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被 告 吳忠和
吳芷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76 ),及其上同小段52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
6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6 月4 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芷瑜應將前項房地於109 年6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忠和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忠和前向原債權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華公司)借款,惟後續未依約返還借貸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仍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155 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1,000 元之債務,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980 號債權憑證可憑。其後,原債權人環華公司於108 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吳忠和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一併轉讓予原告,原告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可據,故原告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
6/10000 ),及其上同小段52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屬被告吳忠和所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而依被告吳忠和財稅資料,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之土地登記業於109 年9 月17日以109 年中松字第50970 號,以買賣為原因刪除登記、同年月26日他項權利部以訴外人蔡金雀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因「清償」而刪除,是被告吳忠和並未持有上開土地,故其除系爭房地外,被告吳忠和已查無其他可供原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豈料,被告吳忠和竟於109 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吳芷瑜(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吳忠和所為上開系爭信託登記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金
錢債務尚未清償完足,卻仍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他人,一方面使其所有之具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且未有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情,致使原告求償無著。是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明顯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吳忠和與被告吳芷瑜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得向鈞院聲請命被告吳芷瑜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被告吳忠和,以保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
㈣被告雖稱被告吳忠和另有向被告吳芷瑜借貸約100 萬元,且
被告吳芷瑜分別以網路轉帳20萬元及提領現金85萬元,共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吳忠和云云,然被告吳芷瑜年齡尚輕,顯欠缺出借上開款項之資力,而被告吳忠和、吳芷瑜為父女,極可能為脫免債務刻意製造資金流向,此僅需了解被告吳芷瑜之帳戶往來與餘額明細即可查知,且縱認被告吳芷瑜有此資力,然直系血親間金錢往來並非罕見,匯款原因繁多,現金交付更屬口說難以為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因而於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是對於被告吳忠和向被告吳芷瑜借款、系爭房地所設信託登記有擔保與信託之真意,皆與原告所得行使之信託撤銷權無涉。
㈤被告所稱系爭信託登記因同時具有擔保與信託性質,故非以
詐害債權為目的,亦無詐害之意圖,卻又稱:系爭房地已設高額抵押權,拍賣後並無殘值可供原告受償等語,倘若為真,同理可證系爭房地一經拍賣亦不可能有餘額供被告吳芷瑜受償,是關於同時間有擔保性質而無詐害債權人之主張似無可採。
㈥從而,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吳忠和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吳芷瑜間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吳芷瑜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6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忠和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係系爭房地先於106 年1 月6 日經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28 萬元,嗣於106 年1 月16日系爭房地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62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林口不動產)經訴外人李育麒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其債權540 萬元並有設流抵約定。嗣108 年10月30日被告吳忠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吳芷瑜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林口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吳忠和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與李育麒商討要延期清償債務,並要再額外借貸50萬元,李育麒則要求仍要以系爭房地及系爭林口不動產共同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經被告吳忠和商請被告吳芷瑜同意,並於109 年3 月27日再次設定系爭房地及系爭林口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此外,被告吳忠和另有向被告吳芷瑜借貸約100 萬元,被告吳芷瑜分別以網路轉帳20萬元及提領現金85萬元交付被告吳忠和。因被告吳芷瑜借貸予被告吳忠和100 萬元,且名下之系爭林口不動產又提供予被告吳忠和共同擔保對李育麒之債務,故乃要求被告吳忠和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吳芷瑜名下,並約定被告吳忠和若無法返還借貸之100 萬元及清償對李育麒之債務,則由被告吳芷瑜處分系爭房地,故被告吳忠和才於109 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吳芷瑜,其等並非係為脫免被告吳忠和對原告之債權債務責任,且被告吳忠和將系爭房地信託給被告吳芷瑜並非無償行為甚明。況系爭房地在被告吳忠和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分別經陽信銀行設定1,428 萬元及李育麒設定540 萬元(且有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殘值,是無論被告有無為信託行為,原告實難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債權甚明。
㈡原告稱被告吳芷瑜顯欠缺出借上開款項之資力,而被告吳忠
和、吳芷瑜為父女,極可能為脫免債務刻意製造資金流向云云,然被告吳芷瑜職業為空服人員,薪水待遇尚屬優渥,且工作多年,存有百萬儲蓄顯非難事,又因與被告吳忠和係父女關係,以現金交付其所借貸之款項尚符社會一般通念。
㈢被告吳忠和之配偶蔡金雀係在106 年1 月28日死亡,以蔡金
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 00 0000 0000 00 0地號4 筆(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信託,並設有抵押權登記,其中系爭土地155 之1、156 、156 之2 等3 筆土地係在109 年9 月15日由被告吳忠和辦理受託人變更,並在109 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委託人訴外人林大德,及在109 年9 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就買賣與塗銷設定所取得之金額已清償其他債務,另就被告吳忠和因與被告吳芷瑜間父女關係,就107 、108 年發生之借貸關係已有信託擔保,並未為清償。此外被告吳忠和名下之股份前經判決股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
㈣被告吳忠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予被告吳芷瑜係具有擔保與信
託之性質,自非以詐害債權人即原告為目的,尚與信託本旨相符。至原告所稱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等語,自亦應限於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是否在於詐害債權人為目的之原因,如非有詐害債權人之目的,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不論有償或無償,自均無撤銷之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忠和之債權人,被告吳忠和於109 年6
月4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芷瑜等事實,業據提其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
3 日士院景102 司執智字第02398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信託登記之申請文件,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
6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965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1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惟被告否認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023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因被告吳忠和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未果,有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情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依被告吳忠和財稅資料所示,被告吳忠和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 0
0 0000 00 地號土地、股票投資及其他營利所得(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原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雀因擔保信託取得所有權,嗣蔡金雀死亡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目前仍信託登記蔡金雀為所有權人,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0000 00地號土地,則重新選任被告吳忠和為受託人,被告吳忠和並於擔任受託人後,將土地賣給訴外人林大德,原土地上之抵押權亦因清償而塗銷,是被告吳忠和已未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至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金雀名下,惟其登記原因為信託登記,而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是被告吳忠和並不因此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是被告吳忠和之債權人並不得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受託人移轉登記申請書、選任信託受託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6 頁、第201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42頁);至於被告吳忠和名下之股份,復經被告吳忠和自承其股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而蔡金雀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吳忠和自承於受償後亦已用於清償其他債務(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和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等節,堪予採信。
㈣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本件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
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即被告吳芷瑜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被告吳忠和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忠和既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於系爭房地信託期間,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吳芷瑜所有,致原告無法以被告吳忠和之債權人身分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
㈤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吳芷瑜借貸予被告吳忠和100 萬元,且名
下之系爭林口不動產提供予被告吳忠和共同擔保對訴外人之債務,故系爭信託登記係屬有償,且非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云云,然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者,原告即得聲請撤銷,並不因信託之目的或受託人之善惡意或有無償而有別,是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㈥另系爭房地雖設有權利人為陽信銀行、擔保債權總額為1,42
8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權利人為李育麒、擔保債權金額為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雖為1,428 萬元,然實際上之債權金額是否達1,428 萬元,並非無疑,況銀行一般放貸實務,均以相當於抵押標的市價約7 至8 成之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核貸,更遑論系爭房地於未經拍賣前,實難認定其拍賣金額必將低於上開2 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本院尚難因系爭房地設有上開2 筆抵押權,即認原告之債權不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吳芷瑜而受害。
㈦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芷瑜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忠和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芷瑜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6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忠和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其餘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