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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 告 郭錦昌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郭坤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騰澤被 告 郭宜勝

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根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各移轉十三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郭坤地、郭宜勝、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下均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郭茂松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撤回對於郭茂松之起訴並追加被告郭根在(下逕稱其名,並與上開郭坤地等5 人合稱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根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上毅、郭林花子、郭木林、郭錦揚(為訴外人郭雪梅之子)、郭明哲、郭文良(上開6 人合稱郭上毅等6 人)及被告(其中郭宜勝為郭正雄之子、郭根在為郭茂松之子)均為「聖王公神明會」(下稱聖王公會)之會員,共同祭拜聖王公廣澤尊王。72年間聖王公會之財產管理人即訴外人郭東吉處理聖王公會名下不動產合建事宜時,誤僅將部分會員登記為派下員,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證明書,然郭坤地明知前述派下員名冊為誤載,卻於101 年間利用向新北市板橋區申報登記最新派下員之機會,在未獲原告或郭上毅等6 人同意下,僅登載郭正雄、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下稱郭正雄等6 人)為派下員,再將聖王公會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郭正雄等6 人分別共有。而郭坤地於103 年間因未循往例辦理輪值交接,經聖王公會會員於103 年9 月16日在海生樓活海產餐廳召開臨時會議,要求郭坤地辦理爐主交接事宜,並將上開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郭坤地,然郭坤地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對聖王公會提起確認會員權訴訟(下稱另案會員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確認聖王公會為神明會及原告對於聖王公會會員權身分存在,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聖王公會上訴而定讞。是依另案會員權案件判決意旨,原告具有聖王公會會員身分,原告自應與被告共同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霸佔應歸屬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利益,是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各移轉七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郭坤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聖王公會為日據時代之祭祀公業法人,土地登記簿上資料上已冠有「祭祀公業」字樣,經國有財產局審定具有祭祀公業實質,民政及地政機關均登記為祭祀公業聖王公,自屬祭祀公業無誤,原告欲否認聖王公會為祭祀公業,自應向核發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實屬合法。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就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宜勝答辯略以:我是繼承我父親的派下權,過去的事情我

也不懂,聖王公會之前有登記為祭祀公業,我們也是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郭炳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我是繼承自我父親,本來登記七人,因為有女生不能登記,所以登記為六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郭森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我繼承自我父親,事情都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郭玟男答辯略以:原告起訴是合理的。

㈥郭根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訴外人郭東吉於72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報聖王公會之派下員為訴外人郭東吉、郭逢春、郭正雄、郭石旺、郭新竹、郭紹德、郭阿生,嗣郭坤地申請聖王公會派下員繼承變動,將郭正雄等6 人登記為派下全員,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101 年1 月3 日以新北板文字第1001017602號函准予備查。而系爭不動產本為聖王公會所有,於101 年9 月11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移轉由郭正雄等6 人分別共有,每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1 。

其後郭宜勝、郭根在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郭正雄、郭茂松前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1 。又原告曾對聖王公會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490 號廢棄原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聖王公會之會員權存在,聖王公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聖王公會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

2 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62823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51 頁、第285 頁至第312 頁),且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1668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應歸屬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各七分之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聖王公會之會員?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為聖王公會之會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

4 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另案會員權案件中主張其為聖王公會之會員,遭聖王

公會所否認,爰起訴確認對聖王公會之會員權存在等語,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字第490 號判決廢棄改判,理由略以:聖王公會確有記載包括原告、郭正雄等6 人及其他成員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之會員名冊,及自農曆66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之爐主(負責辦理祭祀廣澤尊王之活動)輪值及交接紀錄,並依該會員名冊通知參與祭祀及爐主輪值擲筊之聚會。聖王公會不僅有土地,且因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於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於102 年間解約分予包含原告等共計13名參與祭祀之會員或所推派之親屬。另聖王公會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59年間因第一期實施全面平均地權而分割增加140-1 、140-2地號土地,72年間聖王公會以前揭分割後之140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訴外人郭春諒外,原告所主張之會員之親屬均獲分配合建後之不動產,原告人並分得兩間房屋。綜合上述會務運作、祭祀對象為廣澤尊王、財產分配等情,顯係由該13名會員所組織祭祀廣澤尊王為目的之神明會。原告既為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並曾輪值爐主,其主張其對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語,聖王公會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會員全體亦有效力,則原告主張其為聖王公會之會員,自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所謂不當得利,乃係指受利益之人其受有利益之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他人受損害而言。本件原告為聖王公會之會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可按其會員權之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自係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為被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聖王公會共有13名會員,亦經另案會員權案件認定明確,則被告取得超過渠等會員權益之系爭不動產,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每人移轉系爭不動產1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1/7 -1/13=6/91),超出原告依其會員權益應得之比例,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十三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編│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1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68 │全部 ││ │小段140地號 │ │ │├─┼─────────────┼─────────┼──────┤│2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123 │1/5 ││ │小段140-8地號 │ │ │├─┼─────────────┼─────────┼──────┤│3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53 │全部 ││ │小段140-9地號 │ │ │├─┼─────────────┼─────────┼──────┤│4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2 │13/30 ││ │小段140-11地號 │ │ │├─┼─────────────┼─────────┼──────┤│5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4068 │5640/0000000││ │小段259地號 │ │ │├─┼─────────────┼─────────┼──────┤│6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總面積:76.92 │全部 ││ │小段5515建號 │層次面積:76.92 │ ││ │ │附屬建物面積:9.78│ │├─┼─────────────┼─────────┼──────┤│7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總面積:98.63 │全部 ││ │小段12624建號 │層次面積:98.63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陽台:5.34 │ ││ │ │ 雨遮:1.21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