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 告 賴思竹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被 告 葉英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本為相熟之友人,原告平素收入微薄,被告多次宣稱其
自身善於理財,並遊說原告由原告提供相當之資金,被告將會代原告進行投資,當可獲得不斐且穩定之獲利,原告為之心動,遂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約定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操盤資金,由被告代原告投資,所得利潤由原告與被告對半拆分。因此種投資行為獲利穩定,兼之風險極低,被告方於系爭投資合約第3 條第1 項a 款中擔保每月帳戶內資金操盤獲利均能保有7%之利潤,然實際上被告善於理財,每月所獲得之利潤比例均穩定至少可達8%,即2 萬4,000 元,再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 條約定,兩造之獲利應對半拆分,被告應於6 個月之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投資所得利潤至少1 萬2,000 元,然系爭投資合約之期限早已屆至,被告仍剩餘4 個月之利潤至少4 萬8,000 元及投資本金30萬元均未給付原告,旋即避不見面多方推託。原告既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投資事務,被告亦允為處理,當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且雙方委任關係業於107 年5 月10日終止,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d 款、第4 條、民法第528條、第541 條第1 項,請求告返還本金30萬元、4 個月利潤
4 萬8,000 元,合計34萬8,000 元。㈡此外,被告亦向原告遊說,稱其自身有優越之決策能力及管
道可以投資茶葉及外匯,當然一本萬利,並基於與原告間之情誼,關於茶葉及外匯願無償代原告投資,但須原告另行提供20萬元,其中10萬元用以投資茶葉,剩餘10萬元用以投資外匯。原告因與被告深厚之交情,且信賴被告之判斷,均一一應允。於投資後,被告向原告稱投資茶葉部分每次至少均會有25% 利潤,且會有2 次收益,至少會有5 萬元之獲利,嗣後雙方於107 年4 月27日終止茶葉投資之委任關係,此有兩造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外接下來的連假我們不做了…週日前會把10萬本金還給你…(原告:好喔)」等語可證;而外匯投資部分於106 年12月26日業已結清,有3 萬2,344 元之獲利,外匯之本金及獲利合計為13萬2,344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處理受任事務所收得之前揭項目金錢,一併交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茶葉及外匯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0萬元、茶葉投資獲利5 萬元及外匯投資獲利
3 萬2,344 元,合計28萬2,344 元。㈢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107 年3 月12日、107 年4 月27日
分別向原告借貸2 萬元、6,000 元、2 萬元,合計4 萬6,00
0 元,原告均已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料經原告向被告口頭催告後,被告迄今竟均未返還,原告既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之借款,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當逾越1 個月以上之期限,應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原告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 萬6,000 元。㈣綜上所述,被告自應返還或給付原告系爭投資合約所載投資
本金及獲利34萬8,000 元、茶葉及外匯投資本金20萬元、茶葉獲利5 萬元、外匯獲利3 萬2,344 元、消費借貸款4 萬6,
000 元,合計67萬6,344 元等語。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投資合約,由原告交付30萬元
委託被告進行投資,被告每月獲利可達8%即每月2 萬4,000元,由兩造平分獲利,系爭投資合約業已於107 年5 月10日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本金30萬元及給付剩餘4 個月獲利
4 萬8,000 元;又原告主張其各交付10萬元委託被告進行茶葉、外匯投資,該等投資已於107 年4 月27日、106 年12月26日終止,獲利分別為5 萬元、3 萬2,344 元,被告就前開本金及獲利均尚未交付;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3 月12日、4 月27日分別向其借款2 萬元、6,000 元、2萬元,合計4 萬6,000 元,經其向被告口頭催告,被告仍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合約、兩造LINE聊天室之記事本紀錄、原告之存摺內頁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投資合約第2 條「合作期間」約定:「自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5 月10日止,共計6個月。」、第4 條「利潤拆帳方式」約定:「投資帳戶內之每月之獲利,由甲乙雙方協訂並同意以各持50% 拆分。」(見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合約、茶葉及外匯投資已於107 年5 月10日、107 年4 月27日、106年12月26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賺取之利潤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 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合約之本金30萬元、茶葉投資本金10萬元、外匯投資本金10萬元,以及系爭投資合約之利潤4 萬8,000 元、茶葉投資利潤5 萬元、外匯投資利潤3萬2,344 元,共計63萬344 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3 月12日、4 月27日分別借予被告2 萬元、6,000 元、2 萬元,合計4 萬6,000 元,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起訴前口頭催告被告,而原告係於109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迄至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催告已逾1 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 萬6,000 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及利潤63萬344 元、返還借款4 萬6,000 元,共計67萬6,344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 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