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游常明蔡依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相 對 人 游傑竣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游文志游振峰郭承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傑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0號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中和區游氏家族第十四代祖先游厚鵠墳塚遭被告挖掘破壞,盜走遺骨及墓碑,原告與游傑竣均為游厚鵠之後嗣子孫,原告以游厚鵠墳塚遭被告不法盜掘破壞而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游厚鵠墓塚被毀損之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游厚鵠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游傑竣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游厚鵠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游傑竣,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譜謄本、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全員系統表節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基於游厚鵠墳塚遭被告不法盜掘破壞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游厚鵠墓塚被毀損之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應由游厚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游傑竣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1月13日檢附起訴狀繕本通知游傑竣於5 日內具狀就聲請人追加其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送達證書可查,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游傑竣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游傑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