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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林一明

林麗貞林元方林聖芬林玲玲林小君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被 告 蔡秀美

林正芳林正中林吉峰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蔡秀美、林正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二樓、被告林吉峰應將同址房屋三樓及五樓、被告林正中應將同址房屋四樓騰空遷讓返還予房屋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蔡秀美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一明新台幣(下同)2萬9910元、原告林麗貞2萬9910元、原告林元方7470元、原告林聖芬7470元、原告林玲玲7470元、原告林小君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正芳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一明2萬9910元、原告林麗貞2萬9910元、原告林元方7470元、原告林聖芬7470元、原告林玲玲7470元、原告林小君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蔡秀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二樓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一明498元、原告林麗貞498元、原告林元方124元、原告林聖芬124元、原告林玲玲124元、原告林小君124元。

(五)被告林正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二樓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一明498元、原告林麗貞498元、原告林元方124元、原告林聖芬124元、原告林玲玲124元、原告林小君124元。

(六)被告林正中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一明5萬9820元、原告林麗貞5萬9820元、原告林元方1萬4940元、原告林聖芬1萬4940元、原告林玲玲1萬4940元、原告林小君1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正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四樓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一明997元、原告林麗貞997元、原告林元方249元、原告林聖芬249元、原告林玲玲249元、原告林小君249元。

(八)被告林吉峰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一明11萬9640元、原告林麗貞11萬9640元、原告林元方2萬9880元、原告林聖芬2萬9880元、原告林玲玲2萬9880元、原告林小君2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林吉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三樓及五樓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一明1994元、原告林麗貞1994元、原告林元方498元、原告林聖芬498元、原告林玲玲498元、原告林小君498元。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變更聲明之理由: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命被告蔡秀美、林正芳負連帶責任,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渠等責任應非屬連帶,而應就渠等共同占用房屋之行為各負一半責任,爰將聲明文字及金額變更修正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程序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共五樓)【參原證1】及所座落之忠孝段0929地號土地【參原證2】原為訴外人林英俊所有,林英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去世,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林英俊之七名子女即訴外人林博雄、被告林吉峰、訴外人林至誠、訴外人林宛雲、訴外人林志遠及原告林一明、原告林麗貞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原告林元方、原告林玲玲、原告林聖芬、原告林小君等四人代位繼承父親林博雄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嗣後林宛雲於96年4月18日過世,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蔡秀美及三名子女訴外人林正茂、被告林正中、被告林正芳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前述皆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2、訴外人林英俊過世後被告蔡秀美、林正芳便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共五層樓)之二樓,被告林正中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四樓,被告林吉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三樓及五樓部分迄今,惟系爭房地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立分管契約同意被告蔡秀美、林正芳、林正中及林吉峰四人使用上述房地之部分,被告蔡秀美、林正芳、林正中、林吉峰四人占用上述房地之部分顯無合法權源。

3、原告林一明等六人與被告蔡秀美等四人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房地之二樓現由被告蔡秀美、林正芳占用,四樓被被告林正中占用,三樓、五樓現由被告林吉峰占用,渠等使用系爭房地之部分皆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林一明等六人受有損害。原告林一明等六人曾委託律師發函【參原證3】,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獲置理,原告等人念及手足親情及不願家族感情決裂,希望家人間能夠和平解決此紛爭,但仍遲遲不獲回應,原告林一明等六人為保全權益,爰對被告等人依法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依無權占用情形返還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

(三)不爭執事項:

1、新北市○○區○○○路○○號、31號房屋之2樓至5樓未辦保存登記。

2、上開房屋之2樓至5樓係於民國60年間興建。

3、被告及訴外人林宛雲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均居住於其內。

(四)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答辯有爭執部分及其理由:

1、被告辯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房屋僅有1層,顯然並未包括2至5樓」部分:

(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房屋最初僅有1層,此有起訴狀原證1建物謄本可稽。

(2)約於60年間訴外人林英俊出資興建上開房屋之2樓至5樓,故上開建物實際共有5層樓。

2、被告辯稱「系爭房屋2樓至5樓,係於民國60年間由被告林吉峰,以及被告蔡秀美之配偶、被告林正芳、林正中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宛雲出資興建,自然屬於被告林吉峰、林宛雲之繼承人所有」部分:

(1)原告不否認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0年間興建,惟否認出資者為林吉峰及林宛雲,被告應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

(2)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為訴外人林英俊(即原告林一明、林麗貞、被告林吉峰、訴外人林宛雲之父),主導系爭房屋興建事宜者為林英俊之長子即訴外人林博雄,是林英俊及其配偶林曹鑾嬌過世後,系爭房屋經繼承後即成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屬被告林吉峰、林宛雲之繼承人所獨有。

(3)系爭房屋興建時,因訴外人林英俊僅對系爭房屋座落之忠孝段929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而無所有權,故斯時系爭土地地主對負責興建系爭房屋之八名起造人中之四人即訴外人林英俊、林宛雲、林志遠、原告林一明提起妨礙公務告訴並聲請假處分,上開四人因此被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林英俊向系爭土地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糾紛始告落幕,然系爭房屋完工後亦未再辦理保存登記。

(4)由上情可知,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為訴外人林英俊,並由訴外人林博雄主導指揮其他兄弟興建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僅由被告林吉峰及訴外人林宛雲出資興建,其他起造人斷無可能因此被判妨礙公務,且被告林吉峰生性錙銖必較、訴外人林宛雲不諳理財,殊難想像渠等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3、被告抗辯「被告等人自民國6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數十年來所有權並無爭議,顯見使用系爭土地自亦經過其同意,否則豈有於興建之後,至94年2月林英俊過世之前,歷時40餘年未有任何爭端之理」部分:

(1)原告故不否認被告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均居住於其內,惟否認數十年來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爭議係因被告林吉峰及訴外人林宛雲出資興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故。

(2)被告抗辯使用系爭土地自亦經過「其」同意,所指之人不明,依語意應係指林英俊,然系爭房屋實係林英俊出資興建,其自無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問題。

(3)數十年來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爭議係因林英俊之繼承人均知系爭房屋為林英俊所有,自無爭議之可能,而非林英俊同意被告林吉峰及訴外人林宛雲所有系爭房屋得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故,是以無從由數十年來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爭議推論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被告林吉峰及訴外人林宛雲之繼承人。

4、被告抗辯「既然林英俊過世之前,林英俊即同意由被告林吉峰、林宛雲興建系爭房屋(2樓至5樓)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人既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份之所有權,自亦繼承被繼承人林英俊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系爭房屋確為遺產而為原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亦於林英俊生前即已借被告等人使用,原告自亦繼承前開法律關係」部分:

(1)原告否認訴外人林英俊過世前即同意被告林吉峰及訴外人林宛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業如上述,被告就其抗辯應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否認訴外人林英俊與被告林吉峰及訴外人林宛雲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業如上述,原告自無所謂繼承林英俊之使用借貸關係可言,被告就其抗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5、被告抗辯「林英俊生前已就財產加以規劃,因被告林吉峰、林宛雲已經建有系爭房屋,因此除於長子林博雄、三子林至誠置產時提供部分資金外,林麗貞、林志遠、林一明等人,均分得房屋,由此分配邏輯,可見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等人所有」部分:

(1)林博雄部分,據原告所知,因其另外購屋時與林英俊感情不睦,故林英俊並未提供資金資助其購屋。

(2)林至誠部分,原告不知林英俊是否有提供資金助其購屋,被告應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

(3)林麗貞部分,林麗貞係以其自有資金另外購屋,林英俊並未出資購買房屋予林麗貞。

(4)林志遠部分,據原告所知,林英俊應係提供資金助其購屋,而非出資購買後贈予林志遠。

(5)林一明部分,林英俊係提供部分資金助其購屋,而非出資購買房屋後贈予林一明。

(6)林英俊曾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店面並登記於配偶林曹鑾嬌名下,林曹鑾嬌重病之際,被告林吉峰、訴外人林宛雲及林至誠三人將上開店面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原告推測渠等或因不滿林英俊未資助渠等另購房屋故而先向林曹鑾嬌吵著要上開店面而後為之,並有92年4月20日房產託管分配表可稽【參原證6】,故非如被告所辯未分得財產,顯見林英俊並未將系爭房屋特別分配予被告林吉峰及訴外人林宛雲,故系爭房屋仍為林英俊及林曹鑾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又依被告所謂林英俊已就財產加以規劃分配云云,顯見被告亦自承無論系爭房屋或購屋資金,均為林英俊之財產,如此林英俊始有權利進行分配,倘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吉峰及訴外人林宛雲出資興建,則林英俊對渠等並無提供實質財產上幫助,自無所謂對子女進行財產分配可言。

(8)被告反似謂林英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因其已資助其他子女置產,而被告林吉峰及訴外人林宛雲並未另外置產,故林英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渠等,然如此亦與渠等抗辯系爭房屋為渠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相互矛盾,反已肯認林英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對林英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渠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五)原證5之房屋稅單及原證7之稅籍證明已得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

1、按「經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固不必然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尚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於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稅籍登記雖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言,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且倘非建物產權之擁有者(指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大費周章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憑空負擔稅賦之理,是於無明顯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房屋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參酌房屋稅籍登記之事實據以推論其產權之歸屬,乃合乎事理常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為確定判決)。

2、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林一明(公同共有)」,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稽【參原證7】;又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分單繳納人林麗貞等13人公同共有」【參原證5】,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實無憑空負擔稅賦之理。

(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二樓至五樓並無獨立出入口,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難認有獨立之所有權,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而係系爭房屋一樓所有權之擴張,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予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再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4、又按「如附圖編號丁4、面積145.28平方公尺及丁5、面積

33.90平方公尺之建物,雖均為增建建物,惟該增建部分乃係就如附表編號?之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頂樓加予改、增建之部分,而分別成為該棟建物之第三、四層,難認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對外通行均須透過一樓進出,亦欠缺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乃成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為原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為確定判決)。

5、末按「經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二、三樓各17.33平方公尺係原經保存登記部分,另各有0.37平方公尺則未經保存登記,惟查該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後(南)側樓梯,該樓梯(內梯)與一樓相連接,構造上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與經保存登記部分難以區分,堪認該二、三樓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存在,且係維持系爭房屋功能所必需;另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四樓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二、三樓以同一內梯相通,該四樓增建部分面積較二、三樓為小,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目前作為堆置儲放物品之用,其前(北)側陽台則放置冷氣主機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卷第51至53頁),其中四樓未經保存登記樓梯部分應屬四樓增建以前,由二、三樓通向四樓平台之屋頂突出物,且系爭房屋四樓增建部分既無獨立出入口,於構造上並無獨立性,該四樓增建部分與二、三樓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使用上均與系爭房屋經保存登記部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難認有獨立之所有權,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而係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之擴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為確定判決)。

6、系爭房屋一樓除面向新北市○○區○○○路之正面(前側)有鐵捲門可供承租店面之業者出入外,僅有面向系爭房屋正面之右側有一鐵門可供出入,此有系爭房屋一樓右側鐵門及室內照片可稽【參原證8】,由前揭照片可見通往前側店面之房門、馬達房門、廁所房門、通往後側公廳之房門,及通往二樓之室內樓梯,顯見通往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之樓梯係利用一樓室內空間所設,而非獨立於一樓之外,二樓至五樓必須經由一樓室內空間,否則無法出入至室外馬路,益證二樓至五樓並無獨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甚明。

7、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嗣後另有裝設室內鐵門,此分別有各樓層樓梯間照片可稽【參原證9、10、11、12】,惟揆諸上開說明,二樓至五樓非經一樓室內樓梯不得通往室外,顯見系爭房屋之結構類似單一所有權之多樓層透天別墅,而與一般公寓大廈將樓梯設於各獨立所有權門戶以外之共用部分有別。

8、110年3月4日履勘系爭房屋時可知系爭房屋出入之一樓側面鐵門上分別有館前西路31號及33巷1號之門牌,此有鐵門照片可稽【參原證13】。被告稱一樓鐵門左側即出租予店家部分,原始即無浴廁及廚房,而係使用現今樓梯間馬達室右側之廁所【參原證8第6頁】。被告復稱一樓鐵門右側即為前揭33巷1號房屋,用途為林家公廳,係兩造父親向他人購得,有木門及喇叭鎖,此亦有照片可稽【原證14】,又公廳並未出租而僅供林家子孫即兩造出入使用,後方有老舊廁所然已無供使用。被告又稱現今樓梯間與右側通往公廳之交界處有一黑色拉門【原證15】,而黑色拉門處可見明顯之牆壁間隔縫隙【原證16】,該處即為房屋分界處。

9、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一樓出租店家部分原始即無廁所,殊難想像系爭房屋倘僅及於出租店家部分之範圍而無專有廁所可供使用,又牆壁間隔縫隙位於樓梯間與公廳之間,顯見系爭房屋一樓原始即包含現今樓梯間即有廁所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二至五樓出入均需使用一樓之室內空間,自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房屋二至五樓仍為原有建物即一樓之一部分,自為一樓所有權擴張所及。

10、退步言,縱認現今樓梯間之部分非29、31號房屋所有權所及而屬33巷1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然原告亦因繼承而成為33巷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權狀及建物謄本可稽【原證17】,系爭房屋二至五樓出入仍須經由33巷1號房屋一樓室內空間而無獨立性,是無論系爭房屋二至五樓為29、31號、33巷1號房屋一樓何者之所有權擴張所及,原告均為系爭房屋二至五樓之共有人。

(七)證人林至誠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林至誠辯稱不清楚系爭房屋外牆是否曾經出租他人設置招牌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外牆於106、107年間分別出租予甜蜜蜜旅館及議員羅致政設置廣告招牌及看板,甚至早於101年即有出租【原證18】,林至誠亦有分得租金收入,林志遠亦有將收支明細提供予林至誠,又羅致政承租設置廣告看板一事係由林至誠牽線洽談,是林至誠辯稱不清楚系爭房屋外牆是否曾經出租他人設置招牌云云,顯屬虛妄,益證其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2、承上,倘林至誠就106、107年前之事已不復記憶,然竟能就數十年前增建系爭房屋二至五樓乙節言之鑿鑿,顯與常情不合,原告合理懷疑證人恐與被告已有勾串,是其證詞不足採信。

3、林至誠證稱系爭房屋二至五樓之人如欲通往戶外無須經過一樓室內云云,惟經現場履勘後即知實須經過一樓室內空間,證人所述明顯與事實矛盾,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4、林至誠辯稱原證6協議書內容係指系爭房屋一樓云云,而協議書係於92年4月20日簽定,斯時系爭房屋已有五層樓,顯見協議書所載29號老家之文義係指系爭房屋全部五層樓,證人所述顯係刻意曲解文義,全無憑採,倘以此問題詢問其他證人如林志遠,實將得到不同答案。

5、林至誠證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英俊有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二至五樓,然不清楚出資金額等語,另證稱被告林吉峰、訴外人林宛雲亦有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二至五樓,且二人分別出資10萬元云云,惟查:林至誠不記得林英俊出資金額,卻仍清楚記得林吉峰與林宛雲分別出資10萬元,顯與常情不合,原告合理懷疑證人與被告已有勾串,是其就林吉峰與林宛雲有出資乙節之證詞不足採信,且原告猶記林吉峰生性錙銖必較,林宛雲不諳理財,殊難想像渠等曾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二至五樓。又林英俊既有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二至五樓,原告亦因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林吉峰與林宛雲假設縱有分擔水電費,亦無足證明渠等曾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二至五樓。

6、林至誠證稱林英俊未曾向子女交代欲將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分配予何人等語,顯見系爭房屋一樓至五樓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

7、林至誠證稱林英俊曾贈與房屋予原告林麗貞,其於大華街之二層房屋則分配予林志遠及原告林一明云云,惟:林英俊並未出資購買房屋予林麗貞,林麗貞係以其自有資金另外購屋;林英俊並未出資購買房屋後贈予林一明,僅提供部分資金助林一明購屋;林英俊應僅提供資金助林志遠購屋,而非出資購買房屋贈予林志遠。

8、林至誠辯稱房屋稅僅有系爭房屋一樓云云,惟:108、109年房屋稅單記載課稅現值分別為64萬8200元、63萬4000元【參原證5、陳報狀附件1】,而稅籍證明記載現值為65萬4400元,且房屋共有五層樓【參原證7】,顯見房屋稅係包含系爭房屋一至五樓,證人所述顯有不實。

9、承上,由上開房屋稅單可知營業部分課稅現值均為2萬5500元,上開稅籍證明記載一樓現值2萬5500元之部分面積為

61.2平方公尺,顯見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供他人營業之部分僅占61.2平方公尺,而29、31號房屋一樓面積共72.13平方公尺【參陳報狀附件3】,顯見現今樓梯間占10.93平方公尺,且樓梯間確為29、31號房屋一樓所有權範圍。

(八)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1、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業如前述,是該等增建部分(即二樓至五樓)即為原有建築物(即一樓)之一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為原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復觀原告109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109年11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原證7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均得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依無權占用情形返還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4、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係屬板橋市中心的黃金地段,鄰近捷運府中站及縣民大道、中山路一段等交通要道,為板橋最熱鬧繁華之商圈所在,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十分良好【參原證4】,該地段相近坪數之房屋,二樓以上之租金行情約每月1萬6000元至2萬元,故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與租金行情價格差距極大),應為適當。

5、系爭092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147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以109年1月公告之申報地價為準)為每平方公尺40,595.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可稽【參原證2】。又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為648,200元,有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資為憑【參原證5】。是以,各原告就系爭房地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五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下:

(1)原告林一明、林麗貞:

A.原告林一明及原告林麗貞每月各得對被告蔡秀美、林正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498元【計算式:[ (1470 x5023/84672x40,595. 2 x1/7 x10%÷12)+(648,200x1/7x10%÷12)] x 1/5=997元,997/2=49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29,910元【計算式:997x12x5=59,820元,59,820/2=29,91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B.原告林一明及原告林麗貞每月各得對被告林正中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97元【計算式:[ (1470x5023/84672 x40,595.2 x1/7 x10%÷12)+(648,200x1/7x10%÷12)] x 1/5=99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9,820元【計算式:997 x12x5=59,82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C.原告林一明及原告林麗貞每月各得對被告林吉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994元【計算式:[(1470 x5023/84672 x40,595.2 x1/7 x10%÷12)+(648,200x1/7x10%÷12)] x 2/5=1,99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9,640元【計算式:1994x12x5=119,64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林元方、林聖芬、林玲玲、林小君:

A.原告林元方、林聖芬、林玲玲、林小君每月各得對被告蔡秀美、林正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124元【計算式:[ (1470 x5023/84672 x40,595.2

x1/28 x10%÷12)+(648,200x1/28x10%÷12)] x 1/5=249元,249/2=12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470元【計算式:249 x12x5=14,940元,14,940/2=747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B.原告林元方、林聖芬、林玲玲、林小君每月各得對被告林正中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49元【計算式:[ (1470 x 5023/84672 x40,595.2 x1/28x10%÷12)+(648,200 x1/28 x10% ÷12)] x 1/5=2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4,940元【計算式:249 x12 x5=14,94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C.原告林元方、林聖芬、林玲玲、林小君每月各得對被告林吉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98元【計算式:[ (1470 x5023/84672 x40,595.2 x1/28x10%÷12)+(648,200x1/28x10%÷12)] x 2/5=49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9,880元【計算式:498x12x5=29,88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九)原告於110年4月8日上午委託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該員表示樓梯間部分約有一半面積(即所謂左側或前側)屬於系爭房屋(該員後續表示仍須經由法院囑託始會進行更精確之測量,並請原告辦理部分退費),顯見二樓至五樓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一樓室內空間,益證二樓至五樓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而為一樓所有權擴張所及。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新北市○○區○○○路○○號、31號2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2、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0年間興建。

3、被告及訴外人林宛雲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居住於其內。

(二)本件應依照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由原告舉反證推翻,或由其直接舉證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透過登記確認所有權歸屬,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以來,即居住其內,歷時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人顯係行使所有權。因此並不屬於前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自應適用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被告等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或由其直接舉證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原告起訴宣稱新北市○○區○○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共5樓,以及坐落土地均為訴外人林英俊所有,被告等人否認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繼承成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此一前提於原告進一步舉證之前,即不能成立。原告進一步否認林英俊曾經同意被告林吉峰、林宛雲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說法,亦失所附麗,至為明灼。

2、實則,系爭房屋2樓至5樓,係於60年間由被告林吉峰,以及被告蔡秀美之配偶、被告林正芳、林正中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宛雲出資興建,自然屬於被告林吉峰、林宛雲之繼承人所有。

3、再者,該等房屋當時雖然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但經鈞院於100年3月4日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有獨立出入口,且各為獨立之使用,顯然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關於29號、31號1樓至5樓為一物權之主張,顯然無據。而被告等人自6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數十年來所有權並無爭議,顯見使用系爭土地自亦經過其同意,否則豈有於興建之後,至94年2月林英俊過世之前,歷時40餘年未有任何爭端之理。

4、系爭房屋2樓至5樓,當年係由被告林吉峰、林宛雲出資興建,並非林英俊所有,自然亦非林英俊之遺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顯然無據,亦有證人林至誠於100年1月19日到庭證稱:「(問:在館前西路的房子你是否知道?)知道,好幾十年前,那條路以前叫四川路,因為道路擴張,讓原本的房子可以增建,當時我已經搬出去,父親就跟另外兩個兄弟即被告蔡秀美的先生林宛雲、被告林吉峰出資幫忙增蓋,就叫兩兄弟住在那裡陪父母親。我父親有個習慣,水電到了,就會把水電費分成三份,向兩兄弟收錢,我父親跟我說他們一個兄弟是拿10萬元來,我不記得確切時間了。」(詳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問:房屋稅迄今是誰在繳納?)我記得是我父親在處理,父親過世之後所有權就被分成七份,稅捐就是各人付各人的。房屋稅好像只有一樓而已,二三四都沒有。」「(如果二樓到五樓的人要走到戶外的話,是否一定要經過一樓室內?)是另外的,不用經過一樓室內,從巷子進來,從中間側門進去。樓梯是像公寓一樣有一個公梯,不是內梯,每層都各自有門。」(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見系爭房屋2樓至5樓,確為被告林吉峰、林宛雲出資興建,並非林英俊所有,而系爭房屋進出有獨立公梯,不需經過一樓室內,具備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為證人林至誠證述甚詳。

(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本權:

1、系爭房屋依照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為被告等人所有,並非與原告公同共有,已如前述。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為林英俊所有,經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既然被告等人自6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至94年繼承發生時,已經歷逾30年,顯然林英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已早有安排由被告等人居住,被告等人與林英俊就系爭房屋自然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等人因繼承關係,自亦繼受此一使用借貸之負擔,自不待言。

(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有合法占有本權:

1、既然林英俊過世之前,林英俊即同意由被告林吉峰、林宛雲興建系爭房屋(2樓至5樓)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人既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自亦承繼被繼承人林英俊之使用借貸關係。

2、林英俊過世之後,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5023/84672,本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上述,系爭房屋本即為被告等人所有。至於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論就所有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或是繼承自林英俊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觀,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合法之占有本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灼。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原為兩造之父、祖父林英俊所有,林英俊前於民國94年2月16日死亡,前揭土地及房屋應由林英俊之7名子女林博雄、林吉峰、林至誠、林宛雲、林志遠、林一明、林麗貞共同繼承,其中林博雄部分由林元方、林玲玲、林聖芬、林小君等4人代位繼承,嗣林宛雲於96年4月18日死亡,該部分由其配偶蔡秀美及其3名子女林正茂、林正中、林正芳共同繼承,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中林一明、林麗貞、林元方、林聖芬、林玲玲、林小君等5人為本件原告,另蔡秀美、林正芳、林正中、林吉峰等4人為本件被告,其餘共同繼承人並非本件當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卷第91至131頁,下稱板簡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依前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前揭忠孝段12建號建物為一層磚造房屋,房屋面積72.13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時間為38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林吉峰、林至誠、林志遠、林一明、林麗貞、林元方、林玲玲、林聖芬、林小君等9人係於95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另蔡秀美、林正芳、林正中、林正茂等4人則於96年12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未依應繼分比例或協議分割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由其中林麗貞部分並註記「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80元,繳清後發狀。」等字樣(見本院板簡卷第129頁),可知上開林英俊遺產之繼承登記乃由部分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繼承登記,因為並未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登記,自亦未能提出繼承人間已經就遺產協議分割之證明文件,而僅得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原告所主張遺產中之公同共有債權已經先分割等語(見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林英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間業已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則繼承人依法所擁有之應繼分比例並不當然等於分割後,對於特定財產所獲得分配之比例,故原告依據各繼承人於法律上之應繼分比例主張其尚未分割前之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於該繼承之公同共有尚未解消之前,其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二、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為○○○區○○○路○○號1樓作為商店使用,房屋左側巷內門上釘有33巷1號門牌,1樓樓梯開門後,左側有鐵門通往店面,據原告稱1樓屋內並無廁所及浴室、廚房,要使用樓梯間廁所;2樓部分為蔡秀美、林正芳居住使用,3樓由林正峰居住使用,4樓為林正中居住使用,各層樓均設有浴室、廁所、廚房,各以獨立門由樓梯間出入;樓頂鐵皮加蓋部分(即原告所稱5樓)堆置雜物,無特定人居住使用(後方一層樓平房擺設神桌及桌椅,不屬於本件訴訟範圍)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參照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於38年間之有登記房屋之建築構造為「磚造」,而現存在之前揭2樓至4樓樓房之構造為有鋼筋混凝土構成樑柱之「加強磚造」,1樓部分因左側有鄰接隔壁房屋,右側牆面已經以水泥粉光遮蔽,無法由外觀判斷其構造型式,然若上開2樓至4樓房屋乃在原有一層樓磚造房屋上直接加蓋,則二者構造型式不同,顯非屬於原告所稱之原有一樓磚造房屋所有權之擴張而屬於同一房屋之情形,更何況一般建築常態多以較堅實之結構作為底層,如欲在上層加蓋構造物,若非沿用原來結構式樣(例如原來磚造房屋再向上加蓋,或加強磚造結構再向上加蓋),即係以較輕結構方式加蓋(例如本件中原告所指稱之5樓即係以較輕結構之鐵皮加蓋於房屋樓頂),罕見有在較弱結構上加以太多荷重,以免底層結構無法負荷,故若於原告所稱之民國60年間前揭2樓至4樓房屋增建時,實際上係拆除原有一層樓磚造房屋之樑柱構造而改用加強磚造方式將1樓至4樓建築完成,則該目前門牌號碼○○○區○○○路○○號房屋已非原來登記之在38年間建造之忠孝段12建號建物,而是60年間重新建造之另一新建物;且不論是前述何種屬於增建或重建,以其構造上設置可供單獨對外通行之公用樓梯,使2樓以上樓層得以經由公用樓梯直接通達地面之館前西路33巷而通行,且2樓至4樓各樓層均各自設有浴室、廁所、廚房,可獨立供居住使用,足可認定上開2樓至4樓房屋可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縱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非當然添附於原來一樓房屋之上,原告主張上開2樓至4樓部分為一樓房屋之擴張,亦屬於一樓房屋之範圍等語,乃非可採;至於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雖及於上開2樓至5樓部分,然此僅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範圍,與私法上之權屬認定無關,不得僅據此即認定上開一樓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更況房屋稅乃依據現狀核課,如前所述,原來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一層樓磚造房屋於今是否確實存在,猶未可知,更況據房屋稅籍資料直接認定所有權範圍之廣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於樓頂增建部分(即原告所稱5樓部分),因其並未與底下其他樓層相通,而得以公用樓梯直接通達至地面,亦足以認定為可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與上述同一理由,原告主張該增建部分亦屬於一樓房屋所有權之範圍等語,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上開2樓房屋為被告蔡秀美、林正芳占有使用,3樓及5樓為被告林吉峰占有使用,4樓由被告林正中占有使用等情;被告等否認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被告林吉峰並否認其有占有使用5樓部分。經查,上開樓頂鐵皮增建部分即原告所指5樓部分,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其中堆置雜物,並無人居住之痕跡,且被告林吉峰並否認該室內雜物為其所有並堆置於其中,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樓頂增建部分室內所堆置之雜物為被告林吉峰所有及其占有使用該增建部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樓頂增建部分即其所稱5樓部分係被告林吉峰占有一節,自非可採。又查,上開2樓至4樓之建築過程,依據證人即共同繼承人林至誠所陳:「(問:在館前西路的房子你是否知道?)知道,好幾十年前,那條路以前叫四川路,因為道路擴張,讓原本的房子可以增建,當時我已經搬出去,父親就跟另外兩個兄弟即被告蔡秀美的先生林宛雲、被告林吉峰出資幫忙增蓋,就叫兩兄弟住在那裡陪父母親。我父親有個習慣,水電到了,就會把水電費分成三份,向兩兄弟收錢,我父親跟我說他們一個兄弟是拿10萬元出來,我不記得確切時間了。」、「沒有特別安排,只有希望我二哥跟我大弟陪著他們。我記得當時我弟弟們有的還在讀書,我爸爸有買房子給原告林麗貞,應該是用贈與的給他,這是我的記憶。我父親另外在大華街有個二樓的房子,林志遠一間、原告林一明有一間。」、「我記得是我父親在處理,父親過世之後所有權就被分成七份,稅捐就是各人付各人的。房屋稅好像只有一樓而已,二三四都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二樓到五樓的人要走到戶外的話,是否一定要經過一樓室內?)是另外的,不用經過一樓室內,從巷子進來,從中間側門進去。樓梯是像公寓一樣有一個公梯,不是內梯,每層都各自有門。」、「我記得我簽名當時沒有後面附加的第一點、第二點這些手寫部分的字。我簽的是一樓的,二三四樓是沒有權狀的,如何處理我不太清楚,不包含在協議書裡。」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1至106頁),可見兩造之父、祖父林英俊於生前即已對給與子女之財產有所安排,前揭館前西路29號房屋樓上所建築之2樓至4樓及樓頂增建部分即屬於分配給林吉峰及林宛雲者,可見林英俊已經將該2樓至4樓及樓頂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吉峰、林宛雲等二人,則被告林吉峰及林宛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秀美、林正芳、林正中對於上開房屋之使用自非屬於無權占有,且上開2樓至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部分並非屬於一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之內,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基於一樓房屋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自前開2樓至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與一樓房屋之共有人全體一節,即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各自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其利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地址之2樓至4樓房屋及原告所稱5樓之樓頂增建部分並非屬於一樓房屋共有人之所有權範圍所及之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各自使用2樓至4樓房屋(屋頂增建部分無從認定為何人占有使用,業如前述),並未侵害該地址一樓房屋共有人之權利,故原告以其為一樓房屋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各就其使用之上開地址之2樓至4樓房屋使用之利益一節,即非可採;至於土地部分,被告等人亦為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並非無使用權利,且其使用範圍與一樓房屋所使用之範圍相同,而被告等人既亦同為一樓房屋之共有人,對於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無逾越使用權範圍之情形,則原告就此並無損害可言,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於一樓房屋之所有權目前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若因使用而有利益產生,亦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當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始為適法,惟因本件一樓房屋共有人對於上開地址之2樓至4樓房屋使用並無權利可以行使,故關於一樓房屋共有人之權利如何行使一節,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各應自如其聲明所示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