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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 告 陳柏維

王瑤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被 告 陳玉燕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65,30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五、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

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305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

街○○巷○○○○ 號前,欲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芎街90巷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眼底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右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四肢擦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應自巷口

處斑馬線(距離肇事地點約84.1公尺)行走,不應自肇事地點處逕自穿越侵入原告丙○○所行駛之車道內。故不論被告穿越車道前有無注意左右來車之舉,其逕自穿越侵入車道,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更何況被告侵入車道後,與原告丙○○所駕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告丙○○而言,屬於猝然不及防備之違規行為,故即使被告有察看之舉,顯然也未給予按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之原告丙○○合理反應避免時間。而刑案判決已認定原告丙○○沒有過失及超速,且當時沒有證據證明丙○○超速,故本件應無與有過失的適用。

㈢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6,820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6,820元(計算式:新光醫院急診科1,409 元+新光醫院整形外科748 元+新光醫院整形外科54,193元+新光醫院整形外科470 元=56,820元)。

⒉看護費用1 萬元:原告丙○○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1月12日

進入新光醫院住院,並於隔日進行左臉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6 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丙○○因前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故就原告丙○○住院期間(5日),均由親屬輪流照護,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費用共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元)。新光醫院雖回函表示僅有手術後3 日內有看護之必要,惟實際上原告丙○○於住院期間(5 日)均由家屬全日看護,故原告丙○○就此部分仍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10,000元。

⒊交通費用1,060 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原告為進行治療,均家人陪同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自住處前往新光醫院就診。原告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之日期(

106 年11月12日、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1月21日往返),又參考Google網站估算原告住處前往新光醫院之最短距離為9 公里,及臺北市計程車費率之計程運價: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 公尺5 元(日間)計算,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265 元,故原告就醫期間往返新光醫院(共四趟)之計程車車資為1,060 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18,3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並非該車之

所有權人,然系爭機車之車籍雖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丙○○父親陳怡良名下,然當時陳怡良重病,系爭機車均為原告丙○○所使用,而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車費用亦係由原告丙○○所支出,則原告丙○○身為系爭機車之占有人及使用人,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況即便認定系爭機車為陳怡良所有,然陳怡良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過世,繼承人只有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原告丙○○,繼承人間亦同意由原告丙○○繼承此筆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此由原告甲○○並未向被告請求乙節可證,故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修理系爭機車之費用。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必須維修,當時修車廠表示須一併保養,故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保養費,以上修繕費14,250元及保養費用4,050 元,總計18,300元。

⒌增加生活負擔費用1,250 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

述之傷害,其住院期間購買之膳食費用共1,250 元。⒍撫慰金912,570 元:原告丙○○在系爭事故前,外型亮眼,

惟因本件事故事故後,致其臉骨骨折,進行臉部手術,且被告於原告丙○○住院期間甚至出院後均不聞不問,未曾向原告丙○○表達歉意,尤有甚者,被告雖辯稱兩造於事故後從未互相關切傷勢云云,此亦為臨訟置辯,實則被告住院期間,原告丙○○於方進行臉部手術仍未復原之情狀下,即與原告甲○○多次前往探視被告,甚且,原告甲○○亦交付慰問及探望之紅包禮品予被告,被告竟於訴訟中忽視此事,率為虛偽答辯,實不足採,亦可見被告迄今仍無視刑事判決業已斷定系爭車禍事故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迄今仍誣指原告丙○○超速(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丙○○超速),未曾對原告等人表示任何歉意或慰問,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及賠償態度消極,亦使原告等人身心飽受煎熬,據此,原告丙○○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12,570 元。

⒎綜上,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00,

000元(計算式:56,820+10,000+1,060+18,300+1,250+912,570=1,000,000)。

㈣原告甲○○為原告丙○○之母親,其自106 年11月6 日接獲

原告丙○○發生系爭事故之通知始,一路陪同原告丙○○,為其奔波並積極提供生活上照護協助,終日擔憂其面部恐留有不美觀之疤痕會自信大減,更擔心其左臉眼骨骨折日後是否需要再次進行手術及醫學美容、視力是否會受影響,且原告丙○○因受此傷害,大受打擊,經原告甲○○照護陪伴後始有改善,原告甲○○承受極大之壓力,痛苦至極,其基於母子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損,實屬侵害原告甲○○因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原告甲○○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有據。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

第3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本件被告

行走於系爭事故現場時,並未有於穿越馬路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反而係原告有超速且未禮讓通行馬路之行人之過失,且刑事判決所引述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書)有諸多瑕疵疏漏,應不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

㈡刑事判決雖以原告丙○○僅有2 秒反應時間,未達一般人充

足反應時間2.5 秒之標準,故無肇事因素云云,惟屏東地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均引用美國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報告所提及感知判斷能力為1.6 秒,交通部在61年5 月所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也認為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的反應時間為1.6 秒,遠遠比系爭鑑定書所認定一般人充足反應時間2.5 秒要短暫許多,況原告丙○○於案發時僅有18歲,年輕氣盛,正值反應最為靈敏之年紀,反應時間理當與一般平均值1.6 秒相當,甚至更為迅速,何須採用最為緩慢之2.5 秒為反應時間標準?㈢更有甚者,系爭事故發生後,強烈撞擊導致原告丙○○機車

車頭前方全毀、車台內縮、車身多處受損,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審酌兩造如此嚴重之車損與傷勢,系爭鑑定書卻仍認定原告丙○○行車速度僅有20公里,顯有違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足見刑事判決所引述之系爭鑑定書有諸多瑕疵疏漏,應不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甚明。

㈣就原告丙○○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56,820元: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依據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原告丙○○

僅有手術後3 日內有看護必要性,就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2,000×3日=6,000 )範圍內不予爭執,其餘爭執。

⒊交通費用:就原告住處前往新光醫院之最短距離為9 公里,

及臺北市計程車費率之計程運價,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 公尺5 元(日間)等節不爭執。但原告丙○○未提供單據,無法證明有確實乘坐計程車前往就醫。

⒋機車修繕費:本案車禍斯時機車所有人為原告丙○○之父親

,就原告丙○○是否受讓債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丙○○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丙○○有受讓此筆債權,縱使無本件車禍,機車本有定期保養之負擔,保養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列入,另就機車修繕費用14,250元部分,僅爭執機車零件應扣除折舊計算費用。

又依民法297 條第1 項,原告丙○○受讓該筆機車修繕債權時,並未通知被告,故該筆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⒌生活負擔部分:縱使今日無車禍發生,原告丙○○依然會有膳食費支出,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應無請求之必要性。

⒍精神撫慰金:被告乃74歲高齡老婦,現依靠子女每月給付扶

養費過活,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乃原告丙○○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依法並無賠償責任。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後,腿部與肋骨骨折處遲遲不見康復,仍不良於行,且原告丙○○於事故後也未見關心,反觀原告丙○○案發時年僅18歲,回復力驚人,早已康復,未有長期身心折磨之情,懇求鈞院酌減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馬路,與原告丙○○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至斌車業行維修紀錄單、醫療費用單據、收據等影本為證(見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97 頁至第210 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8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2387 號起訴,及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丙○○無罪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387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0 頁,10

9 年度重司調字第289 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真實。

㈡被告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⒈按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斑馬線約84.1公尺,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跨越馬路,未經由斑馬線穿越,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自斑馬線穿越馬路之情形,則被告未經由斑馬線而任意穿越車道,致遭原告沿九芎街90巷往中山一路方向駛來之系爭機車撞擊肇事,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而有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丙○○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丙○○受有眼底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右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四肢擦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節,應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任意穿越馬路之行為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丙○○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56,8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

1 頁至第235 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6 頁),則其請求醫療費用56,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5 日需專人照顧,共計花費看護費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6 年11月21日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惟依新光醫院110 年2 月1 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56 號函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所示「病人因左側顏面骨骨折,於106 年11月12日至106 年11月16日住院治療,106 年11月13日接受左臉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住院中於手術後2 至3 天因腫脹,故需全日專人照顧,主要觀察照護術後腫脹疼痛現象及呼吸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2

7 至229 頁),堪認原告丙○○應只有手術後3 日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丙○○所請求之金額係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符合市場行情,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 頁),則原告丙○○得請求看護費用於6,000 元(計算式:2,000×3=6,000 )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為進行治療,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自住處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查原告前往新光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06 年11月12日(住院,1 趟)、106 年11月16日(出院,1 趟)、

106 年11月21日(回診,來回,2 趟),有新光醫院醫療費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5 頁),堪認原告丙○○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住處前往新光醫院之最短距離為9 公里,及臺北市計程車費率之計程運價: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 公尺5 元(日間),則依此計算,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265 元,是原告丙○○就醫期間往返新光醫院(共4趟)之計程車車資為1,060元(計算式:265×4=1,060),自應准許。

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被毀損,業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丙○○之父親即原告甲○○之配偶陳怡良,陳怡良已於系爭事故後之108 年3 月18日過世,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繼承人為原告2 人,且原告甲○○同意讓原告丙○○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277 頁),堪認原告2 人協議陳怡良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丙○○繼承,則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而原告丙○○主張就此支出修繕費用,業據提出至斌車業行維修紀錄單、收據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惟原告丙○○主張系爭機車修繕時,一併保養是維修廠要求,因為系爭機車受損故需一併保養,故請求修繕14,250元及保養費用4,050 元,共18,300元,然原告丙○○並未就系爭機車有因系爭事故而生保養之必要提出證明,故就保養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依至斌車業行維修紀錄單所示,修繕費用14,250元全數為零件材料費(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而系爭機車為000 年9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6 年11月6 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425 元,是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25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主張,則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負擔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新光醫院住院之支出膳食費用1,205 元乙節,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眼底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右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四肢擦傷、左眼鈍挫傷之傷害,經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而原告丙○○受傷部位為臉部、肩部、四肢,受傷程度為骨折,且顏面骨折對其容貌亦會有所影響,堪認原告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丙○○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待業中

,目前有工作,108 年度所得資料約21萬元,名下有汽車;被告為高齡七十幾歲婦人,每月靠子女孝親費生活,108 年度所得資料約1 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 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前述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所受傷勢,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18歲,健康幸能迅速復原,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65,305元(計算

式:56,820+6,000+1,060+1,425+200,000=265,305)。

㈣關於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規定。次按民法第195條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關於修正理由,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為:「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第3 項部分則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經查原告甲○○為原告丙○○之母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受有眼底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右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四肢擦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衡情原告甲○○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丙○○與鵡告甲○○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甲○○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告丙○○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丙○○當時是在自己之道路行向行駛

,肇事地點之巷口處設有斑馬線,且距離在100 公尺內,被告要穿越道路,應行走斑馬線,被告未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從該處穿越道路,顯然違反行人注意規定。且依刑事一審勘驗監視器結果,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侵入原告丙○○之車道內,2 秒後即發生本件碰撞。而依原告丙○○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發現對方時距離約1 到2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現場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丙○○並無超速情形。此外,被告未舉證原告丙○○有何超速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丙○○超速,即無可信。

⒊又原告丙○○依規定行駛於自己行向之道路,被告則是突如

其來侵入其車道之違規舉措,原告丙○○發現時又已經甚為接近,以致2 秒內即碰撞發生事故,原告丙○○對此顯然猝不及防,能否僅因丙○○是駕車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告,即認定其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堪存疑。又系爭事故雖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均認為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5 頁)。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範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當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前揭鑑定結果及覆議結論,並未就被告突然侵入原告丙○○所行駛之車道,此等違規情狀,是否為按規定行駛於自己行向之原告丙○○所能預見,以及原告丙○○看見此等危險狀態後,能否在短短2 秒內作出適當反應以防範、閃避危害之發生等,做出綜合判斷及說明,則上開鑑定結果之判斷,已難認符合前揭注意義務之規範要件。而就有關原告丙○○有無足夠反應時間、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未盡明白之處,經刑事第二審函請鑑定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作補充說明略以:本市覆議會係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行人乙○○於11:06:11穿越道路,於11:06:14與丙○○駕駛機車發生碰撞,當日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故本市覆議會委員依相關跡證資料、道路環境條件、當事人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綜合分析研判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

143 頁至第144 頁)。是上開鑑定機關之補充說明,顯仍未就原告丙○○有無預見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可能,以及看見此等危險狀態後,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等情狀,說明認定判斷之依據。再者,依前揭刑事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是於11:06:12自彩券行招牌後走出,於11:06:

13穿過白色道路邊線後走至接近中央車道分向線,此時才看見原告丙○○所駕機車自畫面上方駛來,於11:06:14,機車撞上乙○○(見刑事一審卷第58至59頁)。則前揭補充說明,認為「被告於11:06:11穿越道路,於11:06:14與原告丙○○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也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是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論,認為原告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顯然僅有結論,並未說明據以判斷之理由,且所述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依據,也與刑事一審勘驗結果不符,此等鑑定之真實性,自堪存疑,則被告辯稱原告丙○○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以美國北華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校採用1.6

秒之反應時間、美國西北大學則採用0.75秒反應時間,被告步出道路之時間至發生碰撞時為2秒,顯較上開採用之1.6及

0.75秒反應時間長等為由,認為原告丙○○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車禍危害之發生。就被告上開據以主張之反應時間,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2 號,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98號等刑事判決之理由,其內容均略為:依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 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覆議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 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 頁至第172 頁)。是細繹上開說明,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所指之0.75 秒,並不含觸發、感知、判斷等時間,自不足為本件反應時間之認定依據。至於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 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此時間只計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才是足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仍應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此情亦據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受託鑑定之鑑定人周文生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從踩煞車到煞車產生作用,車還會繼續跑,車子尚未產生摩擦係數,故會移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 頁)。是被告辯稱1.6 、0.75秒均為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系爭事故危害之發生云云,按上說明,顯乏所據。是以原告丙○○前揭自述之時速,按最高速度50公里計算,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提供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乾燥之柏油路面狀況下,若是新築路面,時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1.5公尺,若是1 年至3 年內之路面,需13公尺,依此計算結果,所需有效煞停時間約為1秒,加計上開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 秒反應時間,本件原告丙○○發現前方行為違規侵入其車道之危害狀態,至即時有效反應避免煞停之時間,應為

2.6 秒,但前揭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在被告侵入其車道後,短短2 秒內即發生碰撞,故此對原告丙○○而言,顯然屬猝不及防備之違規侵入車道舉措。此情亦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用路人從接收刺激到研判採取行動的過程,主要可區分為感識、情緒、反應或意向四個步驟,完成這四個步驟的時間稱為感知反應時間,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建議必須滿足2.5 秒,自被告進入道路至發生碰撞僅有2 秒,機車駕駛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72 頁)。按上說明,原告丙○○駕駛機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⒌此外,被告未再舉證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被告辯稱原告丙○○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8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