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
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游紋燕游琇姬追加 原告 游秀瑾
游秀瓊游秀敏游秀好黃燕梅上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吳麗紅劉華中劉華南劉蕙芳追加 原告 游思娟
游瑾媗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被 告 游文志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除114年10月31日裁定更正外,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偉凱、游勝欽、游士賢、游兩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游常明負擔千分之91,餘由被告游振峰、郭承勇連帶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即游金龍與游美鳳與吳雅雯與洪聖賢與游惠裕;五人公同共有)、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即游家凌與游家偉與陳錦雲;三人公同共有)、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負擔千分之91,餘由被告游永倫、莊富成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三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