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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天下翻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修華被 告 黃台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天下翻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甲○○(與天下公司合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99萬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對天下公司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查天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間,針對一泰文口譯案件

先行向被告諮詢可配合之時間,且當時該案之原告客戶亦僅在詢價階段(最終亦未委託天下公司進行口譯),故天下公司根本未曾向被告提出過任何有關委託口譯之邀約,更遑論天下公司與被告有成立任何委託翻譯之法律契約關係存在。⒉詎料,被告竟先於108年4月12日發信給天下公司(如原證1

),威脅天下公司給付超過此未成案之口譯案報酬,隨後次日即4月13日即於「擁有3萬人追蹤、名為『翻譯與譯者』之全國最大翻譯社群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及擁有200餘人之泰文譯者翻譯群組中」,公開散佈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及向全台從事翻譯人員與翻譯同業散播有關天下公司之不實謠言,並惡意散布及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不尊重譯者」等詆毀原告之言論,甚致指使他人將天下公司打入黑名單,以詆毀天下公司商譽及侵害其名譽權。被告上開犯行均有「翻譯與譯者」社群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如原證2),並均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足證被告確實侵害天下公司之名譽等權利,致其受有嚴重商譽損失至明;且衡諸事證及酌情,天下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數額在99萬元之範圍內實屬合理。

㈢關於被告對甲○○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緣鑒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等犯行、及其有再行侵害翻譯同業

商譽之虞,故甲○○本於善意協同所屬之「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及其他翻譯同業,共同發出不良譯者名單以提醒同業(如原證3),避免其他同業再遭受被告犯行或類似不法行為之侵害。

⒉孰料,被告竟執此一事件,陸續分別於108及109年間,多次

濫行對甲○○與同業公會提起刑事告訴,致甲○○等因此疲於奔命,不堪其擾。所幸該等訴訟案件亦皆已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查證後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被告之無端再議確定在案(如原證4至6)。

⒊然而,被告在知悉屢次濫訴無果後,非但未予收斂,反而更

變本加厲,而自109年起,不惜浪費國家行政資源以遂行個人報復及騷擾甲○○之目的,輾轉屢以各種事由及名目,向各不同行政部門無端檢舉及詆毀甲○○,再次侵害甲○○之身體權及名譽權,致甲○○長期飽受身體與心理之折磨與傷害(如原證7至10),更因此而罹患精神焦慮、憂鬱等精神疾病而長期就醫看診(原證11)。綜上足證被告侵害甲○○之身體及名譽等權利,致其受有嚴重傷害至明;且衡諸事證及酌情,原告甲○○因此所受之損害數額在99萬元之範圍內實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分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天下公司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甲○○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我國法院可分為三種不同訴訟救濟途徑:刑事、民事、行政

等等案件,原告對高檢署及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若有不服,可向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或上訴,對於地方縣市政府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專業行政處分若有所不服,原告亦可向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提起訴願救濟或行政訴訟,均與民事程序無涉,原告若有任何損害與本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證,訴訟主體應為錯誤。

㈡原告欠缺民事求償物證,例如:發票、單據、消費明細、就

醫紀錄、診斷證明、費用證明等等,原告只憑自身感覺精神受到損害即求償99萬新台幣,亦無我國衛福部指定三級醫院以上之精神科醫療鑑定報告書,無公正第三方可茲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本人無關,實屬漫天喊價、無理取鬧。此外,原告尚欠缺損害賠償直接相關事證,例如:營業額、銷售額、交易量下滑或降低之證明,或是商品進出口流量表,以及欠缺財務報表、資產損益表、會計師報表、稅務審查等等書面資料證明金錢賠償損害事證。

㈢契約之成立效力可分為:書面契約、口頭契約,有無口頭契

約成立可經由測謊來鑑定。原告已與本人電話中達成口頭契約成立,在電話中天下翻譯公司已委託本人口譯案件,並且清楚交代人、事、時、地、物,本人業已口頭報價,原告接受並無拒絕之意,且原告公司女性員工有兩次電話聯繫本人相關口譯案件,原告突如其來惡意棄單實屬不該,本人業已完成查證並非空穴來風或惡意侮辱,實屬原告法人惡意棄單之行為乃可受社會公評之事由,非針對自然人私德領域進行攻擊,屬於我國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㈣天下公司曾於2019年4月12日上午10時19分發一封E-MAIL給

本人,信中原告承認該次口譯案件乃為天下公司女性專案承辦人,因一時忙碌而疏於通知本人,為該公司之疏忽並之後一定會檢討改進,對於造成本人困擾感到抱歉,並由衷期待今後可以與本人再次合作等等之語,有書面資料可供佐證,業可證明天下公司已承認雙方口頭契約之存在,對造今日天下公司提告並求償99萬,可證明原告口是心非,其陳述虛偽不實,意圖索取高額賠償金99萬,其心可議。

㈤當天下公司惡意棄單,又擅自提供本人個資給翻譯公會,藉

由公會公開網站公布本人個資,並指責侮辱本人為「不良翻譯」,請問法官何謂「不良」?我國並無「不良翻譯」個資公開管理辦法,無法源依據及法律授權。公會公布本人個資其本質上乃對本人自然人之人格權有所侵害,讓一般人士得以瀏覽、特定、比對,本人內心痛苦又有何人瞭解,資方聯合公會對勞工翻譯員打壓,是針對本人隱私及私德攻擊,非可受社會公評之範圍。且本人學歷、經歷、資歷、年齡、能力均比原告豐富,原告從何認定本人為「不良翻譯」?「不良」之定義標準為何?「不良」是否就可違反個資法公佈本人個資,讓一般人得以在網路上瀏覽、特定、比對,藉以達到羞辱本人人格權之目的。

㈥天下公司須提出相關精神賠償事證,例如:門診費、診療費

、診斷費、手術費、檢驗費、住院費、膳食費、鑑定費、復健費、醫藥費、輔具費等等,其中精神損害等級又可分為:輕度、中度、重度、重大傷病等級,根據不同狀況給予不同金額之賠償,但原告均無相關科學憑證可提供,亦無專科醫師診斷鑑定證明書,便開口要求99萬賠償金額,令人匪夷所思。且賠償金額99萬數目龐大,須考量本人總體財力、物力、資力能否負擔?由於疫情的關係,被告失業中,尚且領政府紓困金過生活,無法負擔原告需索無度之金額。

㈦所謂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其本質僅僅是地方性小型人

民團體,經台北市政府註冊登記在案,有何公權力或法源授權依據可公佈本人個資,其內部理監事會議早年決議公佈「不良翻譯」個資,僅得約束內部團體成員,不得對外為法律意思表示,亦不可跨縣市跨區域管轄,因該會其法源基礎及立法程序欠缺。查人民團體之章程、記錄、規則、程序、要點、協約等等,均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此為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位階及法源明確性原則。本人非所屬會員,亦非住台北市地區,不受其台北市人民團體內部會議拘束,經查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非政府部門,亦非內部單位,更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機關,該公會17年來在其官方網站公佈30多筆「不良翻譯」個資,受害者無數,明顯藐視102年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個資法如無物。天下公司提供個資,翻譯公會公佈個資,兩者為共犯結構,一同打壓本人翻譯員勞方小蝦米。

㈧原告提起金錢損害賠償99萬,須有其數學計算公式,其金額

方能成立,例如一般職業災害賠償:基本工資×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賠償金額,身心障礙職災補償:基本工資×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賠償金額。原告才提供幾張A4紙便要求賠償99萬,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以令人信服,當中又以行政部門及司法部門之公文書為主,非直接證據可證明其損害,與本人非有直接因果關係,公文書非本人可直接影響,乃我國相關行政、司法部門,根據原告行為所作之專業判斷及法律效果,與本人無涉。

㈨查天下公司與翻譯公會之角色互動關係,為「恩庇侍從」二

元垂直的聯盟關係制度,彼此有著利益輸送關係,為資方利益團體結構,聯合打壓剝削勞工翻譯員,翻譯員在工資、工時、契約、福利、職災等等方面,均處不對等狀態(地位不對等、資訊不對等、武器不對等),而任由資方宰割,本人實為小蝦米對抗大鯨魚。

㈩本人並非公務人員,無公權力及實質影響力可促使行政部門

與司法機關,對原告作出不利處分,原告若有損害與本人無關,亦與民事程序無涉,原告自應向中央司法機關及行政訴願管轄機關,提起司法救濟及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方為置妥,向本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似乎考慮不周。難道天下公司亂抽菸(衛生局)、亂丟垃圾(環保局)、闖紅燈(交通局),所收之行政裁罰罰單,均可向本人求償民事賠償?我國司法史上並無先例!原告藉由翻譯公會名義打壓本人,乃以「大砲打小鳥」,違

反比例原則,且公會未經雙方協商、調解、仲裁、裁決、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直接於該公會官網公佈本人個資為「不良翻譯」,如同未審先判,讓本人身心嚴重受創。該公會官網資訊設定為公開,非翻譯公會會員之外界人士也可上網瀏覽、特定、比對本人個資,與原告所稱僅提供本人個資給同業會員知悉所謂「不良翻譯」,明顯有所落差。天下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妥善保存管理本人個資(姓名、電話、語種、地址、身分證字號),且應注意個資使用須有授權同意書,不得逾越使用範圍,例如:勞保局(勞保)、健保局(健保)、國稅局(報稅)、警察局(報案)等等。天下公司非法使用本人個資,用途明顯已不符合法律目的性、範圍性、合法性、規範性、明確性,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明顯相違悖,業已侵害本人人格權,更遑論向本人巨額求償,實屬荒繆。

天下公司為法人組織,法人並無人格權,法人不會痛,法人

沒有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但自然人有人格權之保護,本人未曾攻擊自然人甲○○先生私德或隱私,亦與張先生無任何恩怨,本人只針對法人天下公司惡意棄單行為作出批評,非惡意捏造不實、空穴來風或虛偽陳述,經查證後確信其事,足可辨識法人天下公司確實惡意棄單無誤,乃屬個人言論自由受憲法保護且可受社會公評之範疇。本人並未簽署任何「個資使用授權同意書」,但天下公司違反個資法,洩露本人個資供第三方非法使用,詆毀本人名譽。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㈠天下公司前於108年3月14日間,針對一泰文口譯案件向被告諮詢可配合之時間,嗣被告先於108年4月12日發信給天下公司,請求天下公司給付口譯案報酬,後於同年月13日在臉書(Facebook)網頁及泰文譯者翻譯群組中,公開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並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不尊重譯者」等言論;㈡因甲○○協同所屬之同業公會及其他翻譯同業,共同發出不良譯者名單,被告遂分別於108及109年間,多次對甲○○與同業公會提起刑事告訴,並自109年起,向各不同行政部門檢舉甲○○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信件、臉書截圖、台北市翻譯同業公會公告、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交通部觀光局函、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㈠上開泰文口譯案之原告客戶僅在詢價階段,天下公司根本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委託口譯之邀約,詎被告於108年4月12日發信給天下公司,威脅天下公司給付超過此未成案之口譯案報酬,且次日即於臉書(Facebook)網頁及泰文譯者翻譯群組中,公開散佈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向全台從事翻譯人員與翻譯同業散播有關天下公司之不實謠言,並惡意散布及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不尊重譯者」等詆毀原告之言論,甚致指使他人將天下公司打入黑名單,以詆毀天下公司商譽及侵害其名譽權;㈡被告分別於108及109年間,多次濫行對甲○○與同業公會提起刑事告訴,致甲○○等因此疲於奔命,不堪其擾,且自109年起,不惜浪費國家行政資源以遂行個人報復及騷擾甲○○之目的,輾轉屢以各種事由及名目,向各不同行政部門無端檢舉及詆毀甲○○,再次侵害甲○○之身體權及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天下公司固主張其於108年3月14日間,針對一泰文口譯案件

先行向被告諮詢可配合之時間,且當時該案客戶亦僅在詢價階段(最終亦未委託天下公司進行口譯),根本未曾向被告提出過任何有關委託口譯之邀約,更遑論與被告有成立任何委託翻譯之法律契約關係存在,詎被告竟先於108年4月12日發信威脅天下公司給付超過此未成案之口譯案報酬,次日即於臉書(Facebook)網頁及泰文譯者翻譯群組,公開散佈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向全台從事翻譯人員與翻譯同業散播有關天下公司之不實謠言,並惡意散布及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不尊重譯者」等詆毀言論,甚致指使他人將天下公司打入黑名單,以詆毀天下公司商譽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本件天下公司就泰文口譯案件是否已與被告成立委託翻譯之法律契約關係,雙方各有自己之說法及立場,雖然天下公司認為尚未成立委託翻譯之法律契約,但被告之看法可能認為契約已經成立,則於被告認定天下公司既有詢價致雙方契約已經成立之情況下,因天下公司仍堅稱契約並未成立,而於臉書(Facebook)網頁及泰文譯者翻譯群組,公開散佈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及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不尊重譯者」等可受公評之言論,即難遽認有侵害天下公司之名譽權。遑論天下公司亦曾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寄發E-MAIL予被告表示「…非常非常抱歉造成您的困擾…專案承辦人可能會因為一時忙碌而疏於通知譯者,這是我司的疏忽,之後一定會檢討改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天下公司與被告溝通過程確有疏失,縱然天下公司認為契約並未成立,但被告認為契約已經成立,亦有相當依據,益徵被告公開散佈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及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不尊重譯者」等可受公評之言論,並未達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天下公司名譽權之程度,是天下公司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尚無可取。

㈢甲○○雖主張其鑒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等犯行、及其有再行

侵害翻譯同業商譽之虞,故本於善意協同所屬同業公會及其他翻譯同業,共同發出不良譯者名單以提醒同業,避免其他同業再遭受被告犯行或類似不法行為之侵害,詎被告竟執此一事件,陸續分別於108及109年間,多次濫行對甲○○與同業公會提起刑事告訴,致甲○○等因此疲於奔命,不堪其擾,嗣該等訴訟案件皆已分別由新北地檢署查證後為不起訴處分、及由高檢署駁回被告之無端再議確定在案,然被告在知悉屢次濫訴無果後,非但未予收斂,反而更變本加厲,而自109年起,不惜浪費國家行政資源以遂行個人報復及騷擾甲○○之目的,輾轉屢以各種事由及名目,向各不同行政部門無端檢舉及詆毀甲○○,再次侵害甲○○之身體權及名譽權,致甲○○長期飽受身體與心理之折磨與傷害,更因此而罹患精神焦慮、憂鬱等精神疾病而長期就醫看診,是被告侵害甲○○之身體及名譽等權利,致其受有嚴重傷害至明云云。然查,依甲○○上開所述,本件被告之所以不斷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行政檢舉,乃肇因於甲○○協同所屬同業公會及其他翻譯同業,共同發出不良譯者名單,指摘被告為不良譯者,則被告因遭指摘為不良譯者,認為指摘者有刑事犯罪嫌疑或涉嫌違反行政法規,而提出刑事告訴或為行政檢舉,即非虛構事實誣告他人,應屬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再者,甲○○上開所為,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責任與行政裁罰乃不同範籌,亦不能以被告對甲○○所為刑事告訴已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向各不同行政部門檢舉甲○○,即係侵害甲○○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故甲○○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及名譽等權利,應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天下公司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