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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 告 陳恩典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陳恩慈訴訟代理人 宋先鵬被 告 陳恩惠訴訟代理人 曾樂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其

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原告有意出售,因而找來被告協商,然其等雖同意出售,但不同意依持分比例分配價款,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㈡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式建築中第5層房屋及基地

,房屋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內部格局為2廳4房2衛2陽台1廚房,民國66年2月4日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設立一門牌號碼;被告現均已遷出,由原告單獨居住,然原告無需使用如此大坪數之公寓,兼考量建物之完整性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予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但希望透過仲介在市場變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9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系爭房屋為樓高7層集合住宅之5層,內部為4房、2廳、1

廚房、2套衛浴設備、2陽台之一般住家格局,並僅有單一出入口;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及相鄰土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須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增加勞費。

⒉又本院當庭徵詢兩造意願,兩造均表示同意變賣系爭房地

,是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違反共有人意願,且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而另生訟爭之可能。

⒊再考量系爭房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

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⒋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因認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 │ │ │ ││1 │新北市│ 永和區 │福和│ 1117 │ 1,418 │ ││ │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 永和區 │福和│1117-1│ 9 │陳恩典269583/2186 ││ │ │ │ │ │ │陳恩慈269583/1093 │├─┼───┼────┼──┼───┼──────┤陳恩惠269583/1093 ││ │ │ │ │ │ │ ││3 │新北市│ 永和區 │福和│1117-2│ 144 │ ││ │ │ │ │ │ │ │├─┼───┼────┼──┼───┼──────┤ ││ │ │ │ │ │ │ ││4 │新北市│ 永和區 │福和│1117-3│ 164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號│--------------│建築材├───────┤ 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樓層面積合計 │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屋層數│ │ │├─┼──┼───────┼───┼───────┼─────────┤│5 │3361│新北市永和區福│鋼筋混│ 五層:107.91 │ 陳恩典1/2 ││ │ │和段1117、1117│凝土造│ 陽台:16.40 │ 陳恩慈1/4 ││ │ │-3地號 │ │ 合計:124.31 │ 陳恩惠1/4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永│ │ │ ││ │ │寧街54號5樓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