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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苑宇耀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陳以虹律師被 告 苑宇軒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賣分割,並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4樓房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土地已以2分之1

持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所占基地應有之持分比例)。⒊查原告與被告為兄弟,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過世後由兩造繼

承取得,並無契約契約訂有不得分割之期限,且系爭房地僅有單一之門戶可出入,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並恐有損建物之完整性,亦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共有人2人均無力由個人承受,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爰依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共有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其價金。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9年1月18日下午6時欲返回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

房屋時,遭被告阻礙並施以身體暴力,即遭被告毆打至右臉、右下頷、左手擦傷及上腹、右臂疼痛,此有同日下午7時7分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房地,原告基於物之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之建物遷離,於法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離房屋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分別共有人如欲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一部有自由收益處分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向有定見。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⒋次查,系爭房地周邊之出租情形,每月租金約為2萬元,是

原告依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當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判決書確定之翌日起自系爭房地之房屋遷離。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地建物之

日止,每月1萬元,及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就原告訴之聲明一變價分割事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共有物。蓋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原

為兩造父親苑豪宇所有,亦為兩造自幼居住成長之住所,苑豪宇於94年1月19日不幸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2分之1,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地實為苑豪宇之遺產,對被告而言,有相當紀念、傳承之價值,實不忍以變賣分割方式處理,而背負侮辱先父之罵名。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分得,並依鑑定價格,由被告以金

錢補償原告。本件系爭房地為1層建物,各房間無獨立出口,地政實務上亦無從為實物分割使用,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分得,並依被告聲請鑑定價格,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理由。緣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

月18日下午6時許欲返回其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時,遭被告阻礙並施以身體暴力,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並非事實。查案發當日原告偕其女友返回系爭房屋欲拿取私人物品時,遇被告在家,原告出言挑釁後還先行動手,以手勒住被告之脖子,被告急欲爭脫反抗後,擔心原告情緒失控再次攻擊被告,始壓制原告,被告實屬正當防衛,且此過程中被告亦有受傷,有診斷証明書可稽。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查原告所受傷害,緣

於原告出言挑釁後還先行動手,被告不得已才反制;且原告所受傷害係為輕微擦傷,難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相當。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三、四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應由

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原

為兩造父親苑豪宇所有,亦為兩造自幼居住成長之住所,苑豪宇於94年1月19日不幸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2分之1,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因飼養中型寵物狗卻不願維持系爭房屋清潔,經被告多次請求改善,均遭原告拒絕,並於107年12月21日自稱無法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便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原使用之房間,至今仍置滿原告之私人物品,繼續使用中,被告未曾使用其房間。本件系爭房屋既係兩造繼承自父親苑豪宇而共有,而苑豪宇生前兩造即同住系爭房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離房屋止,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每月1萬元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如何使用亦難達成共識,及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2人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單一樓層,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認應以變賣系爭房地全部,價金按應有部分每人2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始屬公平,並得兼顧社會及兩造之最大利益。

⒊被告雖抗辯主張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分得,並依鑑定價格,由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同意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方式解決紛爭,嗣於調解程序因購買價金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後,被告聲請鑑價,原告表示不同意,並主張判決變價分割後,其亦有應買意願,如此始能公平競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是被告抗辯之上開方割方式,獨厚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自不能遽予採取。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本院酌定將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8日下午6時欲返回其與被告共有之

系爭房屋時,遭被告阻礙並施以身體暴力,即遭被告毆打至右臉、右下頷、左手擦傷及上腹、右臂疼痛,此有同日下午7時7分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等情。被告則以當日原告偕其女友返回系爭房屋欲拿取私人物品時,遇被告在家,原告出言挑釁後還先行動手,以手勒住被告之脖子,被告急欲爭脫反抗後,擔心原告情緒失控再次攻擊被告,始壓制原告,被告實屬正當防衛,且此過程中被告亦有受傷,有診斷証明書可稽,且原告所受傷害係為輕微擦傷,難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相當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有驗傷診斷書可稽(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當時發生肢體衝突,已堪信該傷害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傷原告身體,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1頁)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房地,原告基於物之所有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之建物遷離,且被告自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當屬有據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苑豪宇所有,亦為兩造自幼居住成長之住所,苑豪宇於94年1月19日不幸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2分之1,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因飼養中型寵物狗卻不願維持系爭房屋清潔,經被告多次請求改善,均遭原告拒絕,並於107年12月21日自稱無法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便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原使用之房間,至今仍置滿原告之私人物品,繼續使用中,被告未曾使用其房間,自難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因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有排除原告共同占有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⒈被告應於判決書確定之翌日起自系爭房地之房屋遷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地建物之日止,每月1萬元,及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分割共物請求部分不宜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依附,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