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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陳俊男被 告 魏群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0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認原告以其補習班老師身分追求其補習班學生即被告

劉姓前女友(民國00年0 月生),致雙方分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居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接續登入其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Chun Wei(Samuel)之帳號後,在其設定公開之個人頁面,刊登貼文辱稱原告:「補習班藝名叫許峻的畜生老師」、「幫我跟甲○○說幹你老母的」等語,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原先於北一補習班任教,從108 年8 月5 日被告po文後

翌日就沒有在北一補習班教書,北一補習班雖然相信原告是清白的,但仍要等到法院判決後再決定,被告是po文在北一補習班公開的網頁,所以北一補習班要原告先停課及要原告處理與被告間的官司。再者,被告又在原告停課後故意去北一補習班po不實言論,這些po文都是公開的,北一補習班有說這些會對招生影響,所以沒有讓原告回去教書。雖然原告對被告提告部分,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起訴部分亦已判決確定,全案終結,但因為補習班已經找了新的老師,所以之後也不會再找被停課的老師回去教書。且被告的公然侮辱是成立的,故原告要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及原告停課期間之薪資損害,而原告近一年的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下,原告停課時間為108 年8 月6 日到109 年11月19日,故總共求償賠償損害601,351 元。

㈢從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51 元。

二、被告則以:㈠刑事偵查中,原告及證人均坦承不諱,確認被告之網路po文

內容為事實;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之網路po文,內容為事實。以上足證被告網路po文並非虛構,北一補習班所接獲之訊息純屬事實,沒有「不法」之情事,po文單純陳述事實,無造成侵權之行為。

㈡依民法規定,若原告以薪資損害侵權行為為討論範圍,原告

並非因為被告的po文有薪資損害,是因為其他不起訴範圍導致原告被停職,且停職是北一補習班的決定,不是被告造成的。

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的po文,是po在被告個人臉書,只是沒有

限制隱私,所以全球都可以看到。此文非在北一補習班的網頁,補習班網頁沒有任何被告的po文。該文章最早是9 月13日po文,但原告被停職是8 月5 日,原告被解職是因為8 月

5 日前的po文,所以被告的文章沒有直接造成原告的薪資侵權行為。檢察官也有調查,北一補習班黃主任打電話到被告家,是說他們開會經過考慮、討論才會解職,並非因為被告的po文就直接解職。

㈣原告是8 月5 日被解職,原因是因為在8 月5 日前的東西,

而8 月5 日後與精神慰撫金沒有關係。原告一直說被告是在補習班網頁po文,但被告都是在個人臉書上po文,北一補習班沒有來看被告臉書,因為北一補習班不知道被告的臉書。被告108 年9 月1 日的po文沒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損害,即便被告有在北一補習班po文,也應該是原告被北一補習班停職後的事情,和原告的薪資損害沒有關係。

㈤原告為補習班老師,教師言行本應受社會公評,原告之行為

德不配位,不適任補教界教師一職,為了社會公益,必須揭發事實,避免有更多無知女學生受害,故被告係基於公益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以其補習班老師身分追求被告之劉姓前女友,致雙方分手,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

9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居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接續登入其臉書暱稱為Chun Wei(Samuel)之帳號後,在其設定公開之個人頁面,刊登貼文辱稱原告:「補習班藝名叫許峻的畜生老師」、「幫我跟甲○○說幹你老母的」等言論等節,有被告於個人臉書張貼文章(下稱系爭貼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性尊嚴等人格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上所為言詞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承上,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

311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被告自認因不滿原告導致與其劉姓前女友分手,而於

108 年9 月1 日23時47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告個人臉書並設定公開,針對原告,為「補習班藝名叫許峻的畜生老師」,及於108 年10月9 日22時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告個人臉書並設定公開,針對原告,為「幫我跟甲○○說幹你老母的」等不雅言論。而被告雖辯其文章內容為事實,且原告為補習班老師其言行應係可受公評,被告係以基於公益而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情形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純係基於社會公益,必須揭發事實,避免有更

多無知女學生受害之立場,針對原告之行為進行評論云云,然由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內容用字以觀,顯見被告主要係針對原告之人格進行難堪、充滿偏見之嘲諷,甚至作出直指性交行為之粗鄙辱罵,顯在貶損原告個人之人格及名譽,並未見有聚焦在原告之行為是否不適當、為防止學生受害等情事進行評論。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係補習班老師,補習班老師之言行應可受

公評云云,惟被告同非聚焦在原告之言行進行評論,反多純屬謾罵,是被告所為辱罵原告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評論某一事實,僅是不斷的堆積其主觀、情緒性之不雅言詞,未帶有公益色彩,且無事實依據,更無所謂真偽,亦與原告影片內容是否有據無關,則自無從主張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得阻卻違法情形。

⒊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

度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案卷附卷可佐。

⒋綜上,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指罵原告

上開之言語,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致遭北一補習班停職,且目前也無法回去工作,受有108 年8 月6 日至109 年11月19日停課之薪資損害601,351 元云云,固提出北一補習班薪資年收入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此部分損害。查原告於10

8 年8 月5 日即被北一補習班停職,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在108 年9 月1 日、108 年10月9 日,顯見原告被停職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被停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僅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薪資損失為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遭停職而有薪資損害云云,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補習班老師,大學畢業,108 年度所得資料為六十多萬元,月收入約為5 萬多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職業為兼任教師,為碩士畢業,108 年度所得資料為四十多萬元,月收入約為2 萬多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4頁,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上開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起因係感情糾紛致生怨隙、被告在個人臉書公然妨害原告名譽、對原告口出惡言之加害程度與方式,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1,351 元,容屬過高,應核減至8,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