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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 告 吳青樺被 告 林易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林子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8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被告竊盜及侵入住宅等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外,亦以被告侵害名譽權為由請求回復名譽,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以被告侵害名譽權為由請求回復名譽之訴,已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變更為174,15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竟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7 年

5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路易莎咖啡廳,乘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伊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住宅鑰匙後,於該日起至107 年11月16日期間,未經伊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擅以竊得之伊住宅鑰匙開啟伊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3 號住宅大門,侵入伊住宅共計5 次,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罹患適應障礙症,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打鑰匙與磁扣費用450 元、Coach 鑰匙圈損害賠償1,680 元、更換門鎖費用3,000 元、浴室天花板翻找費用10,000元、醫療費用9,024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174,15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Coach 鑰匙圈不能認定有遭被告竊取,且原告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額,又原告請求之浴室天花板翻找費用、醫療費用不能認為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故意,於107 年5 月6 日,在上址路易莎咖啡廳,乘原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之住宅鑰匙後,於該日起至107 年11月16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擅以竊得之原告住宅鑰匙開啟原告住宅大門,侵入原告住宅共計5 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及侵入住宅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竊盜及侵入住宅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竊盜及侵入住宅侵權行為,而其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原告住宅,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上揭竊盜及侵入住宅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重打鑰匙與磁扣費用、更換門鎖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住宅鑰匙遭被告竊取致其支出重打鑰匙與磁扣費用450 元及更換門鎖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竊盜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自承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則原告請求重打鑰匙與磁扣費用、更換門鎖費用共3,450 元,洵屬有據。

⒉Coach 鑰匙圈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Coach 鑰匙圈損害賠償,雖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8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僅有原告住宅鑰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竊取原告住宅鑰匙時一併竊取原告Coach 鑰匙圈且該Coach 鑰匙圈即為上揭網路售價資料所示Coach 鑰匙圈之事實,且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既自陳已於107 年11月16日收受被告透過楊逸翎交還之住宅鑰匙及Co

ach 鑰匙圈(見本院卷第75頁),即難認原告就此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財產總額有減少,則原告請求Coach 鑰匙圈損害賠償1,680 元,容屬無據。

⒊浴室天花板翻找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入其住宅致其支出浴室天花板翻找針孔攝影機費用10,000元,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姑不論上開收據所載費用項目「浴室天花板重釘拆除清運」,與原告主張尚非一致,縱原告果有支出浴室天花板翻找針孔攝影機費用,但被告侵入住宅行為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不必皆發生支出浴室天花板翻找針孔攝影機費用之結果,二者間即不相當,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浴室天花板翻找費用10,000元,洵屬無據。

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入其住宅致其罹患適應障礙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24 元,雖提出欣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適應障礙症,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及醫囑「併有自殺意念,建議進行心理治療,後續持續追蹤治療情形」,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適應障礙症係因被告侵入住宅行為所致,難認二者間有條件關係,縱二者間有條件關係,被告侵入住宅行為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不必皆發生原告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結果,二者間即不相當,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24 元,殊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公司業務主任,月薪不固定,被告為警專畢業,擔任消防局隊員,月薪約

6 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之侵害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受損情況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⒈、⒌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3,45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450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