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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

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游紋燕游琇姬被上訴人即追加 原告 游秀瑾

游秀瓊游秀敏游秀好黃燕梅上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吳麗紅劉華中劉華南劉蕙芳被上訴人即追加 原告 游思娟

游瑾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請求,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1日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而對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主文項次 更正後 裁定更正日期 第一項 被告莊富城、游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即游金龍與游美鳳與吳雅雯與洪聖賢與游惠裕;五人公同共有)、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即游家凌與游家偉與陳錦雲;三人公同共有)、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國114年10月31日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即游金龍與游美鳳與吳雅雯與洪聖賢與游惠裕;五人公同共有)、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即游家凌與游家偉與陳錦雲;三人公同共有)、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負擔千分之91,餘由被告游永倫、莊富成連帶負擔。 民國114年12月111日 第四項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金龍、游美鳳、吳雅雯、洪聖賢、游惠裕、游家凌、游家偉、陳錦雲、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游常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