冠鈞公司所支付,惟此是因為冠鈞公司得以免除興建房屋期間及興建房屋後幾年土地之租金之利益所為之,故而冠鈞公司方會同意將事實上處分權交由地主所享有。如此,原告這房也是地主之一,當具有其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就鄭皇煙、鄭政雄、鄭圡生、鄭友清間協議書部分(下稱系

爭協議書),此為原告否認,當事人之真意係依債權之協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另案範圍)應為借名登記,且訴外人鄭百萬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是鄭百萬自己之土地,與家族間之協議內容無涉,被告當不得以鄭百萬出售土地未分配給大房、二房之行為,即據以主張大房、二房得解除家族間之協議。

㈥從而,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係登記鄭皇煙所有。

㈡依另案判決,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鄭皇煙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請求鄭圡生將同段95之44、95之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及11號房屋皆有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與駁回,故原告對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並沒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租予冠鈞公司興建系爭房屋,租約期滿系爭房屋所

有權歸地主所有,此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中有所載明。由此證明系爭房屋不是原告所主張的共同出資興建的。

㈣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是系爭土地給予耕作,如有出售三人平均

分配買賣價金,並不包含土地、房屋出租租金所得價金之分配。將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之租金分配給原告,是因為鄭圡生、鄭政雄、鄭友清3 人是親兄弟,鄭友清於78年病逝,家中遺留原告及孩子共10人,鄭圡生與鄭政雄基於照顧弟弟鄭友清的家庭,故將房屋出租所得分配給原告照顧一家大小。之所以一併將原告列為出租人,是因為房租租金都有照實申報租賃所得稅。

㈤108 年4 月1 日後,系爭房屋仍有出租給昌隆公司,直到10

9 年1 月7 日火災燒掉為止,因為原租約期滿,有另訂新租約,月租為217,140 元,內含租賃所得稅、健保補充費、還要扣掉公積金,新租約之出租人只有被告與鄭廖花,因為原告這一房在104 年時,把他們鄭百萬(嗣改名為鄭又誠)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賤賣,並說此二筆土地是他們的,不分給大房、二房。並提告大房鄭圡生、二房鄭皇煙名下的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但原告不服,又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尚在準備程序中。當初是基於照顧鄭友清妻小一家,依照另案還有處理的三方協議,就是土地給他耕作,日後賣出分給他3 分之1 的價金,又後來因為三房違反約定,所以大房、二房不再照顧三房。

㈥被告跟原告事實上並沒有委任的關係,系爭房屋是冠鈞公司

興建的,那是依照目前民間的慣例,沒有收取租金,7 年後地上物就是地主所有,7 年後有租金,為了家族和諧,開始有租金收入後才分給他們,實際上三房即原告對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並沒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㈦就系爭房屋所收取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之租金均未給原告。惟若照原告所主張,被告需要給的也只有107 年1 月1 日到108 年3 月31日這15個月租金,因為10

8 年4 月後,租約就沒有原告的名字,而原告主張的是給付租金,所以被告不用給原告。至於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即便大房、二房收了租金也與原告無關。又即便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計15個月的租金,也應該要扣除舊租約的3 個月押金共54萬,平均每人3 分之1 ,故原告可以請求的部分要扣18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與鄭廖花於103 年1 月26日共同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8萬元出租予昌隆公司,租賃期間為103 年4 月

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並約定由被告代理全體出租人行使、負擔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包含收受租金、繳納因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稅捐、修繕等事務,再由被告給付原告所餘3分之1 之租金收益,然被告未將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月31日所收受之租金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製作之104 年公費收入與支出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請給付代收租金事件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19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租金有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被告收取系爭房屋108 年4 月1 日至

108 年12月31日租金有不當得利情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系爭房屋租金: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前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系爭房屋104 年至106 年之租金,被告並無否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僅對金額爭執,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應依原告請求給付代收之租金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則兩造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

0 號民事事件中,就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出租及代收租金等重要爭點,業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並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受原告委任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被告並未指摘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卻對前案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重要爭點,事後抗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不可取。

⒊依前所述,原告得依系爭房屋租約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系爭房屋之租金,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8 年3 月31日屆期,屆期後依系爭房屋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應返還承租人押金54萬元等節,而原告亦未爭執,復有系爭房屋租約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5頁),應可採信,則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72萬元【計算式:(180,000元×15個月-540,000元)÷3 人=720,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3 月31日止代收租金於7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系爭房屋之租金:

⒈查系爭房屋原訂租約於108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嗣經被告

、鄭廖花於108 年4 月1 日另與昌隆公司訂立新租約,有系爭房屋租約及新租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原訂租約屆滿後,有與被告再成立代收

租金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收取108 年4 月

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有委任關係等節,即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並非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亦未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代收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起造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無從依民法第759 條之1 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惟其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8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冠鈞公司所興建

,且系爭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另訂之新租約,出租人為被告及鄭廖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大房、二房、三房共有,及三房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另案有提起訴訟並正在上訴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土地租約、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本院查:

⑴參酌系爭土地租約內容所載,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甲方)為

被告及鄭皇煙,承租人為冠鈞公司。第4 條規定,租約期滿地上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系爭土地租約之甲方僅為鄭皇煙及被告,並無原告,亦無原告之被繼承人,是依系爭土地租約,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由冠鈞公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及鄭皇煙,並無讓與原告或三房成員之情形。⑵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土地為鄭皇煙所有,經協議

願將土地給鄭圡生、鄭政雄、鄭友清耕作,如有出售三人平均分配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77頁),即依協議書約定,僅及於提供耕作及出售土地價金之分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所得價金之分配。

⑶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就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則被告出租系爭房屋雖獲利益,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7 月17日起(見調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

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租金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