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 告 張玉碧被 告 莊博淳
劉智維徐偉豪黎宥夆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被告莊博淳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被告劉智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徐偉豪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黎宥夆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劉智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 人自民國107 年3 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博淳提供工作手機給被告劉智維,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4 月1 日至3 日冒稱檢察官及員警,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7 年4 月3 日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被告劉智維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前,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取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影本,被告劉智維旋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冒該政府機關與檢察官之名義,至原告上址住處收取123 萬元之贓款,被告黎宥夆則在上址住處附近把風監控,得手後被告劉智維於同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2之1 號歡之林商務汽車旅館將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與工作手機交予被告徐偉豪,復由被告徐偉豪將上開款項與工作手機交予被告莊博淳,原告因而受有123 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4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7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44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莊博淳有期徒刑3 年、被告劉智維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徐偉豪有期徒刑2 年、被告黎宥夆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4 人均已於本件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自係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2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博淳自108 年8 月1 日起、被告劉智維自108 年7 月31日起、被告徐偉豪自109 年5 月30日起、被告黎宥夆自108 年
8 月3 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 、13、17、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預納被告劉智維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解至本院開庭之費用1,330 元部分(原告其餘溢納之費用可辦理退還訴訟費用),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諭知應由敗訴之被告劉智維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