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 告 簡文彬
李昱蓁被 告 王怡婷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肆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壹佰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且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Ketamine(愷他命)、Nimetazepam(硝甲西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上開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C室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予原告2人之子即被害人簡○安(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由簡○安以熱水沖泡、摻入香菸等方式施用。而被告明知簡○安於該日已持續混用毒品,客觀上足以預見簡○安可能因連續施用多重混合來路不明之毒品,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到重大危害,況簡○安於斯時已出現語無倫次、步態不穩、體溫升高等異常反應,被告應本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簡○安送醫,而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簡○安送醫急救,僅將一顆不明藥丸塞入簡○安口中(但簡○安並未吞服)後即逕自入睡。嗣被告於翌日中午睡醒後,發現簡○安因施用毒品中毒而出現臉部朝下趴臥在床,嘴、鼻處皆有血跡,叫喚全無反應後,竟仍未將簡○安送醫急救,而係先其租屋處內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均以衛生紙包覆並丟入馬桶沖走後,始打電話通知急救人員,致簡○安因過量吸食第二級毒品PMA,並混合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而因混多種藥物中毒致休克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因而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0萬元及原告乙○○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07年11月27日、28日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嗣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否認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事發後所採檢之尿液僅驗出Ketamine類及一粒眠之陽性反應,並無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PMA等其他第二級毒品,是難認簡○安當日所施用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提供。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8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簡○安血液內固檢出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麻醉藥物、鎮靜安眠藥等,然其中Mephedrone濃度1.439ug/ml,已達可致死之濃度,自不能排除簡○安自行長期、大量施用Mephedrone為其致死主要因子之事實。是簡○安持續施用達到足以致命份量之Mephedrone及濫用各類藥物,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非被告所誘發或介入,被告對簡○安之死亡結果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故被告並無過失致簡○安死亡之情事,自無賠償之義務,縱認被告或有過失責任,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簡○安對其自己濫用藥物致死之行為應承擔絕大部分之責任,亦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成年人,明知PMA、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1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公告品項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包括2-Methoxymethamphetamine《2-MMA》、3-Methoxymethamphetamine《3-MMA》、4-Methoxymethamphetamine《4-MMA》等三種位置異購物,下稱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均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Ketamine(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且其明知簡○安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雖無導致簡○安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提供混合施用毒品過量,將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基於轉讓禁藥PMA、MMA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18時許起至翌日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C室之租屋處內,將不明數量含有PMA、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搖頭丸與彩色小惡魔包裝毒咖啡包、愷他命置於桌上,無償提供予簡○安任意取用,簡○安即先後以吞服方式服用上開搖頭丸、以熱水沖泡方式飲用前開毒咖啡包、以將愷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於107年11月27日5時許,簡○安因施用前開毒品過量,而出現發抖、語無倫次、體溫升高等異常反應,向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後,被告身為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注意混合施用毒品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危害,簡○安又已出現身體不適之反應,當立即將簡○安送醫救治,竟僅將不明藥丸塞入簡○安口中(未被簡○安吞服吸收),且於同日6時許,簡○安向其表示體溫升高,被告發現簡○安上開症狀並未好轉,卻仍未將簡○安送醫救治,僅要簡○安自行沖澡降溫即逕自入睡,直至同日11時許,被告睡醒發現叫喚簡○安未獲回應,且簡○安臉部朝下趴臥在床,嘴、鼻處有血跡,驚覺有異,便撥打119求救,並在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前,將現場殘留之相關毒品及施用所餘之灰燼、包裝袋均丟入馬桶沖走,亦將其與簡○安間所有之通訊聯絡對話紀錄刪除,俟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簡○安已死亡,雖將其送醫搶救仍未果,經解剖鑑定簡○安係因濫用多種藥物,導致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及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Ethylhexedrone)、麻醉藥物(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作用中毒,最後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至第22頁)、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全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其未將簡○安及時送醫,致簡○安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依證人林為彬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1月27日3時許,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後與簡○安上樓,聊天過程中,被告從抽屜中拿出2顆不知名藥丸,與簡○安分別1人1顆吞食,接著簡○安詢問伊是否要飲用彩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在簡○安堅持下伊只喝了一口,過程中簡○安與被告一直都在吸食愷他命香菸,隨後簡○安又拿了1包彩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出來飲用,過不久簡○安開始講話語無倫次,被告從抽屜中拿出一些不知名藥丸,1顆自己服用1顆塞入被害人嘴巴,隨後簡○安在聊天過程中仍然持續語無倫次,嗣伊表示要回家時,簡○安便起身幫我開門,起身時身體一直搖晃,伊於現場有看到大約已施用3包彩色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未拆封的有4-5包,約10支愷他命香菸及1盒不知名藥丸,看到簡○安服用4-5支愷他命香菸,1包彩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2顆不知名藥丸,被告則是服用4-5支愷他命香菸及1顆不知名藥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54頁正、反面);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時亦證述:伊到現場後過一陣子有看到簡○安吃小藥丸、抽K菸、施用咖啡包,簡○安有邀請伊用咖啡包,伊有喝一小口,簡○安上述毒品是每隔一小段時間就施用一種,後來簡○安講話不太清楚,被告看簡○安怪怪的,有塞一顆藥丸進簡○安嘴巴裡,藥丸形狀比較大顆,沒有餵被害人喝水,後因伊喝咖啡包頭有點暈覺得不舒服要離開時,簡○安有起身幫伊開門,簡○安還能正常走路,只是會晃。伊剛到被告租屋處時,看到屋內愷他命都是K菸大概10支,搖頭丸用鐵盒分裝看起來蠻多的,咖啡包約6、7包,一開始簡○安自己吃了1顆藥丸,抽了4、5根K菸,泡1包咖啡包,後來被告有塞藥丸到簡○安嘴裡,簡○安應該是喝了咖啡包之後沒多久開始講話不清楚,伊覺得簡○安在喝咖啡包之前說話都正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552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於108年5月24日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從麻將桌那裡的小盒子裡拿出彩色包裝的咖啡包、丸子,愷他命是本來就放在桌上。我有看到簡○安去開麻將桌抽屜,從抽屜裡拿出咖啡包沖泡,……,107年11月27日之前伊沒有看過簡○安施用毒品咖啡包或吃不明藥丸,或帶不明藥丸在身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足見簡○安於林為彬於107年11月27日3時許至被告租屋處時,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嗣因其接續施用小藥丸、抽K菸及毒品咖啡包,而小藥丸、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原本就放在被告租屋處麻將桌上,期間被告亦在場,並有與簡○安對話,且於簡○安飲用毒品咖啡包後出現語無倫次之情況時,尚將一顆較大顆之不明藥丸塞入簡○安口中。況證人林為彬離開現場時,簡○安亦乃可起身,僅身體呈現搖晃之情。是應可認簡○安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搖頭丸確係由被告所提供,此亦與被告於警詢供述伊有將6包咖啡包(彩色小惡魔包裝)及1包三級毒品K他命(約1公克)拿出來與簡○安一起使用等情(見相字卷第6頁、第6頁反面)大致相符,故簡○安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搖頭丸均係被告所提供乙節,應堪認定。
3.簡○安係因生前濫用多種藥物,導致中樞神經興奮劑(PMA、M
MA、4-甲基甲基卡西酮、Ethylhexedrone)、麻醉藥物(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硝甲西泮)作用中毒,最後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15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二電子卷宗第159頁至第169頁)可佐。而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被告為施用毒品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其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而負有防止簡○安傷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提供毒品,明知簡○安在施用毒品後,先於107年11月27日5時許,出現語無倫次等異常反應,且簡○安於同日6時許又再向被告表示其體溫升高,當可認知極有可能係因施用毒品所致而應立即將簡○安送醫,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為之,於當日5時許異狀發生時,僅將不明藥丸塞入簡○安口中(未進一步確認簡○安是否有服用),同日6時許簡○安再次表示體溫升高時,亦僅要簡○安自行沖澡降溫即逕自入睡,遲至同日11時許睡醒發現簡○安經叫喚無回應、嘴、鼻處有血跡,始撥打119求救,致簡○安未能得到及時救治,終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是被告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簡○安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簡○安因施用毒品而出現異常狀況時,被告若能即時將簡○安送醫,或仍有存活之可能性,然被告未即時將簡○安送醫,致其因而死亡。被告具有將簡○安送醫急救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被告之不作為與簡○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5時及6時許,在發現簡○安有異狀舉動及身體出現不尋常現象時,尚有意識注意到簡○安之狀況且有能力為其為簡單之處置,足見被告未陷於無法撥打電話送醫之程度,而延誤送醫,為有過失。
4.綜上,被告與簡○安一起施用毒品,具保證人地位,被告未及時將簡○安送醫之不作為,與簡○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有意識注意到簡○安之狀況且得打電話送醫而未為及時為之,為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主張其為簡○安支付喪葬費,且其與原告乙○○分別為簡○安之父、母,被告不法侵害簡○安致死,其等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丙○○請求喪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於簡○安死亡後,其為辦理簡○安之喪葬事宜而支付殯葬費用共2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巿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世昕禮儀服務社之往生奠禮契約服務內容表(康泰型)、作旬單、繳款書等件影本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乙○○分別為簡○安之父、母等情,有簡○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見相字卷一第132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因系爭被告上開行為而喪女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一同在巿場擺攤為業,收入不固定;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在家照顧生病之祖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卷二第90頁)。另兩造之109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四)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簡○安之身分法益(親子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其權利既係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導致簡○安死亡,而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惟簡○安明知毒品仍自願與被告一起施用,並無償使用被告放置在上開租屋處內之毒品,堪認簡○安其死亡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本件被告與簡○安之年紀、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百分之20,則被告對原告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6萬元(計算式:20萬元+150萬元x80%=136萬元);對原告乙○○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x80%=120萬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36萬元、原告乙○○120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