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 告 廖妍睿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林宗錦
沈彥廷陳翔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元,及被告陳翔韋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被告林宗錦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被告沈彥廷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宗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沈彥廷、陳翔韋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民國108年1、2月間,被告林宗錦及張晨陽(案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分別招募被告陳翔韋、沈彥廷及張柏毅(案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三人等加入綽號「小宇」、「智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小宇」、「智哥」交付特定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林宗錦、張晨陽二人保管,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華」科長、檢察官「黃立維」,佯稱涉嫌詐騙吸金等案件,須將個人帳戶內之資金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年3月19日11時01分許,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帳號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翔韋)。又於108年3月20日12時34分、同年月21日12時30分許及同年月22日13時30分許,復以監管名義,指示原告在臺中市○○區○○路2段九甲公園內,分別將40萬元、48萬元及42萬元,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致原告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金額178萬元(計算式:48萬元+40萬元+48萬元+42萬元)。
本件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以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受有178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林宗錦、陳翔韋、沈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與張晨陽(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參與綽號「小宇」、「智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為首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涉嫌詐騙吸金等案件,須將個人帳戶內之資金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年3月19日13時22分許(原告誤載為11時01分許),以臨櫃匯款48萬元至其等指定帳戶。又於108年3月20日12時34分、同年月21日12時30分許及同年月22日13時30分許,復以監管名義,指示原告在臺中市○○區○○路2段九甲公園內,分別將40萬元、48萬元及42萬元,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致原告受有178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7號、17473號、1869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60號、76號、8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翔韋自109年4月1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卷第37頁)、被告林宗錦自109年4月7日起(見同上卷第31頁)、被告沈彥廷自109年4月17日起(見同上卷第39、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錦、沈彥廷、陳翔韋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被告陳翔韋自109年4月1日起、被告林宗錦自109年4月7日起、被告沈彥廷自10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