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9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劉孟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本件租金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21,600元計算,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82萬4,000元(計算式:121,600元××15=1,824,0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占用部分土地價值為950萬元,並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366元,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