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陳正欽被 告 黃天皓
賴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000分之一0三),及其上同區段五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秀娥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天皓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天皓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萬5,257 元及利
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黃天皓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黃天皓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0
3 )及其上同區段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原告誤載為
2 之3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賴秀娥名下,斯時被告黃天皓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黃天皓此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被告黃天皓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告難以依被告黃天皓名下之財產而受償,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之要件。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秀娥將系爭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天皓所有。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9 年7 月3 日申請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黃天皓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秀娥,嗣後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此外則查無原告申請或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1月3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993號函覆檢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1404號函覆檢送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0日關貿資字第1090003276號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頁、第67頁、第81頁),故原告係於109 年9 月2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定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天皓之債權人,而被告黃天皓以贈與名
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賴秀娥,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0158 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而被告間乃於107 年4 月26日成立贈與債權行為,並於107 年5 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完成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資料確認無訛(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6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天皓積欠原告債務,卻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秀娥,致其積極財產因而減少,衡諸不動產之市價不斐,被告黃天皓前開贈與乃無償行為,顯然大幅降低其向原告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秀娥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天皓所有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黃天皓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秀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天皓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