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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 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湘傑律師被 告 新北巿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鄭景汎吳柏琪陳如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84

8 元,其中426,848 元自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00,000 元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於10

9 年11月12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17 元,其中240,317 元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80,000 元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簽訂「新店區直潭社區保全綜合管理暨維護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新店區直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綜合管理暨維護服務,且履約期限為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09 年1 月份服務費及保證金共1,026,848 元,然其卻以「108 年8 月總幹事出缺、109 年1 月7 至31日警衛出缺,應分別扣除罰款380,000元及218,470 元」為由苛扣,僅於109 年10月21日給付原告406,531 元。然而:

1、108 年8 月總幹事並無出缺,實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自行要求找人並請原告將總幹事薪資38,000元匯至系爭管委會,且從系爭契約之附件3 之人員配置及服務工作數量總表(下稱系爭總表)項次1 備註欄之約定,即使原告應系爭管委會要求,由其自行找尋108 年8 月總幹事人員,惟該人員亦係原告派任,因該職位無論如何均須經過管委會同意,是「管委會應其所需找尋人員」與「管委會同意該總幹事人選」實質上應為一事,而薪資由原告給付即明108 年8 月總幹事為原告所聘任,僅係由管委會代為給付薪資。再者,系爭總表項次1 、2 、3 「總幹事、會計兼行政業務、事務行政等人員,皆須管委會同意」始能擔任,以及每個月皆須系爭管委會確認填寫「執勤人員出勤之執行報告書」原告始能請款,且系爭契約之附件2 之直潭社區保全綜合管理暨維護服務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2 條「指揮調度與管理」所列之各款條文,顯示系爭管委會得指揮、監督原告派駐之各服務人員(含警衛、總幹事),並能隨時予以懲處或異動,即明系爭管委會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部分具有監督及同意挑選人員之功能,故實非單純之履約標的單位。況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亦可證明系爭管委會108 年8 月有表示要自行找總幹事執勤,且「執勤人員出勤之執行報告書」(含108 年8 月)均為系爭管委會確認後蓋章、填寫,及系爭管委會表示108 年8 月總幹事人員已離職而無其章,請原告蓋章以請領款項,而該款項原告早於108 年9 月10日匯入系爭社區帳戶,故原告並無違約。

2、109 年1 月第6 名警衛無法上哨係因系爭管委會惡意阻擾,顯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系爭總表約定警衛為「二班制」,故一位警衛執勤之時間為12小時,且警衛員「三人力」係為確保人員得以正常輪休、輪班,使人力不會出缺,而非一個崗位一定要3 個人,且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後派任之警衛合乎系爭契約規定,卻遭系爭管委會惡意阻撓、拒絕上勤,系爭管委會甚至恐嚇原告須拿21萬來喬,否則不給上哨,被告明知此事而無動於衷不願協助,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協助原告與系爭社區溝通,事後又片面認原告違約。

㈡、被告早於109 年1 月9 日前已知悉前開109 年1 月警衛爭議、同年3 月5 日收到系爭管委會匯38,000元至溢價款專戶後即知悉108 年8 月份總幹事爭議,此段期間原告均有向被告反映、聯繫,且於同年1 月底系爭契約到期後,系爭管委會於同年2 月4 日、3 月3 日陸續發函予被告要求扣罰原告10

9 年1 月份服務費,被告隨即於同年2 月7 日發函予原告要求須於「同年月19日」前說明,原告亦於同年月13日發函表示意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實無理由一再拖延,強行扣留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況且,上開爭議事項各為108 年8 月及109 年1 月間,系爭契約期限至10

9 年1 月31日完結,原告除早於109 年3 月6 日前已屢次口頭澄清、說明外,在此之前亦均有與被告函文往返,系爭契約並無待解決之事項,原告亦無法回到過去對此改善,且原告已盡履約責任,並無上開出缺之情事,109 年1 月間第6名警衛無法上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既無違約又何以須修正金額?且金額修正部分顯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補正或待解決事項」。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 款「向被告澄清爭議事項後,於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起算15個工作天」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間服務費,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須在收到資料後之30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原告係於109 年3 月30日提交109 年1月服務費請款單及發票,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則被告應於同年4 月24日給付原告240,317 元(即109 年1 月份服務費)及於同年5 月1 日返還380,000 元履約保證金。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違約,惟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被告至多僅有「109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到31日晚上12時警衛一名未上勤」之損害,故被告損害僅有「12,234元」且該違約部分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17 元,其中240,317 元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80,000 元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9 年1 月7 至31日警衛員出缺1 名之違約,原告10

9 年1 月所得請領之服務費應為扣除1 名警衛員薪資21,847元,並罰款218,470 元:

1、依系爭總表,原告應提供「直潭一街崗哨」及「直潭十街崗哨」各二班制3 人力之警衛員,即共6 人力之警衛員;且警衛員資格應符合系爭作業規範第2 條第3 項、第6 條第4 項之資格,但原告派任至系爭社區之警衛員廖建興於109 年1月6 日離職,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依約補足人力後,被告於

109 年1 月17日收受原告函覆表示「現已依照合約規定派符合資格人員值勤」,另於109 年1 月20日收受原告所提交最新保全人員名單為「張榮勝、張東茂、葉賢文、江美純、梁慷華、陳丁瑋」然據系爭管委會隨函檢送系爭社區警衛員之打卡紀錄並說明:「實際出勤並無梁慷華及陳丁瑋」被告因此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卻僅稱其109 年1 月17日提交保全人員名單,因疏漏未提交到保全員葉新富,現更正保全人員名單共7 名保全員,而未就實際出勤並無梁慷華及陳丁瑋乙節為說明,且原告109 年4 月8 日豐保函字第109040876 號函亦自承「人力出缺期間,社區皆自行派員值勤」;另由原告所提出109 年1 月「直潭社區保全綜全管理暨維護服務執行報告書」上「警衛員/ 直潭十街」欄位於109 年1 月7 至31日均打「X 」益徵上開期間確有警衛員出缺。再者,約定「二班制3 人力」乃係為使警衛員工作時間能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工時及休假之要求,亦避免警衛員超時值勤而影響履約品質,且經檢視警衛員之打卡紀錄並整理109 年1 月保全人員值班紀錄表(即附表A ,見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倘兩崗哨均未有出缺情形,兩崗哨每一時段均應各有1 名警衛員,即每日每值班時間應均有2 名警衛員出勤,但附表一所示並非全月均有2 名警衛員出勤,且當月每名警衛員工時是否符合法定工作時間上限亦有可疑。

2、原告派至系爭社區面試之新任保全學歷均未達系爭作業規範之「高中職以上」且完全不會基本收發包裹、信件處理與電腦運用。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原告派任警衛員無庸經過管委員同意,故倘原告所派任警衛員符合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4 項者(假設語,非自認),原告自不應接受管委會此逾越契約規定之指示,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原告不得執此主張減少、變更其所應負提供二班制3人力之警衛員,即共6 人力之警衛員之契約責任。

3、準此,被告除不予支付109 年1 月7 至31日警衛員出缺1 名之薪資21,847元予原告外,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規定,以109 年3 月17日新北地區字第1090472822號函通知原告除不予支付警衛員1 名出缺期間(109 年1 月7 至31日,計25日)之費用21,847元外,並扣罰廠商與該人力費用10倍之金額218,470 元,該函文業於109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

㈡、原告於108 年8 月總幹事出缺之違約,應罰款380,000 元:

1、系爭管委會於109 年3 月5 日將37,985元匯至被告所管理之「直潭社區區段徵收標售土地溢價款專戶」(下稱系爭溢價款專戶),被告發函系爭管委會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經系爭管委會函覆始知悉原告於108 年8 月1 至31日未派任總幹事至系爭社區服勤之情事,被告為釐清疑義,因此於109 年

6 月29日通知原告及系爭管委會召開協調會,原告於該協調會中承認108 年8 月總幹事確無出勤。

2、實際上並無系爭管委會要求自行找總幹事人選,退萬步言,縱置系爭管委會未曾要求自行找總幹事人選而不論,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然原告就總幹事薪資係匯款予系爭管委會,與前述規定有違,且原告製造不實之「直潭社區保全綜全管理暨維護服務執行報告書」及「豐達保全人員具領薪資名冊」而將未實際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原告公司員工「陳丁瑋」記載為總幹事。再者,系爭契約係由兩造簽立,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派任人力至系爭社區服勤,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亦無權與他人合意改由原告以外之人派任人力履行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及同條第16款第2 目及第8 目,原告依約派駐至系爭社區之勞工自應係由其所僱用者,且身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尚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原告僱用後派駐社區工作,僅為履約標的管理單位之系爭管委會自亦無權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原告僱用後派駐社區工作。

3、至原告所提之錄音係未經訴外人系爭社區秘書洪小姐(下稱洪小姐)同意所私自竊錄,已侵害洪小姐之隱私權,而原告所欲保護之法益僅為財產權,就證據之取得本以聲請傳喚證人等方式輕易為之,舉證上並無何困難性可言,然原告卻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錄音,就原告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是該錄音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合先陳明。退萬步言,縱置該錄音有無證據能力而不論,觀諸該錄音譯文,洪小姐回覆之項次1 「…其實我也不是很記得很清楚他的那個前後順序了」、項次25「…不太記得他的那個整件事情了啦」、項次78「…一年前的事情哪記得那麼清楚」等內容,可知其已多次表示因事隔已久而對事件記憶不清,對此原告員工李小姐亦於項次75表示「…那我也只能看公司跟公司講說可能大家也都記不清…你也記不太清楚」實無法執此證明系爭管委會有為原告所主張情事。另證人劉志堅於110 年3 月16日開庭時提出單據,其內容所涉及之款項均僅係原告依勞動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義務,並無原告所謂「要脅原告不給付21萬元就不給警衛員上勤」之情形。

4、因此,被告因原告108 年8 月1 至31日總幹事出缺乙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約定,以「廠商與該人力費用」作為扣罰之計算基準。被告依前開規定以109 年7 月21日新北地區字第1091374854號函通知原告除不予支付總幹事出缺期間(108 年8 月1 至31日)之費用38,000元外,並扣罰廠商與該人力費用10倍之金額380,000 元,該函文業於109 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亦業分別於109 年3 月、109 年7 月繳回溢領總幹事出缺期間之服務費各37,985元、15元,合計38,000元,併此陳明。

5、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5 目明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及第14條第7 款復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服務人力出缺乙事,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款約定要求原告賠償其他損害,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5 目亦明定懲罰性違約金自待付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款及第11條第3 款第5 目約定,本件原告因總幹事及警衛員出缺遭扣罰之違約金,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後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且被告於109 年10月21日將406,531 元給付原告,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付款期限,並無遲延。再者,被告固曾於109 年3 月31日收受原告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及請求給付109年1 月服務費426,848 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惟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於請款當時尚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

3 條及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一檢具證明文件(即直潭社區保全綜合管理暨維護服務執行報告書)經管委會查驗合格之請款程序,且原告所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因未扣除109年1 月7 至31日警衛員出缺1 名之服務費21,847元,致金額有誤,被告以109 年4 月7 日新北地區字第1090580976號函請原告補正修正金額之請款文件並請系爭管委會檢送109 年

1 月份執行報告書,被告雖於109 年4 月29日收受系爭管委會提出之執行報告書,但因遲未收到原告補正修正金額之請款文件,期間又發覺原告有108 年8 月未派任總幹事之違約情事而應扣除總幹事出缺期間費用38,000元,惟因原告業已繳回38,000元,被告遂再於109 年9 月15、27日兩度函請原告補正將109 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426,848 元扣除警衛員出缺期間之費用後修正金額為405,001 元之請款文件,原告則以109 年10月7 日豐保函字第109100967 號函將109 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扣除警衛員出缺期間之費用後修正金額為405,

001 元之相關補正資料送達被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是倘履約驗收不合格且尚有待解決事項時,則未符合契約所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及相關期限。原告除如前述於109 年3 月31日提出之請款文件金額有誤陸續受被告函請補正,原告遲至109 年10月7 日始補正資料外,其中於10

8 年8 月總幹事出缺部分,係因109 年4 月間被告發現系爭管委會在109 年3 月5 日匯入不明款項37,985元至溢價款專戶內,系爭管委會經被告函詢後於109 年5 月6 日回覆「本社區總幹事108 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空缺一個月,豐達保全公司將總幹事空缺一個月告薪資匯入本社區帳款專戶…」等語,被告因此發覺原告於108 年8 月有總幹事人力出缺之違約情事,遂於109 年5 月14日函請系爭管委會於109 年5月28日前提送修正後且重新核章之「108 年8 月份保全綜合管理暨維護服務執行報告書」,並於109 年6 月1 日函請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檢具資料說明,嗣於109 年6 月29日召開「新店直潭社區保全綜合管理暨維護服務案108 年8 月服務人力出缺服務費繳回原因疑義協調會」(下稱109 年6 月29日協調會)與系爭管委會及原告釐清該不明款項及確認出勤狀況等待解決之爭議後,被告遂請原告就108 年8 月總幹事1 位全月出缺、及109 年1 月7 至31日共25日警衛員1 員出缺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部分,於109 年8 月2 日前改正完成並報請辦理複驗。其後因原告逾期仍無法改正驗收不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於總服務費用中扣除人力出缺服務費用59,847元【計算式:108 年8 月1 至31日總幹事服務費38,000元+109年1 月7至31日警衛員服務費21,847元=59,847 元】,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撥付服務費總計5,573,676 元調整為5,513,829 元辦理減價收受。經減價收受之總服務費用扣除108 年1 月至12月已請領服務費用後,109 年1 月可請領服務費為405, 001元【計算式:426,848 元-21,847 元(因原告業已繳回扣除總幹事出缺期間費用38,000元,故僅需再扣除109 年1 月7至31日警衛員服務費21,847元)=405,001元】,並依系爭告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5 目約定將人力出缺扣罰598,470 元自應付之109 年1 月服務費405,001 扣除後,尚不足193,469元,則自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扣抵,剩餘406,531 元業於

109 年10月21日退還予原告,當無遲延。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275至276 頁):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

1 月31日止,服務範圍:系爭社區,由原告提供公共行政事務服務、安全警衛駐留服務、環境清潔維護服務、園藝作業維護服務及其他依系爭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由系爭管委會為管理單位;契約價金係按月計酬,每月服務費451,50

0 元計算,嗣於108 年1 月24日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每月服務費變更為426,848 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此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47、55頁)可證。

2、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9年1 月份服務費426,848 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而被告於109 年10月21日將109 年1 月份服務費扣除1 名警衛薪資21,847元後之405,001 元,及履約保金600,000 元於扣除總幹事出缺罰款380,000 元及109 年1 月警衛出缺罰款218,470 元(筆錄誤載為「21,847元」,茲予更正,如本院卷㈠第274 頁)後,將餘款406,531 元(含109 年1 月份服務費及保證金在內)給付原告,此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67、97、99、141 頁)可證。

3、系爭社區108 年8 月份總幹事,非原告所指派,且原告於10

8 年9 月10日將該月份總幹事薪資38,000元匯款至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於109 年3 月5 日將該筆款項(37,985元,而15元經原告於109 年7 月間匯回,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匯入系爭溢價款專戶,此有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4 月17日新北地區字第1090697738號函、系爭管委會109 年5 月6 日直管字第050601號函、10

9 年6 月29日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1、187 、189 、

193 頁)可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108 年8 月總幹事出缺及109 年1 月7至31日警衛出缺1 名之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9 年1 月份服務費240,317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80,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係:原告有無108 年8 月份總幹事出缺之違約事由並且為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無109 年1 月7 至31日警衛出缺1 名之違約事由並且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原告前開總幹事出缺為由而對原告罰款,是否有理由暨所得罰款之金額若干?被告以原告前開警衛出缺1 名為由而對原告扣除109 年1 月份服務費及罰款,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扣除之服務費、罰款之金額若干?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份服務費240,317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80,

000 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有無108 年8 月份總幹事出缺之違約事由並且為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固坦認108 年8 月份總幹事一職係應系爭管委會之要求,由其自行尋人擔任,原告遂將該月份總幹事薪資38,000元匯至系爭社區帳戶,且該月份之執行報告書所載總幹事「陳丁瑋」實際上並非該月份之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並有上開匯款紀錄及該月份執行報告書、具領薪資名冊(見本院卷㈠第53、231 至233 頁)為憑,但該筆款項既經系爭管委會匯至系爭溢價款帳戶,已如前述,並經證人翁石岳具結證稱:原告108 年8 月沒有派駐總幹事,不知道為何未派駐,該月份總幹事事務由管委會人員有空的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明確,且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協調會亦表明:「108 年8 月社區主委電話通知總幹事臨時出缺,將自行聘請,故本公司僅提供人選予社區參考,當月並未派總幹事出勤…」等語至明,此有該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足稽。是以,原告確實未於108 年8 月份派任總幹事至系爭社區服勤而有出缺之情事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應系爭管委會之要求,由其自行尋人擔任等語,並提出109 年10月13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15 、214 、247 至261 頁)為證,但觀諸該譯文所示之內容,係由原告員工與系爭社區秘書洪小姐間於電話中之對話錄音,係屬訴訟外之書面資料,並為被告所否認,則是否得逕採為證據資料,誠屬可疑,況且,洪小姐於該對話中對於原告員工詢問108 年8 月份總幹事社區表示要自行找係何人說的一事,洪小姐並未正面積極表示確係社區要自行找人而僅回稱:「唉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其實我我我講真的…其實真的吼時間有點久,其實我也不是很記得我也不是很清楚他的那個前後順序了。」、「…不太記得他的那個…整個事情了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61 頁),且原告僅擷取洪小姐語意未清之處遽為利己之意見,殊難逕予採認。又證人翁石岳具結證稱:原告108 年8 月沒有派駐總幹事,並非系爭管委會自行聘僱,也沒有向原告表示將自行聘僱,有跟原告說出缺要處理,原告並未提出總幹事人選給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至明,益徵系爭管委會並未要求108 年8 月份總幹事由其自行聘僱;況審酌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原告依約應派駐人力至系爭社區服勤,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廠商(即原告,下同)接受機關(即被告,下同)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同條第16款第2 目及第8 目約定:「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是原告依約派駐至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自應係由其所僱用者,且身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尚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原告僱用後派駐於系爭社區工作,僅為履約標的管理單位之系爭管委會自亦無權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原告僱用後派駐於系爭社區工作,則原告得否應系爭管委會之要求而由其自行聘僱總幹事,顯有可疑。又徵諸證人翁石岳證稱:總幹事並非管委會派任,這些人是我們找的,通知來面試,我們跟原告說有人員出缺,在人力網站上有原告要招募人員,人力網站上留的電話是管委會的,找工作的人會打電話詢問,社區或是委員有認識的要介紹,我們也是請他們來看,所以找工作的人會打電話到管委會面試,管委會面試認為可以的人選會通知原告,就我的經驗,我們認為可以的人選就一個告知原告,原告沒有不同意的,原告同意後我會通知人員何時開始上班,這些人並非在原告公司任職;總幹事薪資會先跟原告確認是月薪38,000元,有無執照也是要跟原告報告,因為原告比較有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核與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7 款規定,總幹事人選須經系爭管委會同意後聘僱(見本院卷㈠第65頁)並無不合,可知原告未於108 年8 月份派駐總幹事至系爭社區服務,顯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屬實。

㈣、原告有無109 年1 月7 至31日警衛出缺1 名之違約事由並且為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固對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至109 年1 月31日晚上12時警衛有缺勤1 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3 頁),但其主張該缺勤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因被告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即系爭管委會惡意阻擾原告所派任之警衛上勤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諸系爭總表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原告依約應提供「直潭一街崗哨」及「直潭十街崗哨」各二班制3 人力之警衛員;且警衛員資格應符合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4 款約定:「管理維護服務人員,為提高警衛員人員素質、年齡限定在55歲以下、學歷高中職以上為原則,然服務態度認真且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原告應依約派任共計6 名符合前開資格之警衛員至系爭社區服勤,並依系爭作業規範第2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服務人員派駐於直潭社區服務前,施以適當之職前教育訓練及現場實習,使其熟悉直潭社區之管理作業及各項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29 頁)。然查,原告派駐至系爭社區之警衛員廖建興於109 年1 月6 日離職,經系爭管委會發函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9 日以新北地區字第109004671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依約派駐人力,原告遂於同年月16日以豐保函字第109010833 號函覆現已依約派符合資格人員執勤,並以同年月17日豐保函字第109010835 號函覆提交最新保全人員名單有:「張榮勝、張東茂、葉賢文、江美純、梁慷華、陳丁瑋」,但經系爭管委會於同年2 月4 日直管10

9 字第020401號函通知被告並無梁慷華、陳丁瑋打卡紀錄,被告於同年2 月7 日以新北地區字第1090190593號函通知請原告就上開事項說明,原告於同年2 月13日豐保函字第109020847 號函覆稱疏漏未提交保全葉新富,並更上上開保全人員名單除上開6 人外追加葉新富,且原告於同年4 月8 日豐保函字第109040876 號函覆稱:「人力出缺期間,社區皆自行派員值勤」等情,此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7

5 頁)可證,且原告所提出109 年1 月之「直潭社區保全綜全管理暨維護服務執行報告書」上「警衛員/ 直潭十街」欄位於109 年1 月7 至31日均打「X 」(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足認上開期間原告確實有派駐至系爭社區服勤之警衛員出缺1 名無訛。至原告雖主張有待命人員陳丁瑋,警衛員並未出缺云云,但審酌原告109 年1 月份服務費請款所檢附之具領薪資名冊並無陳丁瑋,且該月分之打卡紀錄亦無陳丁瑋,則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認。

3、另原告主張因系爭管委會主委翁石岳恐嚇原告,系爭管委會惡意阻擾警衛上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固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劉志堅到庭證稱:109 年1 月份,有曾富強、杜興恩、許瑤琳、許崐山、梁慷華名單提到社區,有把履歷跟經歷資料交給主委,他們本來就在公司任職擔任保全,至少2 、3 年,也都有派駐到社區;社區連問都沒有問,看到人就說不適任;主委翁石岳於109 年1 月13日有寫單據給我,說要20幾萬,他寫的內容我都不懂,原本我交給公司,之後我帶梁慷華去給主委面試,但沒有再談到這件事;如果管委會改變態度,公司有待命人員陳丁瑋可以派駐,他是公司幹部,他都在公司上班,有緊急狀況可以到社區擔任保全;面試後主委說不適任,但未告知不適任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至12頁),並提出人事資料卡、履歷表及上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63 至267 頁、卷㈡第17、119 至123頁)為憑,但觀諸上開單據所載之內容:「⒈自豐達保全公司歷年來承包直潭社區以來保全. 環保工. 行政及會計人員之退休金6%之差額及其利息補足。⒉109 年元月7 日起缺人違反合約之費用1000*21*10倍=21 萬元。⒊自豐達保全公司歷年來承包直潭社區所支付之薪資明細及匯款明細、提供予直潭社區管委會。」等語並經翁石岳簽名及證人劉志堅簽收(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且參酌證人翁石岳證稱:因為來社區工作的保全及清潔人員向社區反應原告之勞退基金不足,這是108 年2 、3 月份反應,我們跟原告講,原告說108 年

3 月會依實際薪資提撥6%勞退基金,但卻沒有說108 年3 月之前要補勞退基金,109 年1 月份保全出缺,原告一直到10

9 年1 月10幾號才派人來面試,所以我們是提醒原告這依契約有罰則,107 年度時原告派駐的保全人員只有5 位要做6位保全的業務,會讓保全超時工作,超時工作會牽涉到加班費,反應的人希望原告可以提供,由原告提供給管委會,由管委會提交給這些人員,因為這些人有些是離職的,來管委會跟我講,原告派駐期間為107 年1 月到12月底,107 年度的合約我沒有參與,107 年11月我就任主委,有反應要依照合約,是在108 年新合約開始的時候;(問:既然108 年3月份會開始補足,為何109 年1 月13日字據第一點仍要提及此事?)因為原告對於108 年3 月份之前有無補足的事沒有表示,且原告的管理階層很少到社區,所以就趁這個機會寫給他;原告就派駐的保全、環保工等人員勞退基金是否補足一事,與社區管委會沒有關,只是代為轉達、希望反應問題;第二點是依契約約定罰款10倍,保全薪資3 萬,只是算給原告看,提醒原告,因為這也不是管委會可以裁罰的;第三點是工作人員希望幫他們要,如林安益(當庭查看手機聯絡人)擔任保全,他做到108 年4 月份離職,這部分他是代表;(問:原告公司歷年來承包社區所支付的人員薪資,除你方才所稱之反應人員外,為何需要提供全部給管委會?)我們認為可能大部分可能都有這個問題,所以可以一起處理,不是由管委會處理,是交由他們自己處理;(問:為何不是向原告要求提供有反應問題的人員資料即可?)想說其他人可能也有這個需求,提供反應的人跟提供全部所花費人力不會相差太多;提供字據給劉志堅時,還有希望他們盡速派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是證人翁岳石所書寫上開單據提及之事項,均與系爭社區或系爭管委會之權責或事務無涉,且上開內容並無提及苟原告不給付21萬元者,則其將不同意原告所派駐之警衛人員等字樣,甚或其他可知悉證人翁石岳有脅迫原告交付21萬元之意,況苟證人翁石岳欲藉故向原告恐嚇要脅財物者,何以在上開單據上署名而徒留證據?且收受該單據之證人劉志堅亦不解上開書寫之內容,如何達到恐嚇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證人翁石岳以前開單據恐嚇其云云,礙難逕予採認。至原告所提出前開人事資料卡及履歷表(見本院卷㈠第263 至267 頁、卷㈡第119 至123 頁),係許崐山、曾富強、陳丁瑋,而109 年1 月份有上勤擔任警衛員者係江美純、葉新富、葉賢文、張榮勝、張東茂,然原告先陳稱:翁石岳以杜興恩有抽菸為由拒絕、無故拒絕許瑤琳上哨、以各種理由否決原告提出之人員許昆山、曾富強、陳丁瑋、梁慷華,甚至連面試也不面試就直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核與證人劉志堅上開證稱:有曾富強、杜興恩、許瑤琳、許崐山、梁慷華名單提到社區,有把履歷跟經歷資料交給主委;社區連問都沒有問,看到人就說不適任等語不一,且曾富強、許崐山及許瑤琳(見本院卷㈠第179 、263 、265 頁)之年齡於109 年1 月時分別為70歲、65歲、70歲,均明顯已逾上開約定資格之55歲,且許瑤琳、杜興恩(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分別僅有國小、國中學歷,亦不符合上開約定資格之學歷要求,雖證人劉志堅證稱:宋榮和總幹事說只要身體健康,看到人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惟除與上開約定警衛員之資格不符外,宋榮和係108 年4 月後未再擔任總幹事,而109 年1 月總幹事係姜瑞祥,此有本件契約期間具領薪資名冊(見本院卷㈠第31

1 、319 、327 、335 、343 、351 、359 、366 、373 、

381 、388 、395 、402 頁)可證,則證人劉志堅上開證述,顯不可採信。況且,證人翁石岳亦證稱:109 年1 月份有

3 個人面試,但不同意他們上任,因為認為還需要培訓,杜興恩、許瑤琳就是這些情形,另外一位的人事資料沒有留給我們,許崐山的部分我沒有印象;許瑤琳不會用電腦,杜興恩、許瑤琳的學歷沒有符合要求,許瑤琳年紀也太大,其中有一位對於信件收發的問題沒有回答,我們有要求原告要培訓,這位的人事資料面談後就已經自行取回,名字不記得了;109 年1 月份杜興恩有再來面試,但不是因為抽菸不同意,主要是因為不會使用電腦,文件收發也不會也沒有培訓過;沒有看過陳丁瑋、許崐山、曾富強沒有面試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36頁),是證人翁石岳僅面試過許瑤琳、杜興恩及一名姓名不詳之人,且其等均不符合上開資格要件且未經原告施以適當之訓練,自難認係證人翁石岳故意阻擾原告派駐警衛員上勤。

㈤、被告以原告前開總幹事出缺為由而對原告罰款,是否有理由暨所得罰款之金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約定:「廠商(即原告,下同)服務人力出缺或曠時,機關(即被告,下同)除不予支付廠商該出缺人力之費用外,並於當月管理維護服務費中扣罰廠商與該人力費用10倍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41頁)。

2、總幹事之薪資,雖原告主張依系爭總表之約定為3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但依系爭契約第2 條:「…㈣人員配置、服務時間及工作項目依『人員配置及服務工作數量總表』(附件3 )及『直潭社區環境清潔維護需求表』(附件

4 )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可知,系爭總表僅係作為人員配置、服務時間及工作項目之依據,其上所載薪資並非契約所規範範圍。另觀諸原告每月均會檢附包含薪資名冊在內之請款文件,據以向被告辦理請領服務費,而自10

8 年1 月起迄至109 年1 月份止原告向被告辦理請款時所檢附請款文件之「豐達保全人員具領薪資名冊」項次1 所列總幹事每月薪資均為「38,000元」,此有原告108 年1 月份至

109 年1 月份之請款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07 至402 頁)足稽,是每月總幹事之薪資為38,000元無訛,則被告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扣款之計算基準,並無違誤。

3、承上所述,原告確有108 年8 月份總幹事出缺之違約且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扣罰「廠商與該人力費用10倍之金額」即38,000元之10倍為380,000 元(計算式:38,000元×10=380,000元),固非無據。然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5 目約定;「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而系爭契約除第14條第14款約定外,並於系爭契約同條第7 款約定「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被告就原告服務人力出缺乙事,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他損害,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5 目亦明定懲罰性違約金自待付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可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但查,被告因原告108年8 月總幹事出缺而扣罰違約金380,000 元及109 年1 月份警衛出缺1 名而扣罰違約金218,470 元,已如前述,衡諸原告上開違約事由造成系爭社區總幹事之事務無人處理而須由系爭管委會自行處理,且警衛出缺造成人力無法適時輪休,甚至崗哨有無警衛上勤之情況,及該違約期間為1 個月,則兩造約定以人力出缺費用的10倍為標準,尚屬過高,爰酌減至190,000 元為適宜。

㈥、被告以原告前開警衛出缺1 名為由而對原告扣除109 年1 月份服務費及罰款,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扣除之服務費、罰款之金額若干?基上所述,原告確有109 年1 月7 至31日警衛出缺1 名之違約且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約定,除不予支付該出缺人力之費用即21,847元(計算式:警衛員月薪27,090元/ 月×25/31=21,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並扣罰「廠商與該人力費用10倍之金額」即21,847元之10倍為218,470 元(計算式:21,847元×10=218,470元),固非無據。然依上所述,被告因原告109 年1 月份警衛出缺1名而扣罰違約金218,470 元,衡諸原告上開違約事由造成警衛出缺造成人力無法適時輪休,甚至崗哨有無警衛上勤之情況,及該違約期間為25日,則兩造約定以人力出缺費用的10倍為標準,尚屬過高,爰酌減至109,370 元為適宜。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份服務費240,317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80,000 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依上開所述,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份服務費426,848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但被告依上開規定扣除警衛1 名出缺費用21,847元、違約金190,000 元、109,370 元後,應給付原告705,631 元(計算式:426,848+600,000- 21,847-190,000- 109,370=705,631 ),但被告僅給付406,531 元,如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100 元(計算式:705,631-406,531=299,10

0 ),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即非可採。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9 年3 月30日提出10

9 年1 月份服務費請款單及發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109 年3 月30日後之15日工作天內(即109 年4 月22日)給付原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109 年1月服務費自109 年4 月23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109 年3 月30日後之30天內(即109 年4 月29日)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自109 年4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因原告有108 年8 月份總幹事出缺、109 年1月份警衛出缺1 名之違約,被告於依約扣除該名警衛費用及扣罰違約金後,業於109 年10月21日將剩餘款項發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上開違約金,經本院審理後予以酌減違約金如上,則自難認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9 年10月13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100 元,及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