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林雅芳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被 告 呂逸民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自民國100 年4 月4 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一女,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趁前往中國大陸出差之便多次買春,而與當地性工作者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並多次與微信帳號「向金」及「蘿利軟妹」之當地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且相互傳送鹹濕曖昧訊息,直至108 年6 月底,原告偶然看到被告手機通訊軟體上與上開性工作者間之曖昧訊息,而於108 年7 月13日質問被告時,被告亦就其多次與他人通姦一事坦承不諱,嗣後被告更毫無悔意地繼續透過援交網站等方式買春,有108 年10月4 日被告與從事性交易之第三人之對話,及108 年10月5 日被告與招攬性交易之訴外人章若楠間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為長期買春之慣犯,故被告以多次通姦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身心飽受煎熬。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通姦之行為(原告否認之),但
被告長期背著原告與「蘿利軟妹」等性工作者私下見面交往、互動親暱,更以鹹濕、露骨之言語相互往來,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更足以破壞兩造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否認原證2 到原證9 之形式上真正,請原告提出證據原
本證明真正,蓋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如line、微信、甚而許多社群軟體都有設置聊天功能,而申請新帳號無論有無綁定電話號碼,皆非難事,是被告否認原證2 到原證9 之形式上真正,亦即該等證據均係原告所加以偽造,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以釐真相。且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在103 年間即與他人有多次相姦行為,使被告產生極大精神痛苦,而被告顧及夫妻之情,當時亦未對原告提告,試圖繼續經營此段感情,然原告並未好好珍惜,每每冷落被告,現又提告聲稱自己精神有極大痛苦,誠屬虛捏之詞。
㈡又兩造於109 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並製作調解筆錄,然原
告於協議當下,刻意不談其已提告被告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以避免阻礙原告一直想找機會離婚之目的。現原告又不欲撤告,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誠如所述,此段婚姻,原告紅杏出牆在先,被告所承受之痛苦遠甚於原告千倍萬倍,縱認(假設語氣)庭上所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然原告根本未生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4 月4 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一女,兩人於109 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387號、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1488號、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1489號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趁前往中國大陸出差之便多次買春,而與當地性工作者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並多次與微信帳號「向金」及「蘿利軟妹」之當地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且相互傳送鹹濕曖昧訊息,被告以多次通姦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身心飽受煎熬。縱認被告並無通姦之行為(原告否認之),但被告長期背著原告與「蘿利軟妹」等性工作者私下見面交往、互動親暱,更以鹹濕、露骨之言語相互往來,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更足以破壞兩造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
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爭執原告所提微信、Line訊息之真正,原告即有證明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原證2
至6 ,即內容為原告所稱其以手機翻拍被告與他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之照片為證,惟被告既均否認上開微信、Line對話訊息紀錄之形式真正,辯稱不能排除為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之大頭貼製造與他人之微信對話,或是原告捏造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況使用者申請微信、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時,僅需輸入國家別、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照片、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檢驗之流程,另微信、Line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及內容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證2 至6 之微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為真正,即上開對話之人確實為被告與第三人或被告與原告等事實,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微信、Line訊息紀錄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未能舉證為真正,上開證據並無證據適格,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通姦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尚無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真正,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有聲請被告應提供其於微信通訊軟體中與暱稱「向金」、「羅莉軟妹」之對話紀錄、於Line通訊軟體「108 年10月4 日與從事性交易之第三人」、「10
8 年10月5 日與自稱章若楠之人」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既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他人所為,辯稱其自始未傳送過上開訊息內容,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該書證為被告所執文書,自無從聲請命被告提出;另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108 年出入境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於108 年6 月至7 月前往大陸地區與「向金」、「羅莉軟妹」從事性交易,然被告並不爭執其於該段時間有前往大陸,縱使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有前往大陸,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在大陸與「向金」、「羅莉軟妹」從事性交易一節,則該部分證據調查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