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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游粘龍珠

游金龍(兼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吳麗紅劉華中劉華南劉蕙芳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洪聖賢(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

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游紋燕游琇姬

黃燕梅游秀瑾游秀瓊游秀敏游秀好上三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追加原告 游思娟

游瑾媗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被 告 游文志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思娟、游瑾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109年訴字第2870號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主張游厚鵠墳塚遭被告不法盜掘破壞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游厚鵠墓塚被毀損之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屬游厚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聲請人主張原告與相對人游思娟、游瑾媗為游厚鵠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游思娟、游瑾媗於10日內具狀就聲請人追加其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送達證書可查,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游思娟、游瑾媗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游思娟、游瑾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