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游錦隆
游材寶游榮洲游如淵游明全游芳春游霜花游如馨游皇志游棋安游林文游琇婷游琇淳游琇媛游志豪黃耀慶李雪霞(即游錦文之承受訴訟人)游奕鈞(即游錦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鄭蕙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4 ⑴面積122.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2,98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8,9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欄、「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游錦文業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即民國109 年6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李雪霞、游奕鈞、游敏惠及游培棻,惟游敏惠及游培棻拋棄繼承,遂由李雪霞、游奕鈞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檢附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6 日北院忠家合10
9 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證,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林文漳等9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本院按:指本院109年度板調字第13號卷〈下稱109 板調13卷〉第35頁所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等語(見109 板調13卷第17頁),嗣後原告陸續與被告除鄭蕙翎外之人和解,並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64 ⑴面積122.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書狀漏載「之日」,茲予更正,下同)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但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4 ⑴之位置(面積:122.0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09 年
5 月31日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方面:系爭建物是被告的,其前手是邱垂漳、張玉桂,被告係至法院拍賣取得地上物3 間,其中2 間房子是邱垂漳太太收取租金,因為他們說法拍是2 間,但被告僅取得1 間即鈞院88年度執字第16180 號附表編號3 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號」,就是系爭建物,目前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並因系爭建物後方占用水利會之系爭土地,被告迄今仍按期繳付補償金給水利會,故被告向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屬於有權占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4 ⑴、面積:122.08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8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06143120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0 年3 月9 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05654035號函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7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46496號函暨附圖(見109 板調13卷第37至71頁、本院卷第109 、201 至207 、243 至251 頁、本院限閱卷第131 至197 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抗辯其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且有向水利會按期繳付補償金,自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8 月16日88年度民執洪字第16180 號函、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單、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45 至165 頁)為證,然而:
⑴、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垂洲所有,經債權人邱
垂仁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民執字第16180 號受理,並於88年11月15日囑託改制前臺北縣○○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 號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88年收件樹資字第319700號),嗣因債務人邱垂洲全部清償而本院以89年8 月16日88年度民執洪字第16180 號函通知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建物之查封登記,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20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89年收件樹資字第307870號)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函文、本院收據及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8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06143120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153 頁及本院限閱卷第131 至143 頁)可證,且系爭建物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邱垂洲,嗣於89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迄今一節,此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覆(見本院卷第147 之
1 、203 至207 頁)足證,是被告辯稱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前手為邱垂漳、張玉桂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查,被告(原名:鄭來于,下同)分別於90年6 月1 日、
95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鄭徐寶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鄭徐寶玉承租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即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61-22、361-23、361-24地號土地),租期分別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95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等情,此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可參,而訴外人鄭徐寶玉於87年7 月8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限閱卷第147 頁)足參,是足認被告係於89年10月31日自訴外人邱垂洲受讓系爭建物,且自90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承租系爭土地,但仍無從遽認被告或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⑶、再查,原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業(下稱石門水利會)於109
年10月1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而石門水利會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國有持份面積計18.05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4.50平方公尺×持份數29/200),石門水利會102 年發現占用事實後,於102 年4 月11日石農財字第1020004575號函知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追溯占用面積18.05 平方公尺之5 年(自97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期間)占用補償金,計58,482元,並持續追溯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日止之占用補償金,由於占用物後續未拆除至今,追溯被告自97年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占用補償金,合計145,603 元,被告實繳133,90
7 元等情,此有上開繳款通知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0 年3 月15日農水石門字第1106283612號函覆、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7 、
211 至212 頁、109 板調13卷第38頁、本院限閱卷第151 頁)可稽,是被告向石門水利會所繳納之補償金,僅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尚難認被告或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⑷、因此,被告辯稱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認。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4 ⑴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審酌如下:
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次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4 年至109 年均為7,200 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1 頁),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該道路為雙向四線車道,附近雖有商業活動,但非工商繁榮地段,生活機能普通,此有現場照片(見109 板調13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09 頁)可參,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經營夾娃娃機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逾上開範圍,應不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①、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不當得利之計算
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22.08平方公尺×7,200 元/ 平方公尺×5 年×年息5%×原告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②、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被
告應按月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22.08平方公尺×7,
200 元/ 平方公尺×年息5%×原告之權利範圍÷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10 年9 月2 日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1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4 ⑴面積12
2.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附表二:
┌────┬─────┬────────┬────────┐│ 原 告 │權利範圍 │追溯5年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游錦隆 │207/10800 │4,212元 │70元 │├────┼─────┼────────┼────────┤│李雪霞 │207/10800 │4,212元 │70元 ││游奕鈞 │ │ │ ││(即游錦│ │ │ ││文之承受│ │ │ ││訴訟人)│ │ │ │├────┼─────┼────────┼────────┤│ 游材寶 │207/10800 │4,212元 │70元 │├────┼─────┼────────┼────────┤│ 游榮洲 │23/1200 │4,212元 │70元 │├────┼─────┼────────┼────────┤│ 游如淵 │57/840 │14,911元 │249元 │├────┼─────┼────────┼────────┤│ 游明全 │57/840 │14,911元 │249元 │├────┼─────┼────────┼────────┤│ 游芳春 │57/840 │14,911元 │249元 │├────┼─────┼────────┼────────┤│ 游霜花 │57/840 │14,911元 │249元 │├────┼─────┼────────┼────────┤│ 游如馨 │57/840 │14,911元 │249元 │├────┼─────┼────────┼────────┤│ 游皇志 │57/2520 │4,970元 │83元 │├────┼─────┼────────┼────────┤│ 游棋安 │57/2520 │4,970元 │83元 │├────┼─────┼────────┼────────┤│ 游林文 │57/2520 │4,970元 │83元 │├────┼─────┼────────┼────────┤│ 游琇婷 │57/3360 │3,728元 │62元 │├────┼─────┼────────┼────────┤│ 游琇淳 │57/3360 │3,728元 │62元 │├────┼─────┼────────┼────────┤│ 游琇媛 │57/3360 │3,728元 │62元 │├────┼─────┼────────┼────────┤│ 游志豪 │57/3360 │3,728元 │62元 │├────┼─────┼────────┼────────┤│ 黃耀慶 │23/1200 │4,212元 │70元 │├────┼─────┼────────┼────────┤│合 計│ │125,437元 │2,092元 │└────┴─────┴────────┴────────┘