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鄭仲欽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謝佳穎律師原 告 劉孟秋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被 告 鄭梅華
張銘昇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謝佳穎律師被 告 王源永(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潔(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婷(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張智淵(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荃(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翔(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美玲(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玉(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馨(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鄭仲欽,為被告陳美玲、鄭紫玉、鄭紫馨、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陳美玲、鄭紫玉、鄭紫馨、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等6人(下稱被告陳美玲等6人)本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51至57、163至169、271至273頁,見卷㈡211至217頁),並由聲請人具狀聲請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77至79頁),而原告亦具狀表示對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㈢95頁)。惟被告陳美玲等6人自本件訴訟繫屬至今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辯,且經本院通知被告陳美玲等6人就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㈢133頁),被告陳美玲等6人亦未回覆,難謂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訴訟,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