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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

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游紋燕游琇姬追加 原告 游秀瑾

游秀瓊游秀敏游秀好黃燕梅上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吳麗紅劉華中劉華南劉蕙芳追加 原告 游思娟

游瑾媗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被 告 游文志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游振峰、郭承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富城、游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即游金龍與游美鳳與吳雅雯與洪聖賢與游惠裕;五人公同共有)、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即游家凌與游家偉與陳錦雲;三人公同共有)、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金龍、游美鳳、吳雅雯、洪聖賢、游惠裕、游家凌、游家偉、陳錦雲、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游常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