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陳志銘被 告 鄭文泉
黃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同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而被告丙○○於民國107年9月2日接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乙○○則為系爭社區總幹事。
㈡被告丙○○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非
但主導違法罷免對其有異議之管理委員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更為使違法興建垃圾場、電動門之提案得以順利通過,乃以預先投票、預先簽到、預先領取出席費等違反系爭社區107年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開會程序之方式,於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社區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區權會),並於會中提案修改系爭社區規約,增列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企圖藉由修改規約以追認前開罷免案合法。然該次區權會經原告當場對會議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遭與會住戶強烈反對並改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當場推選原告為主席。詎被告丙○○因不滿原告異議,破壞其原訂計畫,遂指示被告乙○○於108年2月17日區權會會議紀錄中記載「I棟陳先生」即原告霸占主席台等不實言論(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原告名譽;再於108年3月8日教唆被告乙○○,以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之名義,於「四季紐約社區」LINE生活圈(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發布影射原告所言不實、違法並企圖鬧場之言論(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應葉秀瓊等住戶連署要
求,發函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須於108年5月20日前召開臨時區權會,被告丙○○遂表示將於108年4月14日管委會會議中討論,而原告亦依系爭社區107年規約規定號召住戶前往旁聽,然該次會議因有多名委員請假、未達開會人數而流會;被告丙○○雖續於108年4月21日再次召開管委會會議,然其為規避住戶旁聽,竟將會議場地由系爭社區B1會議室改為新北市○○區○○路上之海鮮餐廳,原告為免管委會再度做出不利住戶之違法決議,仍號召住戶前往旁聽,但被告丙○○卻威脅住戶如堅持旁聽,將再度宣布流會,讓住戶連署召開區權會之議案討論再度延宕,旁聽住戶們因此心生畏懼,不得不退出開會現場、停止旁聽。被告明知108年4月14日管委會係因未達開會人數而流會,卻故意扭曲事實,於108年4月1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被告丙○○撰寫內容、被告乙○○送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4月2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中記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指稱108年4月14日管委會會議係因原告帶領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徐玲惠、劉進福、陳淑芬、劉惠菁等人鬧場,導致會議無法進行,卻未陳述因委員請假過多、出席數不足之事,故意誤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其他住戶,令住戶認為係原告故意阻擋連署案進行討論,藉以引起連署住戶對原告之不滿與敵意,以求破壞原告之名譽與信用。
㈣被告丙○○又於108年4月21日以個人名義,在系爭LINE群組
貼文指稱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區權會霸佔主席台、於原告掌控代管的一言堂臉書上謾罵管委會並糾眾鬧場等言論(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然被告丙○○上開言論均屬不實之指控,除108年2月17日區權會部分已如前述外,其中所稱「一言堂臉書」係指「四季紐約社區」、「「四季紐約鄰居」臉書粉絲團,然原告於上開粉絲團所為評論均有所依據,且未曾刪除任何粉絲留言,被告丙○○明知上情卻仍隨意誣指原告,顯係誹謗原告。
㈤又被告丙○○於108年5月19日管委會會議已同意原告及其他
住戶旁聽,事後卻在該日會議紀錄中記載原告糾眾不依規定旁聽、故意破壞管委會會議進行等語(內容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已足使不知情住戶,對原告人格貶抑與破壞原告信用,並傷害原告名譽。
㈥嗣被告丙○○又訂於108年6月2日在系爭社區B1會議室召開
臨時區權會,其為避免再度遭人趕下主席台,以利其掌控會議全程,竟自任為該日區權會主席,並將會議時間訂在晚間6時,企圖讓住戶無暇與會。經住戶們一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反映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管委會須重定開會時間並且依法現場推選會議主席,被告丙○○始將會議時間提前於下午5時開始,但其卻要求住戶於下午2時即可報到,期使報到住戶於簽到後因不耐久候而主動離開,以降低實際投票人數,減少議案表決通過的機會。時至該日下午5時會議開始,經宣布有712戶出席,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召集人即被告丙○○宣告開會,會中經現場住戶推選原告為會議主席,且最終以出席住戶359票過半數同意罷免被告丙○○之委員職務、363票過半同意解聘被告乙○○之總幹事職務;原告即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2條規定,指定賴宜平為紀錄。
詎被告丙○○拒不卸任管理委員職務、被告乙○○亦不離職,竟偽造該日會議紀錄(內容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主張該日出席戶數為742戶、所有議案均因未過半數而不通過,再將該份不實會議紀錄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中和區公所工務課等,並於108年6月17日在系爭社區各棟電梯張貼公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張貼),指稱原告未遵守會議議事規則、未保持中立立場,以一言堂方式散播不實言論鼓譟住戶影響投票,明顯不適任會議主席等言論,公然污衊原告。
㈦被告丙○○已遭罷免,卻仍執意於108年6月10日晚間7時召
開6月份管委會會議,故有近40名住戶前往旁聽並質疑被告丙○○之身分,又該次會議僅有8名委員與會,人數未過半數,被告丙○○隨即匆匆離去。然翌日卻出現108年6月10日、會議地點不詳、會議時間19時45分之管委會會議紀錄,顯示被告丙○○於散會後,自行尋覓不知名地點、不確定與會委員為誰之情形下,偽造108年6月1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被告丙○○再度就108年6月2日區權會人數問題,發表不實且污衊原告之言論(內容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並將上開偽造之108年6月1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LINE群組。。
㈧嗣因被告丙○○拒絕下台,系爭社區住戶於108年6月16日舉
白布條抗議,被告丙○○遂於108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再度在系爭LINE群組,以個人名義,發布誹謗原告之言論,指稱原告恐嚇系爭社區管委會及其他住戶、煽動住戶等語(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㈨因被告丙○○自108年6月2日遭罷免後拒絕下台,反而透過
系爭LINE群組每日發送各項不實消息,使住戶不堪其擾,遂向管理委員賴宜平等人反應,希望將被告二人之系爭LINE群組管理員資格刪除;另因被告丙○○、乙○○業經罷免與解僱,無權保管系爭社區帳冊,管理委員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葉秀瓊、林麗容、董祐華遂商議於108年7月7日尋找被告乙○○所保管之帳冊資料並加以取回保管。賴宜平為避免遭到非議,遂請原告幫忙就刪除被告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管理員資格、取回保管系爭社區帳冊資料等經過全程錄影(下稱系爭108年7月7日事件)。然被告丙○○查閱過相關錄影後,明知原告僅係協助錄影,並未實際參與操作電腦、取回保管帳冊等事,竟於108年7月7日在系爭LINE群組發布公告,惡意誹謗係原告率領6名委員私自開鎖並強行帶走系爭社區財務資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貼文);再於108年7月8日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報公函,指摘原告帶鎖匠強行取走系爭社區之財務資料、在秘書櫃台竄改電腦財務資料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乙○○則為被告丙○○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聯絡人),復於108年7月9日將上開公函、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各棟電梯公佈欄,故意傳述不實事實,破壞原告名譽。
㈩被告丙○○再於108年7月21日在系爭社區公佈欄、系爭LINE
群組張貼偽造之108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其中再度指稱原告於108年7月7日強行帶走資料等情,除故意將時間錯置,企圖讓住戶誤以為原告騷擾系爭社區管理中心達數小時之久外,全文內容對於原告全程僅協助錄影存證、管委會近兩個月來不讓住戶調閱資料、該日警方在場監督等情均隻字不提,且將賴宜平等人取走保管三年間帳冊乙事,誇大為取走各類文書、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復自行召開108年7月28日管委會會議繼續誹謗原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
被告丙○○復於108年8月12日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不實言論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張貼),指稱原告於108年6月2日區權會以不實出席人數作為表決基準、幫楊秀足及魏勝平寫書狀告管委會但均敗訴、欲掌控管委會以便故意放水讓管委會輸掉官司、可能已竄改或銷毀系爭社區財務資料及憑證等。
嗣系爭社區於108年8月25日區權會推選原告為第12屆主任委
員,被告丙○○仍心有不甘,分別於108年9月23日,假借第11屆管委會之名義(實為其個人意思),在系爭LINE群組公告誹謗原告之訊息(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張貼),其中指摘原告於108年8月25日當選主任委員後,未依規定通知全部新當選委員召開臨時會乙事,並非事實,蓋原告確已通知所有當選委員集合,況重新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後之後續控場責任,應在於第11屆管委會;另其中指摘原告未依規定解任第12屆監察委員曾元助(當選時已非系爭社區住戶)乙事,更屬無稽,因被告乙○○於108年9月9日始告知原告有關曾元助已搬離系爭社區,且斯時原告、曾元助均未上任,原告實無任何權限要求曾元助解任或進行補選。被告丙○○明知上情,仍故意公告不實內容,污衊原告名譽。
被告丙○○復於108年9月27日在系爭LINE群組公告誹謗原告
之訊息(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7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張貼),其中指摘原告「不斷PO文指責、攻擊、嫁禍他人、卻不盡查證責任」,並未敘明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為其所指摘之行為,空泛指摘原告,足以使不知情人士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貶損;另其中指摘原告不遵守系爭社區規約,違法推選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葉秀瓊擔任副主任委員部分,然被告丙○○所指之系爭社區108年規約,業於108年8月16日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撤銷修正規約之決議確定在案,故原告係依系爭社區107年規約改選葉秀瓊為副主任委員,應屬合法。被告丙○○擔任系爭社區多年主任委員,對規約無比嫻熟,仍不加詳查,即公然隨意指摘原告違法,顯係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
又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接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後,始
知賴宜平就先前遭違法罷免乙事,向第11屆管委會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後第12屆管委員會於108年10月20日第4次臨時會議中討論因應作為,決議授權原告以賠償12萬元為上限,當庭與賴宜平和解。原告以第12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08年10月22日開庭時,已當庭向法官表明係經第12屆管委會授權而與賴宜平達成和解,斯時被告丙○○亦到場旁聽,詎被告丙○○事後卻惡意對不特定人以LINE散佈誹謗原告名譽內容,指稱原告故意放水賴宜平,主導由管委會賠償賴宜平12萬元,涉嫌背信(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上開訊息輾轉經第12屆管理委員李旻儒轉貼至第12屆管委會LINE群組,原告始知此事。被告丙○○復於108年10月29日向第12屆全體管理委員寄出存證信函,再度針對上開未經查證之內容(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9所示),誹謗原告刻意放水。
此外,被告丙○○復於109年2月7日繕造不實檢舉函,向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原告及其他第12屆管理委員不遵守區權會決議、違法選任管理委員、財務資訊不公開透明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0所示),並將該檢舉函於109年2月9日管委會會議中發送所有與會委員。然倘被告丙○○認系爭社區之108年12月15日區權會決議效力有疑義,自應向法院訴請撤銷,而非四處造謠,污衊原告;至被告丙○○指摘其他事項,原告及其他第12屆管理委員均係依規約、管委會會議決議為之,且均將相關資訊公告、置放明細帳供調閱,可見被告丙○○顯係故意破壞原告名譽與信用。
被告丙○○為主要造意人及行為人、被告乙○○為幫助人,
共同持續且不斷散佈不實與誹謗原告之各種言論,長達7個多月之久,已足使系爭社區全體1190戶住戶、近4800人,以及公務單位等不特定人,對原告名譽、人格、信用為極度負面之評價,亦具體造成原告名譽、人格、信用和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告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丙○○辯以:不爭執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原告確於
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區權會霸佔主席台、未依108年2月17日區權會出席人數742人計算表決票數、率眾未依規定旁聽鬧場、未依規定率眾強行開鎖取走系爭社區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擅入秘書櫃台操作電腦等情事,被告丙○○所為言論均係基於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身分,且本於過往確曾發生之事實,說明事實經過、澄清質疑,以及監督第12屆管委會作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語。
㈡被告乙○○除引用被告丙○○前開所辯外,另辯以:被告乙
○○原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係依照實際發生的事為會議記錄,且公告前均已向各與會委員確認;另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在系爭LINE群組之發文,雖由被告乙○○所執行,然發文前亦均與各管理委員確認無誤。被告乙○○係依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之意思執行職務,並非僅聽從被告丙○○之指示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而「信用」係指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在社會上所能獲得之信賴與評價,是以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被告乙○○則協
助傳述(如製作書面、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遞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文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則經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乃係被告丙○○陳述或評論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6月2日、8月25日區權會以及第11屆管委會108年4月14日、4月21日、5月19日會議之會議過程,暨原告於臉書粉絲團之言論、系爭108年7月7日事件、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之作為等,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前開所述標準予以判斷:
⒈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有
關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區權會經過之言論,即指摘原告「霸佔主席台」、「故意散佈不實言論」、「強搶麥克風」、「不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程序開會」部分:
查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區權會之開會經過,業經本院勘驗會議錄影影片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勘驗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丙○○就該次區權會主席推選程序確有不同意見而有所爭執,且原告經在場住戶鼓掌推選為該次區權會主席、制止被告丙○○繼續主持會議等情屬實,可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言論顯係就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區權會主席推選過程、開會程序等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且觀其內容亦未流於謾罵、侮辱,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之範圍,應不具備違法性。
⒉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有
關原告未事先申請旁聽而逕自列席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會議之言論,即指摘原告「鬧場」、「導致會議無法進行」、「管委會因而流會」、「故意破壞委員會會議進行、實為違法行為」部分:
⑴查原告於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108年4月14日、4月21
日會議,均到場請求旁聽,然遭被告丙○○拒絕,雙方因而口角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該次會議錄影影片屬實(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丙○○所為「鬧場」之言論,乃係就原告未經申請即到場旁聽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而住戶可否未經事先申請而列席管委會會議旁聽乙事,涉及社區管理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丙○○亦未虛構杜撰事實,聽聞之人當可本於對客觀事實之認知而有所評斷,應可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言論,尚屬適當,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已同意其旁聽108年5月19日管委
會會議,卻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會議紀錄記載乙節,觀諸被告丙○○該部分之言論,仍係表明其認住戶應事先申請始可旁聽之立場並為評論,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且同意住戶未經事先申請之旁聽,與肯認住戶無須事先申請即可旁聽,本屬二事,尚難以被告丙○○於該次會議同意原告旁聽,卻為如附表編號6之會議紀錄記載,即屬非善意之發表言論。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未陳述因委員出席數不足,故意
誤導他人乙節,經本院勘驗108年4月14日管委會會議錄影影片,固可知該次會議最終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半數(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然原告既確有與其他住戶未經申請即逕自到場請求旁聽,則被告丙○○該部分之言論即未全然逸脫事實;況管委會會議是否因原告與其他住戶未經事先申請逕自到場旁聽,影響管理委員出席意願、程序進行等,本屬就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推論,縱使被告丙○○所為意見過於速斷,衡情仍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
⒊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
15所示有關原告主持系爭社區108年6月2日區權會、以712人為出席人數表決議案之言論,即指摘原告未依照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742人進行表決、「未遵守議事規則及中立原則」、「不適任會議主席」部分:
查系爭社區108年6月2日區權會因出席人數達712人而宣布開會,會中亦以712人為表決數之計算基礎,然會末被告丙○○當場宣稱表決數應以742人計算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會議錄影影片屬實(見本院卷四第98至99、144至146、156至157、216至226頁),由此可見,該次區權會表決人數計算確有不同意見而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社區108年6月2日區權會經過及決議結果、原告以712人為表決數計算等事項,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息息相關,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該次區權會乃係公開會議,未與會之住戶亦可輕易由其他管道得悉會議經過,是難僅憑被告丙○○指稱該次區權會決議應以742人計算表決數,遽認其言論已足以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
號14、編號15所示有關系爭108年7月7日事件之言論,即指摘原告率眾強行開鎖、拿取系爭社區財務資料、竄改電腦資料等:
⑴查賴宜平及其他住戶(下稱賴宜平等人)於108年7月7
日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秘書櫃台刪除被告丙○○、乙○○之系爭LINE群組管理員資格,另於鎖匠開啟總幹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取走資料文件,再至地下室會議室取走系爭社區財報資料;其間,原告全程在場、手持手機錄影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系爭社區監視器檔案、原告所提錄影檔案、他人所攝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四第99、147至155、227頁),固可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賴宜平之託,協助存證該日經過乙情可採。
⑵然觀系爭社區監視器亦攝得該日原告協助賴宜平等人搬
離系爭社區資料文件之舉(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8頁之勘驗結果:「…二、畫面地點為社區一樓秘書會計櫃台前,櫃台前有原告、另一白衣男子、一花色上衣女子、一紅色上衣女子。三、原告將地上三箱透明資料盒最上方一箱搬離離開畫面,嗣後另一黃色上衣女子拿著手推車(上有兩箱透明資料盒進入畫面)、原告手上無物品,亦走進畫面,嗣,該黃色上衣女子將兩箱透明資料盒陸續搬上推車,原告再將旁邊一箱資料(用紙箱裝盛)搬上推車」),可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言論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被告丙○○斯時主觀上認其仍為第11屆主任委員,依此立場告知住戶系爭108年7月7日事件經過並為評論,其用語固屬尖銳,然系爭社區財務資料之保管事關重大,兩相權衡下,應認原告之名譽權應為退讓,而使被告丙○○此部分之言論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108年7月7日事件全程均有積穗派出所
員警在場,可認賴宜平等人係為合法作為等語,惟積穗派出所警察人員在場,應係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避免滋生刑事事端之預防性作為,尚難執此逕認被告丙○○係明知賴宜平等人係合法行使權利而惡意發表不實言論;至原告另主張賴宜平等人並未竄改電腦資料、被告丙○○錯置時間等情,經核應屬細節,被告丙○○此部分言論並無重大偏離客觀事實之情,應不具備違法性。
⒌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
號19、編號20所示有關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之作為之言論,即指摘原告未依程序通知新當選委員召開臨時會、未即時解除曾元助之監察委員職務、選任葉秀瓊擔任副主任委員、徵召徐玲惠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搶當第12屆主任委員、與賴宜平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12萬元)、修改系爭社區官網帳號密碼、未向住戶說明即通過若干重大議案、未經區權會討論通過即裝設監視器等:
⑴原告固提出當選後召集新當選委員錄影影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命被告乙○○應交付/移交系爭社區資料文件),以及第12屆管委會辦理補選委員、建置雲端空間、健身房設置、監視器設置等之相關會議及財報資料等件,以證明被告丙○○所為指摘不實。惟觀諸被告丙○○此部分言論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之相關作為所為之質疑,且被告丙○○係針對具體存在客觀真實事件而為之陳述,尚非全然無所依據,是應可認被告丙○○乃係善意發表言論且為合理評論。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109年2月5日即已調閱並影印
第12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財報,卻仍於109年2月7日為不實檢舉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如有爭執,終須由司法機關認定,是縱被告丙○○已調閱並影印相關會議紀錄及財報得以判讀,仍無從限制其就此可受公評及應受社區住戶合理監督之事項,為主觀認知之意見表達與批評,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此部分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要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2、編號10所示有關指摘
原告於臉書粉絲團之言論為不實、為一言堂(包括垃圾場建設地點、電動門改裝、不得執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恐嚇第11屆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之言論部分:
查原告有於其管理之臉書粉絲團發表若干有關質疑、批評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含被告丙○○)作為之言論乙節,有其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1至3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斯時被告丙○○為第11屆主任委員,就原告所為質疑、批評予以辯駁說明,當屬依其職務,就可受公評之系爭社區事務而為之評論;再考量被告丙○○所指摘原告之用詞包括:「所述不實」、「散播不實言論」、「一言堂」、「有心人士」、「煽動住戶」、「對本社區其他管理委員或住戶恐嚇提告」等,依其言論前後文義或背景緣由,均可知悉或可得知悉所對應之客觀事實(如垃圾場之建置、電動門改裝、召集住戶到場旁聽等),足供閱覽之人基其認知而為解讀判斷,未流於恣意謾罵,難認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或屬善意發
表之適當評論,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之名譽權應為退讓,難令被告丙○○擔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亦損其信用權
等語,然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何以因被告丙○○之言論而有所貶損,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
信用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應准許,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幫助被告丙○○為此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併主張被告乙○○幫助被告丙○○為侵權行為,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14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號│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 │├──┼─────────────────────────┼─────┤│ 01 │108年2月17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7頁記載:「由於I棟陳先│本院卷一第││ │生霸占主席台,故主席宣布散會直接計票,交由管委會追│285至291頁││ │認」。 │ ││ │ │ │├──┼─────────────────────────┼─────┤│ 02 │108年3月8日系爭社區管理中心貼文:「二、查住戶陳X明│本院卷一第││ │於開會當日霸占主席台,故意散播不實言論並強搶麥克風│303至305頁││ │,經主任委員多次制止及說明相關會議程序,其仍堅稱須│ ││ │於現場互推主席,並持續霸占主席台與發表不實言論等逾│ ││ │矩動作,不願依本社區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程序開會,著│ ││ │實令人遺憾,管委會對系爭舉動再次予以譴責」、「三、│ ││ │另關於住戶陳X明在網路平台表示區權會通過垃圾場建設 │ ││ │之地點會阻礙逃生口,各棟一樓大門改裝電動門會有寬度│ ││ │不夠,停電無法開啟等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經管委會│ ││ │多次檢視垃圾場建設地點…,管委會保證前述施作工程均│ ││ │會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知悉,絕對不會違│ ││ │法。各住戶倘有任何疑問亦可參酌以下現場圖片」、「四│ ││ │、因住戶陳X明向法院聲請該次會議決議不得執行之定暫 │ ││ │時狀態假處分,108年3月7日下午,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 │ ││ │出庭時,已向法官報告,可能是住戶陳X明住I棟二樓,本│ ││ │次會議決議事項可能影響其居住品質,故住戶陳X明始提 │ ││ │出相關訴訟,惟該次會議決議並無任何危害公安或違法之│ ││ │情。…」、「五、承上述,住戶陳X明既已向法院提告, │ ││ │在法院未為判決前,其仍應遵守區權會議相關決議,且不│ ││ │宜在臉書等網路平台散播不實言論,並揚言率眾到管委會│ ││ │佔位鬧場,危害社區和諧。」 │ ││ │ │ │├──┼─────────────────────────┼─────┤│ 03 │系爭社區108年4月15日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三、…│本院卷一第││ │ ,惟管理委員葉秀瓊未能制止住戶陳○明等人揚言無需 │335至336頁││ │依照本社區規約規定提出旁聽申請,即於管委會會前攜帶│ ││ │楊○足、魏○平、賴○平、劉○福、徐○惠、陳○芬、劉│ ││ │○菁、陳○銘等人鬧場,造成本管委會現有20位管理委員│ ││ │中,即有14位委員請假或是到場卻不敢簽到出席,導致該│ ││ │次管委會因而流會,合先述明。」 │ ││ │ │ │├──┼─────────────────────────┼─────┤│ 04 │系爭社區管委會108年4月21日會議紀錄:「主席報告:由│本院卷一第││ │於4月14日依規召開第11屆第七次委員會議,孰知以陳○ │337頁 ││ │銘為首帶領楊○足、魏○平、賴○平、徐○惠、劉○福、│ ││ │陳○芬、劉○菁至會議室鬧場,導致會議無法進行,無法│ ││ │依葉秀瓊委員發起要求召開臨時區權議案進行討論決議。│ ││ │今將例行會議移至私人場所召開是為防止他們近日在臉書│ ││ │揚言再次鬧場,敬請各委員見諒。孰知陳○銘還是糾眾到│ ││ │場一開始是楊○足、魏○平、賴○平他們三個已在現場佯│ ││ │稱他們是委員故意鬧場,接著陳○銘帶陳○芬等人就進來│ ││ │鬧並錄影,我才請餐廳老闆換地方,他們還是上來鬧,最│ ││ │後經林委員勸止才離開。」 │ ││ │ │ │├──┼─────────────────────────┼─────┤│ 05 │被告丙○○於108年4月21日在系爭LINE群組貼文:「…⑶│本院卷一第││ │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管委會願與全體住戶共同嚴肅│345至346頁││ │思考本次事件,被解任委員變本加厲為所欲為,並夥同I │ ││ │棟陳X明在自己掌控代管的一言堂臉書,無證據的謾罵管 │ ││ │委會及主委並揚言糾眾不用依規定,不需由委員申請旁聽│ ││ │就可以到會議室列席鬧場,故意讓委員會議就像108年2月│ ││ │17日之臨時區權會以陳X明為首故意霸佔主席台,使區權 │ ││ │會無法順利進行,而導致其他委員不敢正常出席開會,如│ ││ │此一來以後誰敢當委員?可能導致未來管委會恐會被如此│ ││ │有心人士操控,非社區之福,今管委會決定提起上訴,繼│ ││ │續循法律途徑釐清是非,以利未來委員會委員有所依循。│ ││ │」 │ │├──┼─────────────────────────┼─────┤│ 06 │系爭社區管委會108年5月19日會議紀錄:「主席報告:陳│本院卷一第││ │○銘每次管理委員會例會前就在網路上叫住戶不用申請即│355頁 ││ │可旁聽、故意破壞委員會會議進行、實為違法行為。」 │ ││ │ │ │├──┼─────────────────────────┼─────┤│ 07 │「本次區權會推選主席甲○○未遵守會議議事規則及中立│本院卷一第││ │原則,未依照簽到簿實際報到人數742人進行表決,期間 │375至377、││ │竟自行宣布出席人數只有『712』人而短報30人,拉低表 │385至386頁││ │決過半數基準,故僅第四案過半數通過,其餘五案則未過│ ││ │半數未通過。」 │ ││ │ │ │├──┼─────────────────────────┼─────┤│ 08 │「一、本次臨時區權會推選主席甲○○未遵守會議議事規│本院卷一第││ │則及中立原則,未依照簽到簿實際報到人數742人進行表 │386頁 ││ │決,期間竟自行宣布出席人數只有712人而短報30人,拉 │ ││ │低表決過半數基準,進而偽稱六個議案均已過半數通過。│ ││ │故本次主席應向全體住戶道歉,並立即公開更正表決結果│ ││ │(僅第四案過半數通過/其餘五案則未過半數)。…三、 │ ││ │但甲○○主席卻一方面同意開放五點排隊報到住戶可以簽│ ││ │到投票也未宣布不列入出席人數,但另一方面表決計票結│ ││ │束後,竟又突然宣布出席人數強制排除下午五點還在排隊│ ││ │簽到的投票人數,意圖拉低過半數之表決基準,豈不是透│ ││ │過前後矛盾的標準,來操弄社區住戶投票結果。…五、綜│ ││ │上,本次區權會議甲○○主席未保持中立立場,以一言堂│ ││ │方式散播不實言論鼓譟住戶影響投票,並違反議事表決規│ ││ │則,明顯不適任會議主席,相信大家均有目共睹。」 │ ││ │ │ │├──┼─────────────────────────┼─────┤│ 09 │「主席報告: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本院卷一第││ │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陳○銘和賴○平並非管理委員會委│391至392、││ │員,依法無權代表社區管委會公告區權會議紀錄,上述二│401至402頁││ │人明知規定卻又製作虛偽不實的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並│ ││ │且自行對外公告,除公告無效外甚至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 ││ │及背信罪之嫌。二、陳○銘擔任臨時區權會主席,卻不顧│ ││ │召集人公布簽到出席人數為742人,而自行認定會議出席 │ ││ │人數僅為712人,並以此作為表決基準將所有議案過半數 │ ││ │通過。召集人既然已當場告知完成簽到出席人數應是742 │ ││ │人,而主席卻完全不管工作人員的統計結果,事關重大的│ ││ │出席人數,主席想怎麼算就怎麼算,到底居心目的為何,│ ││ │是否企圖影響操弄表決結果,真的值得大家深思。三、本│ ││ │次臨時區權會連署的議案,主席完全不顧議事規則胡搞亂│ ││ │搞,不但議案沒有經過充分討論,也沒有逐案進行表決,│ ││ │甚至宣布臨時會還可以提臨時動議,而且一次投六張議題│ ││ │表決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明文規定管理委員之│ ││ │選任事項,應在區權會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 ││ │臨時動議提出。主席竟然在專為指定議案召開的臨時區權│ ││ │會又違法提出臨時動議表決罷免主委,如此任由不公不正│ ││ │的主席主持社區重大會議,絕非住戶之福。四、規約沒有│ ││ │明文規定區權會議必須現場推選主席,工務局的來函只是│ ││ │說『得』推選主席,並非『應』現場推選主席。換句話說│ ││ │,社區成立以來既然已有慣例,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 │集人都是由管委會的主委來擔任的,而且也都是由召集人│ ││ │直接擔任區權會主席,為何沒有正當理由就推翻社區慣例│ ││ │而現場臨時推選主席。況且就算真的要現場推選主席也應│ ││ │該要用公平投票方式來選舉,而僅以現場人數是不合乎選│ ││ │舉規定,因為現場一戶有好幾個人參加投票推選主席,但│ ││ │是現場持有出席證之人才有投票權才對。」 │ ││ │ │ │├──┼─────────────────────────┼─────┤│ 10 │被告丙○○之108年6月22日系爭LINE群組貼文:「給住戶│本院卷一第││ │的第一封信。一、查近期陳○銘等人連續故意扭曲事實,│437至439頁││ │對外散佈本人或管委會未依法令或規約執行行政之公共事│ ││ │務的諸多不實言論,本人業已蒐證完畢,將依相關法令程│ ││ │序處理,合先述明。二、…,倘陳○銘等人有疑義應提起│ ││ │民事訴訟由法院裁斷,絕非多次於網路等處散佈恣意不實│ ││ │言論,以其一人對法令之曲解來妄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決議訂立之規約違法。…。四、有關陳○銘等人散布不實│ ││ │言論部分:(一)陳○銘與魏○平(魏○瑋)劉○福等人│ ││ │似乎認為法院是他們開的,一天到晚在管委會和網路平台│ ││ │對本社區其他管理委員或住戶恐嚇提告,要求他人不得支│ ││ │持管委會與其對立的相關提案,如陳○銘一天到晚在自己│ ││ │管理的臉書煽動住戶到管理中心查帳及管委會不用申請即│ ││ │可列席開會也不用簽名,…。」 │ ││ │ │ │├──┼─────────────────────────┼─────┤│ 11 │「108年7月7日下午4點,現任委員葉○瓊、…,住戶陳○│本院卷一第││ │銘、曾○助等人帶鎖匠至管理中心強行開啟社區經理辦公│473、477頁││ │室及會議室存放資料的房門,及進入會計室後方儲物間並│ ││ │私自帶走社區財務資料等相關文件,非法將上鎖的管理室│ ││ │及會議室門開鎖,及至秘書櫃台電腦竄改資料,目前管理│ ││ │中心已報警處理,並清點損失,渠等人員已觸犯刑法,管│ ││ │理中心已依法報警辦理。請各住戶切莫遭有心人士煽動,│ ││ │做出不法行為,衍生憾事。」 │ ││ │ │ │├──┼─────────────────────────┼─────┤│ 12 │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主旨:有關本社區105至107年│本院卷一第││ │度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遭甲○○等人破壞門鎖強行帶走一│475、477頁││ │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於108年7月7日下 │ ││ │午3點30分住戶陳○銘率眾現任委員葉○瓊、…,住戶陳 │ ││ │○銘、曾○助、徐○惠等人,帶鎖匠強行破壞社區經理辦│ ││ │公室及會議室之存放資料的處所,並且進入會計室後方儲│ ││ │物空間強行帶走社區財務資料等相關文件,且在秘書櫃台│ ││ │電腦竄改財務資料,企圖癱瘓管理中心運作,…。二、住│ ││ │戶陳○銘先生意圖為自己脫序之行為合法化,故於7月8日│ ││ │網路上發文佯稱是在警方監督之下取走財務資料,經警方│ ││ │表示陳○銘所言純屬虛構,此有管理中心錄影為憑,…。│ ││ │」 │ ││ │ │ │├──┼─────────────────────────┼─────┤│ 13 │「…:一、12時50分,甲○○、楊秀足、…等人,自行找│本院卷一第││ │鎖匠至管委會會議室開鎖,並強行拿取財務資料。二、13│488、489頁││ │時07分,甲○○、…等人,未經社區經理同意,即命鎖匠│ ││ │開鎖強行進入儲物室,意圖搬走社區所有資料,…。三、│ ││ │15時46分,曾元助…。四、15時50分,賴宜平、曾元助、│ ││ │甲○○、…等人,強行進入秘書櫃台後方儲藏室拿走社區│ ││ │相關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五、綜上所述,上述相關人員│ ││ │為滿足自身利益,不循正常程序,逕以前開暴力脅迫手段│ ││ │強行取走本社區各類文書、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資料,│ ││ │該等行為實非社區之福,倘未來當選社區管理委員是否更│ ││ │有變本加厲之虞?…。」 │ ││ │ │ │├──┼─────────────────────────┼─────┤│ 14 │「…。六、…108年7月7日,甲○○、賴宜平、…甚至自 │本院卷一第││ │行到管理中心破壞門鎖竊取資料,操控者竟然還能說成是│499頁 ││ │在警方監督下開門的拿走資料的,該等情事管委會都已向│ ││ │警方提告,…。」 │ ││ │ │ │├──┼─────────────────────────┼─────┤│ 15 │被告丙○○之108年8月12日系爭LINE群組貼文:「為澄清│本院卷一第││ │陳○銘持續散播不實言論誤導住戶特此說明:一、陳先生│501至504頁││ │6月2日區權會當主席將責任推給現場30幾戶住戶同意以不│ ││ │實的出席人數作為出席基準,佯稱…。二、楊○足、魏○│ ││ │平二人認為是管委會主委違法將他們二人罷免,應該是陳│ ││ │志銘幫他們寫狀子告我幾個刑事案了…陳○銘還處心積慮│ ││ │要住戶選他安排的人來當委員、目的就是要掌控管委會由│ ││ │他或指派的人當主委,…合理懷疑可能會故意不出庭或是│ ││ │放水讓管委會輸掉這場官司,就可從管委會拿走他們想要│ ││ │的60萬元。…四、由於5月份陳○銘一直叫人到管委會申 │ ││ │請查帳,…,遂於7月7日下午串聯楊○足花錢請人開鎖,│ ││ │…,破壞門鎖竊取社區財務資料及憑證,現場不聽社區經│ ││ │理制止,事後佯稱是在警察監督陪同之下帶走財務資料的│ ││ │,至今尚未歸還管委會,可能已被竄改或銷毀部分資料了│ ││ │,…。」 │ ││ │ │ │├──┼─────────────────────────┼─────┤│ 16 │被告丙○○之108年9月23日系爭LINE群組貼文:「公告一│本院卷一第││ │、第十二屆主委甲○○先生在8月25日第十二屆區分所有 │515頁 ││ │權人會議結束當晚,未依程序通知全部新當選委員召開臨│ ││ │時會,便選出各項權責委員。殊不知在社區經理函送市公│ ││ │所報備前,新當選第十二屆監察委員曾元助即已搬離社區│ ││ │,依本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必須解除該委員資格,│ ││ │故社區經理依職責當下告知陳主委應重新補選再報備,主│ ││ │委卻未採納。…。三、試問甲○○主委,您所主導的第十│ ││ │二屆管委會其他委員是否知情呢?還是您認為今日當家了│ ││ │就能隻手主導一切,不需再遵守社區規約,…?!」 │ ││ │ │ │├──┼─────────────────────────┼─────┤│ 17 │系爭LINE群組108年9月27日貼文:「公告…甲○○都已經│本院卷一第││ │要當第十二屆主委了、發現問題不先將事情瞭解清楚就任│529至542頁││ │意在網路上PO文造謠抹黑,…,一個即將要當主委的人一│) ││ │天到晚只會打口水戰嗎?為什麼不務實一點?有沒有好好│ ││ │想怎麼為社區住戶省錢呢?卻多次PO文不斷指責、攻擊、│ ││ │嫁禍他人、卻不盡查證責任,難道是未來主委應有負責任│ ││ │的行為嗎?」、「…甲○○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 ││ │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才可選任,│ ││ │第12屆的副主委已經產生了,竟然過沒幾天又換了一個名│ ││ │下沒有房子、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的葉秀瓊委員當副主委,│ ││ │真的是知法犯法,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請第12屆的│ ││ │委員要做好監督,不要不依法選出一個違法的副主委。」│ ││ │ │ │├──┼─────────────────────────┼─────┤│ 18 │「今天陳志明跟賴宜平去開庭,陳志明就直接說第12屆管│本院卷一第││ │委會授權主委跟賴宜平和解,然後賴宜平直接要求賠償12│549頁 ││ │萬元,陳志明說是經過第12屆委員會同意可以賠賴宜平12│ ││ │萬,並同意在11月30日前給賴宜平12萬。真的被我給猜中│ ││ │了,他搶這個主委,合理懷疑是故意要放水來謀取這12萬│ ││ │元,住戶可以向第12屆委員提告背信罪了。」 │ ││ │ │ │├──┼─────────────────────────┼─────┤│ 19 │被告丙○○之108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一、…,直接 │本院卷一第││ │授權甲○○與賴宜平以12萬元和解一事,臺端等第12屆管│557至565頁││ │理委員已明顯侵害社區共同基金等全體住戶之共同財產,│ ││ │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法令規定之違反。…。四、… │ ││ │現任主委甲○○(或者包括臺端等第12屆管理委員)顯然│ ││ │有故意放水之嫌疑…。」 │ ││ │ │ │├──┼─────────────────────────┼─────┤│ 20 │被告丙○○之109年2月7日檢舉函:「主旨:為四季紐約 │本院卷一第││ │公寓大廈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違反108年6月2日臨時區分 │75至80頁 ││ │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四決議通過規約修改案,及違反規約有│ ││ │關管理委員選任程序等規定乙事,特此檢舉,惠請卓處。│ ││ │事實及說明:一、…(二)惟查,四季紐約第十二屆管委│ ││ │會竟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故四 │ ││ │季紐約第十二屆管委會以臨時區權會提案修改規約之行為│ ││ │,已顯然違反前述四季紐約管委會卸任主任委員甲○○等│ ││ │人連署召開之108年6月2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區權會議 │ ││ │四決議,更有違反禁反言等法律原則之虞,…。二、…(│ ││ │五)…卸任主任委員甲○○竟自行將D棟管理委員彭譓源 │ ││ │除名,更於108年12月的管委會例會逕行徵召任命D棟住戶│ ││ │徐玲惠擔任D棟管理委員,…甲○○上開行為,顯然已將 │ ││ │四季紐約當作其所有禁臠,無視四季紐約規約相關管理委│ ││ │員選任規定而恣意妄為,…。(六)…甲○○違反107年9│ ││ │月2日規約第5條第5項第7款及第2款有關管理委員選任等 │ ││ │相關規定,違法選任楊秀足、賴宜平、董又華、陳進東等│ ││ │四人及違法徵召任命徐鈴惠為第十二屆管理委員(徐鈴惠│ ││ │並為財務委員),上開五人擔任四季紐約管理委員會乙事│ ││ │顯非適法,且已嚴重破壞四季紐約規約制度並侵害住戶權│ ││ │益,…。三、…管委會並修改四季紐約官網帳號密碼,蓄│ ││ │意不將四季紐約各類公告、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資訊公│ ││ │開上傳至四季紐約社區官網,…。更有甚者,四季紐約第│ ││ │十二屆管委會對許多社區重大議案,…,均未向住戶說明│ ││ │需多少經費,更未經區權會討論通過,即自行在四季紐約│ ││ │A、H、K棟等各樓層走廊安裝兩台監視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