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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許淵勝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陳彥樺訴訟代理人 孫秋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大家房屋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居間仲介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7 年11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買方應給付賣方第一期簽約款140 萬元,完稅款為70萬元,尾款為1,190 萬元,為滿足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分別簽立金額140 萬元(即系爭本票)及1,190 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與「大家房屋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之仲介人員保管。豈料,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以系爭買賣契約內土地標示項目之權利範圍登載有誤,表示無法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兩造幾經協商,但均無結論。108 年4 月22日被告發函催告履行,同年月30日原告函覆:「原告仍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惟關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尚待雙方重新確認後,再次委請地政士重新簽約,請被告協助配合辦理。」,惟被告並未回覆;同年7 月17日原告再發函:「為暸解被告是否願意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及後續之處理方法,請被告於收受本函後五日內回覆原告,說明是否願意繼續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如被告仍願依該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內容履行,本人已備妥第一期款,請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契約書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代書,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將第一期款給付予被告。若被告未於五日內回覆原告,則視為被告無意繼續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無意繼續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證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生解除之效力,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範圍登載錯誤,被告也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亦可因此解除契約。從而,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簽約金140 萬元之付款,系爭買賣契約若未經解除,被告自得於原告拒絕履行時行使票據權利,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即因此解免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用以擔保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給付,兩造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即已無再給付買賣簽約金之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應在107 年11月30日前將140 萬

元匯入履約銀行,原告並未履行,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同年4 月22日以律師函催討,原告均未依約定付款,詎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才函覆仍有意購買,表示契約之內容尚待雙方重新簽名確認後,再請地政士簽約,請被告協助配合,但嗣後又沒有任何信息;被告108 年5 月

6 日再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攜帶140 萬元前來簽約,逾期解除買賣契約,沒收140 萬元之本票。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7日、7 月26日才來函詢問是否願繼續履約,如未回復,視為雙方合意解約等語;然原告已違約,自不能限期要求被告簽約,否則即合意解約,原告所稱顯無理由。原告曾委託仲介周律廷表示願意賠償房屋租金7 個月共28萬元,協商後願意賠償被告20萬元,並願在108 年7 月15日以前賠償,再重新簽約,結果也未給付20萬元。原告108 年4 月間本要會同仲介與被告重新協商付款,事後變卦改期,也已自認違約,傳簡訊表示歉意,並稱第一期款127 萬元加違約金三個月租金快要籌好了,希望被告再等一、兩天的時間;嗣又於108年8 月2 日來函表示未委任周律廷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又表示已合意解約,要求退還140 萬元本票等語,但被告因原告購屋,沒有租金收入達13個月,租金損失52萬元,原告卻藉故以雙方合意解約,提出侵占告訴及提出確認14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以地政機

關登記為準,是系爭契約為有效合約。被告不知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權利範圍登載有誤,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基於信任仲介之專業,代書則是大眾房屋之特約代書,被告非專業人士,無法第一時間察覺登載是否有誤,原告違約未交付第一期款後,雖一直表示有意購買,卻又未交付款項,原告108年4 月19日通知賣屋代理人,表示:第一期款加違約金3 個月租金快準備好了,因不想讓人覺得誠信不足,才不敢碰面,再給他一兩天的時間等語,足證原告明知係自己違約,系爭本票則係由仲介周律廷交給被告母親。由108 年4 月2 日、4 月5 日、4 月18日、4 月19日仲介周律廷之簡訊,亦可證原告一再推拖,避不見面;108 年4 月19日仲介周律廷建議直接提告求償,仲介和原告也從未提及土地範圍寫錯的問題。由此可知,原告4 月30日函文提及「原告仍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惟關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尚待雙方重新確認後,再次委請地政士重新簽約,請被告協助配合辦理。」等語,顯係預做未來訴訟之用,毫無誠信履約。原告以108 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五日內沒回覆,視為同意合意解約等語;然因該函文係寄至被告娘家,確切收到時間無法記得,但在收件後速交律師於108 年7 月30日回覆原告,表示原告違約在約,且雙方並無合意解約。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給付,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其無再擔保付款之義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

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解除原契約,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仍須意思表示一致,該第二次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以108 年7 月17日發存證信函:「為暸解被告是否願意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及後續之處理方法,請被告於收受本函後五日內回覆原告,說明是否願意繼續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如被告仍願依該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內容履行,本人已備妥第一期款,請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契約書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代書,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將第一期款給付予被告。若被告未於五日內回覆原告,則視為被告無意繼續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雙方並無合意解約,那是台端一廂情願的說法,實不足取,特此通知。」,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足見被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已合意解除契約,並無所據。

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內土地標示項目之權利範圍登載

有誤,是被告給付不能,致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而原告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部分原記載為新北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為2552/10000(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已更正為新北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為1276/10000、新北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為1276/10000,惟更正處有記載「未更改未協議完成」,並蓋有「王琪之印章」,原告亦表示正確之土地之權利範圍是1276/10000,然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契約權利範圍已清楚載明「以下稱買賣標的,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是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如買賣標的文字如有不符,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⒊證人即王琪代書事務所代書劉盈廷到庭證稱:我負責107 年

11月2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未更改未協議的文字」是由呂小姐負責辦理,當初是很匆忙的簽約,我是根據仲介公司給我的資料辦理,我不知道屋主有兩間房子,所以土地的持分有錯誤,但如果有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契約仍有然有效,因為就是以謄本為主。我當時辦理的時候沒有看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我有遇過類似的情形,但都是透過協商去修改蓋章,沒有遇過上法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又證人即王琪代書事務所助理呂蓉玫到庭證稱:系爭有修改文字之買賣契約,是由我做修改,印象中原告是遲到或是未到,後來就更改的部分並沒有協議完成。修改原因是因簽約完之後,我們會調正式謄本時發現有錯誤,之後就請仲介聯繫兩造到事務所做修改,但因為原告沒有來,所以就記載未協議完成,我不知道仲介是如何聯繫被告,發現有錯大概是簽約後3 至4 天,因為是簽完約後我們才能調謄本,簽約完我們調到謄本後,原則上就會將契約寄到履保公司,本件寄送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在我更改契約之前,我們提供給履保公司的契約書是本院卷第24

1 頁至243 頁那份,土地標示第二項部分是劉盈廷代書寫的。我有遇過土地權利範圍寫錯的案件,但通常就是約雙方來改,或者由代書個別改,就我認知系爭買賣契約是有效的,就是以謄本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5 頁),就證人劉盈廷、呂蓉玫之證述,可知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簽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會再調取最新謄本,故會發生權利範圍登記錯誤之情形,而類似狀況都是協商後協改文字,但因為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已約定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自契約仍屬有效,是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土地權利範圍文字錯誤之情形,但既已約定以地政機關登記為依據,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⒋另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周律廷到庭證稱:我是負責賣系爭房

屋,後來另外一個同事找到買方,雙方就談定價格在我們的公司簽約。簽完約後,代書通知我們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的持分有寫錯,後來有約雙方到代書事務所做修改,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但後來雙方就不歡而散,之後我還有協助被告向原告繼續協調系爭買賣契約修改,也有去律師事務所談過,但後來也是不歡而散。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最少第一筆款要先進去,但原告認為連系爭買賣契約都沒有改,銀行不會承接貸款,雙方就僵持不下,後來因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超過一年以上,銀行就會不承貸,所以變成需要再擬一個新的契約,但雙方都不願意,我們也有協助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在過程中有表示他願意買,只是認為要違約金不合理。最後被告表示循司法途徑解決,所以要我們把本票給他們,我們就將本票交給被告簽收。去代書事務所修改契約那天,因為當時被告一直要求要原告帶第一期款項過來,我們身為仲介就是會通知兩方。但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錯,我有跟被告說我們確實有跟原告說要帶錢來,但因當天最後不了了之,我不知道原告到底有沒有帶錢來,原告怕的就是系爭買賣契約不能改,而導致不能貸款。我們在做房屋委託時,我們會做產權調查,因為當時被告同時委託二、三樓的房屋,因為那是舊的房子,土地並沒有做分割,當時三樓先賣掉,二樓的部分是後來賣掉的。通常簽約當天代書會提出最新的謄本,我不知道本案為何當時會寫錯,只記得當時賣方很急著要走。土地標示權利範圍雖然有誤,但我不認為會導致契約無效,一開始也是要以修改方式解決,後來會討論換約是因為簽約時間超過一年不能貸款。依未更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則可能導致被告沒有辦法移轉,但被告的意思就是原告沒有將第一期款存入就要走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5

5 頁至第359 頁),就證人周律廷之證述,可知兩造無法修改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原因為原告認要先更改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標示權利範圍,以利其後續貸款程序,而被告則認為原告應先將第一期款項匯入履約專戶,是雖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協議後修改,然如前述,兩造所成立之合意為就系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持分成立買賣契約,而影響買方出價之因素主要為房屋面積,此於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並無錯誤,其所配置之土地持分即因而特定,而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故雖就權利範圍文字記載上有錯誤,契約仍然有效成立,僅是買賣標的土地權利範圍部分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是被告僅有移轉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能貸款或土地範圍應如何登記之問題,均未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所據,復

主張係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足採,是原告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因此免給付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用以擔保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給付,其無再給付買賣簽約金之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系爭本票。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認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然如前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系爭本票無作為價金之擔保必要,均無所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已述如前,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107年11月23日 │ 1,400,000元 │ 未載 │許淵勝│ 660297 │└───────┴─────────┴───┴───┴────┘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